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法定资质问题的厘清
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资金往来和财务账目,对此侦查机关往往会聘请专门机构对涉案财务资料等证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或者审计而形成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也往往成为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核心证据之一,同时鉴定意见虽然在证据分类上属于言辞证据,但因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实体的意见部分可采性较高。故鉴定意见往往是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的必争之地,而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多围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因此,可以说经济犯罪案件中出具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在很多案件中能够实质上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须有法定资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具有法定资质。但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此进行了弥补。《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可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定资质对于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重要性。
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确定问题,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实施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简言之,上述规定中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必须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即省级司法厅或者司法局)审核并被统一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之中,方可视为具有法定资质。
但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多为会计师事务所及该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所作 出,而其中相当一部分出具所谓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并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名册之中。因此在该类型案件中,辩方往往以法定资质问题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使得公诉机关陷入被动。
二、转化证据性质不足以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部分公诉机关为规避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问题,选择将“鉴定意见”列为“书证”,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时并未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以“审计报告”冠名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书证举证示证,使其不受鉴定意见的严格标准审查。但事实上,这种偷梁换柱的思路并不高明,原因在于:无论对该组证据冠以何名,其核心部分仍然是其中的“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意见”,该部分内容已经说明相关证据在证据分类中属于意见证据,而意见证据应当受到意见证据规则的限制。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确立这一规则,但《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证人所作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是意见证据规则的具体运用。只是立法者考虑到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相关意见,因此例外地规定了鉴定意见可以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必须经过更为严格的审查程序,其中首要的即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问题。换言之,对于实质上属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即使公诉机关以书证的方式举证示证,其证据能力也可受到意见证据规则的影响。
三、应区分“四大类”鉴定及其他类鉴定
对此,我们认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对这一问题应该具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如前所述,《刑诉法解释》作为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鉴定意见被采纳的前提是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法定资质”,对其中的“法定资质”应当如何准确理解?能否理解成所有出具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方可视为具有法定资质?单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来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同时,《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换言之,《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中要求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规定,是存在适用范围的——仅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包括四类,分别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而目前,上述规定第四项所称的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我们见到的只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文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换言之,目前需要受到《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调整的鉴定事项仅有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即“三大类鉴定”)以及环境损害鉴定。除此之外,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在内的其他鉴定事项中——至少就目前而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之中,并不因此而影响其证据能力从而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然,在对上述问题进行简单厘清之后,我们注意到,除上述“四大类”鉴定之外,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在内的其他的鉴定事项中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定资质”如何确定,似乎并无明确标准,因此如上述观点能够成立,对这一问题仍可在既有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
(作者:邓漫银来源:“刑事法譚”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