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能否解释为刑法中的“爆炸物”?

我在大约二十年前就办过运输烟花爆竹的案件,检察机关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指控,我们改变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在《裁判如何形成》一书中,我对这一问题进行过简单地讨论: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烟花爆竹属于刑法中的“爆炸物”,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但是,这样解释与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不相协调。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显然符合该条规定,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对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那么,就会出现如下结果: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未发生事故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造成事故的处刑反而比未造成事故的处刑更轻,其荒谬之处显而易见。显然,将烟花爆竹解释为刑法中的“爆炸物”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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