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工资之证据篇

上期解析了提成工资的相关裁判要旨,本期将解析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工资的相关证据裁判观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本 期 目 录 索 引

一、劳动者对2年前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二、银行转账性质

(一)单位对转账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二)转账性质不能单纯根据“备注”认定

三、不具备出具鉴定结论的条件

四、两清协议

(一)劳动者出具款项全部结清的收条,再主张工资无依据

(二)签署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的离职声明,再主张工资无依据

(三)劳动者在写明所有工资已足额支付完毕的收入确认函签字,再主张工资无依据

(四)劳动者出具无任何劳动争议的申请,再主张工资无依据

(五)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和解撤诉,劳动者再仲裁主张差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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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对2年前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L在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就本案诉争申请劳动仲裁,有权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作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L主张2018年2月以前工资差额超出法定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其保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山东省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管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前2年的工资清单,双方就劳动报酬的发放产生纠纷,A公司有义务提交其保管的工资清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对于之前时间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L应当承担证明责任。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L劳动争议发生前二年向L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之前时间的劳动报酬,L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未向其发放,L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A公司提交的L的请假条,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前2年,2017年L请事假,2019年1月L未到岗提供劳动,A公司无需向L支付劳动报酬。故,A公司应当支付L2018年到岗上班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L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3,566.57元,判决结果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2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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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性质

(一)单位对转账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A公司提交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向L支付工资的情况。结合L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显示上述转款中包含有加油费、运费等费用。A公司应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予以证明,A公司未尽到举证之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L每月的实际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L主张,A公司应支付L欠付工资43616元。【(2020)鲁02民终4218号】

(二)转账性质不能单纯根据“备注”认定

A公司向L及其他员工每月转账的工资和提成,附言均为“奖金”,因此,A公司在2019年3月4日向L支付的“奖金”4933.74元,在2019年3月19日向L支付的“奖金”1225元,均系支付给L2019年1月、2月的工资,L再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3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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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出具鉴定结论的条件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基本工资4200元加岗位补贴23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除此之外每年有100元工龄补贴(2015年除外)。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在职及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作为检材,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称个人在职及收入证明不具备出具鉴定结论的条件,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在终止鉴定告知书中称该证明中红色印文表面上有打印时散落的墨粉颗粒分布痕迹,且该证明的打印文字和签章位置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所称该证明系先用印、后打印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等,被告自原告入职发放工资的基数均为4200元,原告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工龄补贴100元(2015年除外),即原告2015年的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月工资标准均为4300元(4200元+100元)。【(2019)鲁0212民初3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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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清协议

(一)劳动者出具款项全部结清的收条,再主张工资无依据

L于2018年5月2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3万元整,本人与A公司(B公司)今年以来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L主张A公司拖欠其2014年至2016年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396号】

(二)签署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的离职声明,再主张工资无依据

L在A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16日,L签署《离职声明》一份,主要载明:L已于2019年元月5日自A公司自愿离职。自该日起,本人与A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工作、雇佣、劳动等关系,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因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丢失,导致不能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工资打卡,现请求公司进行现金结算全部工资¥26309元(大写:贰万陆仟叁佰零玖元整)。以上信息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签署《离职声明》,载明上诉人自愿离职,双方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并对工资进行了结算,且被上诉人亦按照《离职声明》约定将工资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以被胁迫签署《离职声明》为由,主张《离职声明》无效,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高温补贴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454号】

(三)劳动者在写明所有工资已足额支付完毕的收入确认函签字,再主张工资无依据

L在A公司提供的《2017年个人年度总收入确认函》、2018年前三季度个人总收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A公司2017年度及2018年前三季度的所有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及其他各类津贴/补贴、年终奖、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已全部足额支付完毕,L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收入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签字时存在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形;L通过微信委托其班长朱万金代签2018年第三季度个人总收入确认函,该收入确认函并非L第一次签署,对于在A公司工作十几年的L而言,其应当知晓委托别人代为签字的后果,故其主张收入确认函双方未协商确认、其未亲自签字、代签人员未向其说明确认函内容、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407号】

(四)劳动者出具无任何劳动争议的申请,再主张工资无依据

被告L在与被告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L出具收到原告B公司已支付4月20号-5月30号工资2589元,全部结清,并承诺自愿解除合同不再上诉,与B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的申请,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虽然L对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鉴定,因此,本院认定该申请有效。L再要求支付其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11民初4566号】

(五)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和解撤诉,劳动者再仲裁主张差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2019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在明知原告拖欠自己工资数额、对结算方式及扣款均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随后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3000元给被告,被告接收工资并出具“收到2019年3月份工资3000元整,3月份以前全部结清。”的收到条,且在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撤回了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由此可见,对于拖欠被告2019年3月份及之前的工资这一事项,原被告双方在自由协商的情况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现被告在原告实际履行之后再以尚有差额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2019)鲁0281民初13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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