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公司纠纷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吗?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除公司住所地之外的管辖法院?|公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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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属于专属管辖,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分配利润、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纠纷诉讼只能到公司住所地诉讼,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裁定揭示公司纠纷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一、2011年5月6日,王某与刘某签订关于万佳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王某向刘某支付定金1000万元,双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向王某转让股权。
二、另外,该《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乙方(刘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意向性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该1000万元,但刘某迟迟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此王某诉至万佳置业公司住所地甘肃高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
四、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能以万佳置业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五、甘肃高院认为:该案涉及万佳置业公司的利益,属于公司诉讼,应由万佳置业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驳回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此后刘某上诉至最高法院。
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诉讼管辖为特殊地域管辖,但不属于专属管辖,认定协议管辖有效,撤销了甘肃高院的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在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
二、上述“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管辖原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属于专属管辖,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特殊管辖原则,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案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赵某、王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2017)京02民辖终978号】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赵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某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过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股权转让纠纷并未包含在上述案由中,故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辖终2377号】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提供的证据中,《股份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协议最后注明:“本协议于2016年6月1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签订”,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规则二:股权回购纠纷不适用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特殊管辖原则,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山东宝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银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特267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中,仲裁所涉纠纷为中银投资公司与山东宝华公司之间因履行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而引发,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山东宝华公司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纠纷的实质为股东之间关于股权回购的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的范围,因此,山东宝华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