30则涉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2020收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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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30则涉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由长期从事行政审判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阎巍同志和长期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胡卉明同志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创造性地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诉讼利益与诉讼实施权、权利保护规范与当事人的确定、诉讼时效与请求权的制约等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征地批复作出并公告后,后续权证注销、土地出让、颁证等行为是否可诉;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在诉安置补偿不作为的案件中,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等近四十个实践中争议较大、亟待深入研究的问题进行了卓有见地的分析。现将相关裁判规则摘录如下,以飨诸君参阅之需。如需查阅更多有关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细则敬请参阅阎巍联袂胡卉明两位专家共同撰写出版的《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版)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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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重要资源。中国作为世界文明古国之一,即使按照最保守的说法,也已有四千多年的历史,中国关于治国安邦的学术研究,也至少走过了四千年的历程。这其中,不论是圣帝明王大刀阔斧的体制改革创新,还是肱股重臣凝重翔实的制度设计,无不都建立在内陆农耕国家这样一个基本现实基础之上,无不都以对土地制度的基本认识为核心。

1.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事实上,在征地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中,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可征收土地,有关部门是否具有征收相应土地的权限,是否履行了征地告知、征地调查、征地听证,以及相应的审批手续等,理论上都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但是,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需要解决包括现行体系下国务院是否可以作被告、如何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进行实质、有效的审查等一系列内外部司法环境和司法职能定位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尚在探索阶段,目前全国只有浙江等极少数地方法院经最高法院准许,对此类案件进行了探索性受理。对此,在已经批准进行试点的地区,相关审判业务工作在保持裁判标准统一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探索。但在尚未批准试行的地区,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是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解释前,暂不宜将该内容直接纳入受案范围。

【相关案例】边某诉陕西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批复案(2016)最高法行申1636号

2.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征收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针对对象不同、所处阶段不同、合法性要素不同的两个独立的行政决定。在征收决定作出并实施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被征收人接受补偿,自行交出土地的方式转移,也可能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转移,还有可能通过由行政机关认定违章建筑,并依法拆除的形式实现转移。因此,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延续,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定,它是可诉的。至于责令交出土地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答案是否定的。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内容的行政决定,它为被征收人创设的权利义务是第一性的,与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行政处罚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相关案例】董某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案 (2016)鲁行终1183号

3.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内容上是否可以包含安置补偿决定

【裁判规则】在对责令交出土地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固然需要对是否进行合法安置进行审查,但是,审查的标准与专门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的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是重大明显违法标准,而后者则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如果出现前文所说的征地补偿方案及其标准被其他救济程序所否定或修改的情况,那么应当如何判定责令交出土地案的对错呢?鉴于以上原因,我们原则上不建议征地机关采取将安置补偿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二者合二为一的做法,但是鼓励征地机关单独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以明确安置补偿的具体内容。

【相关案例】张某诉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案(2017)最高法行申7414号

4.对征收土地公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受理

【裁判规则】征地公告行为是否可诉,本身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被征收人以征地公告超出征地批复范围或是“未批先征”为由,就征地公告提起诉讼,并能够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立案部门应当登记立案,将案件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征地公告仅是一个单纯的告知行为,在内容上没有超出征地批复,则可以根据《行诉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如果发现征地公告存在超出批复范围、未经合法审批、未告知补偿登记事宜、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则应当根据不同的违法性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以征收人未依法履行公告职责为由,起诉要求履行公告职责或是确认未予公告的行为违法,则应当将不公告行为的可诉性与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利益结合起来对起诉应否受理作出综合判断。

【相关案例】王某等119人诉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案(2017)最高法行申4636号

5.对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受理

【裁判规则】我们在具体判断一个要求履行安置补偿公告职责或是确认未履行安置补偿方案行为违法的诉请是否应当被受理时,还应当综合考虑诉讼利益问题。如果当事人事实上已经知晓补偿标准,并对补偿标准或是最终的安置补偿行为提起了诉讼,则应当引导其在相关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争议。如果其尚未就上述问题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表明其通过其他途径知晓了公告内容,而知晓安置补偿标准事实上构成其救济自身权利的必经程序,则应当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履行公告职责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相关案例】郑某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案 (2017)最高法行再50号

6.涉及土地征收行为的滥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在目前立法层面尚未以主观证明责任为核心构建起提证责任、妨诉抗辩、中间裁决等相关制度的情况下,可行的做法是将审判重心前移,在立案审查阶段充分发挥专业法官对案件有无形成实质争议或有无价值争议的判断功能,并在此基础上构筑诉调对接与繁简分流机制,从而达到压缩行政案件“水分”,破解行政案件程序空转难题,提高行政审判效率的目的。此外,对于当事人存在上述明显滥用诉讼权利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行政诉讼法》《行诉解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等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在经过释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同时,可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律师费用等因滥诉行为造成的额外损失的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陆某诉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9号

7.征地批复作出并公告后,后续权证注销、土地出让、颁证等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在征收决定作出并生效后,后续的权证注销、土地出让和颁证行为是否可诉,取决于三个问题:一是实体上征收行为是否存在没有依法补偿安置的情形;二是程序上是否存在没有完成法定征收程序等问题;三是后续相关行为是否直接对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造成了损害。

【相关案例】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25号

8.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征收后的国有土地的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一般来说仅仅是设立其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负担行为,是一种债务行为,并不会直接对被征收人可能依然享有的相应土地的物权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没有必要对此提起诉讼。被征收人的权益,可以在处分行为阶段,也就是通过对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以及对第三人的实际使用行为提出撤销或者排除妨害的方式进行救济。

【相关案例】郝某等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悠然南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合同书》无效案(2019)最高法行申494号

9.落实村民通过自治程序形成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村民自治”模式下征收行为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实际补偿主体、政府的参与程度、土地征收后的用途等情形来加以确定。如果征收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补偿资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最终的用地主体或受益主体以及实际的征收实施主体均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则应当认定该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行为的范围,有逃避征地批准法定程序之嫌,相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如果判定此类行为不可诉,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相关案例】闫某等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 (2018)最高法行申1614号

10.对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裁判规则】如果允许行政诉讼中出现“官告民”,则无法体现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呈现出“倒退”的趋势。且行政机关多数情况下有相应的行政手段保证协议的履行,也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对此,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本质和功能并不限于“民告官”,而应当是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行政纠纷。因此,正如《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定位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行政法律关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本质上也都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由于行政协议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不管是“民告官”还是“官告民”都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的体系中来,只不过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准用不相冲突的民事法律规范来而已。后者只具有工具意义,我们既不能因此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更不能本末倒置地将行政协议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在目前的立法体系下,对于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可以考虑通过非诉执行程序来解决。

【相关案例】蒋某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案(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11.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可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

【裁判规则】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该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行为,只是在没有给被执行人造成额外损失的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强制拆除房屋时,扩大了范围、对象错误或是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并能够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的,则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相关案例】徐某诉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2016)最高法行申1276号

12.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是协助司法机关实现判决、裁定的行为,但本质上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内,该行政行为没有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额外的影响,故而不可诉;但是如果该行为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或实施程序违法,则独立的给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施加了不利影响,故而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相关案例】汤某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2016)最高法行申4140号

13.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设立征地补偿裁决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裁决保障被征收人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实体权益,而被征收人被征收土地的地类和面积、是否具有获得安置补偿的资格,以及安置补偿的方式和途径的合法与否,显然都是确定安置补偿利益的核心要素,这些要素对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至关重要。缺失这些要素,征地补偿便无从谈起,因此,它们与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标准、数额等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安置补偿标准”,从而应当纳入协调裁决和复议的范畴。当然,属于协调、裁决或复议的范畴,并不一定就当然的属于诉讼的受案范围,这还要看作为裁决或复议对象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以及是否存在通过诉讼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相关案例】刘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19)最高法行再103号

1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行诉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领域,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为市、县人民政府,而其对外的发布和实施机关则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鉴于批准行为只是内部的过程性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征收人只能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为被告,针对安置补偿方案以及具体的安置补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

【相关案例】潘某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019)最高法行申2907号

15.在诉安置补偿不作为的案件中,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裁判规则】依职权的情况下,不作为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有法律规定;另一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从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由于行政机关既未明示拒绝,也未明示履行,从而与依申请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消极不履行的情况相似,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适用最长起诉期限。而对于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形,则应当从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职责之日起的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长起诉期限。

【相关案例】郭某诉被申请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政府、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教育体育局不履行职责案(2019)最高法行申4780号

16.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至《行诉解释》出台,知道行为但不知道诉权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裁判规则】虽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延长了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但在行政诉讼中,对诉权最有效、最直接的保护仍然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就诉权和起诉期限对相对人进行告知的教示行为。否则,单纯将一般起诉期限从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并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而两年起诉期限的制定,恰恰是从考虑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促使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积极履行教示义务而作出的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保护相对人权益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制度的亮点之所在,应予坚持。

【相关案例】李某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17.《行诉解释》出台后,两年期限与一年期限应当如何衔接

【裁判规则】行政机关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8年2月8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相关案例】徐某诉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淮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省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2019)最高法行申4548号

18.知道强制行为但不知道行为主体是否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

【裁判规则】被征收人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理论上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其以推定的主体作为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要求。我们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强调的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有“正确”的被告,因此,即便推定错误,也是诉的理由具备性问题,不会对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

【相关案例】锦某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2017)最高法行申158号

19.数量众多的被征收人针对同一征收行为先后提起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在目前行政诉讼法本身没有就标准诉讼或者说示范诉讼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一征收行为涉及众多被征收人,多个被征收人先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依法作出处理,可以考虑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已经给出的方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相关案例】张某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征收案(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20.利害关系人认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对象错误,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裁判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争议主要在于行政程序或是征收部门对无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凭证的认定与否,则显然应当提起的是针对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这里的相关行政行为,既可能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协议行为,也可能是在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支付或提存行为,还可能是支付的程序性行为等。

【相关案例】申某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协议案(2018)最高法行申9140号

21.当事人因不服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还是告知当事人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裁判规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支付、发放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安置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案例】王某等47人诉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案

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问题

【裁判规则】“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仅仅是召开村民大会的法定人数,而在实际行使权利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仅要求上述参会主体的半数通过即可。照此计算,如果以全村的总人数和总户数作为基数,实际行使权利的村民数量只要超过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四分之一或是户的三分之一即可。也就是说,虽然代表数量只有全村的四分之一或是三分之一,但是这些人可以代表村民的多数意见。同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能够实际行使村民权利的主体占比有限,加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分配原则上都以户为单位,因此,不论是“过半数的村民”还是“过半数的户”,其已足以代表村民的多数意见,原则上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过半数”的要求。换句话说,这里的过半数,可以是“户”过半数,也可以是“人头”过半数,而不必过于强调人头的年龄或是户的三分之二。

【相关案例】雷州市新城街道昌大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坡南村民小组曾某等286名村民诉雷州市人民政府及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案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57号

23.土地实际使用人的范围及原告资格问题

【裁判规则】主体上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对所有的征收行为都提起诉讼。这里涉及适格原告资格问题上的“主观权利”和“最大侵害”理论。所谓“主观权利”理论,是指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只能是属于原告自身的权利,除公益诉讼外,一般不得主张他人的权利。所谓“最大侵害”理论,是指在行政行为的影响波及多个主体,具有复效性的情况下,一般应当由受该行为影响最重、最直接的主体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尚某等诉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2016)最高法行申44号

24.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经营性承租人,可否就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诉讼实践中,由于经营性房屋改建、装修装饰费用是否确为承租人支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是否明确放弃了房屋改建、装修装饰费用以及出租人是否与征收人就房屋改建、装修装饰费用等达成一致均需通过实体审理方可查明,故从程序上讲,承租人以上述损失为由提起的安置补偿或国家赔偿诉讼,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一般应当先予受理。

【相关案例】海口龙华湘水源商务宾馆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25.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

【裁判规则】在强制实施行为主体不明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对强制实施者进行推定,是使权益受损的被征收人避免处于“无人可告”僵局的有效手段。在这一推定过程中,起实质性作用的是法官的“证明评价”,而决定法官证明评价走向的则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强制行为法定职责的规定和日常经验法则。

【相关案例】韩某诉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强拆案(2018)最高法行再105号

26.对被征收人住房的安置,应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还是以户籍为准

【裁判规则】住房安置工作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因土地房屋征收而降低。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不仅包括征收部门进行住房安置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居住面积,还应当包括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便利性不因征地行为受到不当损害。在我国农村,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分家独立居住,是一项传统习俗,这项制度对于充分利用生产生活资料、提高生产积极性、减少家庭矛盾等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事关农村居民生活便利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出于对该项传统的尊重,在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使用的前提下,派生出了申请宅基地需要符合分户条件的规则。

【相关案例】周某诉A市人民政府征地安置补偿行政裁决案(2016)最高法行再××号

27.对于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按照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

【裁判规则】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补偿的归属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并非同一主体。这就有可能导致虽然没有对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房屋进行补偿,但征收部门已经向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情况出现。而此时,如果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则由于国有土地房屋的价值本身包含土地的价值,就会出现同一土地两次补偿的情况。因此,该条还要求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这也是考虑到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及相应的补偿方式的差异而作出的规定。

【相关案例】衡某诉五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河县政府)行政赔偿案(2018)最高法行赔申207号

28.以农转非方式转变土地性质后,是否还需要履行征收程序

【裁判规则】此前已因“农转非”占有使用集体土地的,只要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一般不宜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行为,或者确认其违法;而此后发生的类似行为,则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程序进行审查。

【相关案例】鲁某诉新郑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无效案(2017)最高法行申7098号

29.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补偿程序还是赔偿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规则】违法强拆的赔偿应体现出一定的惩戒性。对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既无征收决定又无补偿决定,恶意违法强制搬迁,严重损害被征地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判决赔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损失和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外,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等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提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费用显然已经超过了一般安置补偿的范围,只能通过赔偿程序予以实现。

【相关案例】卢某诉庐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江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7)最高法行申370号

30.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部分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是由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参与征地补偿分配

【裁判规则】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征地补偿分配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可以取得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是否属于被安置人口,能否参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配则要具体参考依法经村民民主程序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

【相关案例】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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