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破案经过里记载的GPS定位器

在某工地上,发生了多起工地电缆被盗事件,某地派出所为了侦破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的车上装了GPS定位器,通过GPS的定位追踪,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轨迹,并派人跟踪录像,在犯罪嫌疑人又一次前往工地实施盗窃后,捉贼捉赃,派出所民警现场将其抓获。
我作为辩护律师办理该起盗窃案件,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阅卷时,我发现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里的“小秘密”,在发破案经过中记载了这么一句话:在犯罪嫌疑人车辆上安装定位器,对其车辆轨迹进行定位。
我认为安装GPS定位器,是技术侦查,但是本案的卷宗材料中也没有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那么问题来了,在本案中装定位器进行侦查,可以吗?
可不可以,我们看规定说话。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有着范围和程序上的要求。
根据该规定的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也就是说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只有对明确列举出来的几种情形,公安机关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对于本案中的盗窃犯罪,不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该规定的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这一条讲的是,技术侦查实施的主体也是有要求的,并且行踪监控,是技术侦查措施中的一种。也就是说,装GPS定位器是行踪监控,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
根据该规定的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这一条讲的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要得到批准,并且应当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本案中,没有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最终,我在辩护中,对装GPS定位器的技术侦查措施,提出了质疑,质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我认为相关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信了我的这条辩护意见,对于装GPS定位器取得的行踪轨迹证据,认定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行踪轨迹材料不作为定案依据。
这里,我讲一个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理论。一棵树是有毒的,这个树上结的果子,有没有毒呢?既然树是有毒的,那么树上结的果子,我们就推定它是有毒的,类比到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来说,基础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基于该基础证据,后续取得的证据,也应推定其不具有合法性。
不过,我们中国的刑事诉讼,不讲毒树之果理论。本案中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利用其他证据,也能形成证据锁链,锁定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最终,法院判决盗窃罪成立。
我作为辩护律师,也只能做我份内的事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事实和证据,提出质疑。至于,犯罪嫌疑人能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我一个律师,我说了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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