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关于人身损伤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一起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对被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通常是必经程序。而人身损伤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也将会影响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因此,在实务中,如何质证人身损伤鉴定意见就有一定的必要性。那么,在对人身损伤鉴定意见质证时应当注意哪些重点呢?
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身损伤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第一,委托主体是否适格;第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三,送交的检验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以及取得方式是否合法;第四,损伤后果与案涉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五,鉴定意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具体分述如下:
一、委托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人身损伤的鉴定应当由办案机关统一进行。通常情况下,人身伤害刑事案件的伤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来委托。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检察院或者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人身损伤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因此,如果发现存在被害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那么相关鉴定意见的作出不符合鉴定程序,应当予以排除。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在质证鉴定意见时,可以通过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或者各地司法局的官网,检索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身伤害方面的法定资质,例如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公安局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所或者司法局核准设立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来完成相应的鉴定意见。另外,在形式上还应当关注鉴定意见上是否鉴定机构的盖章以及鉴定人的签名、盖章。
三、送交的检验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以及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还包括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又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反复强调委托人必须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因此,在质证人身损伤鉴定意见时,应当关注送交的检验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以及取得方式是否合法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一般方法是由法医进行活体检验,即对被害人进行直接检验。法医能够较为直观地判断被害人的伤情。而且,在检验被害人伤情的同时,最好结合病历资料、来源可靠的照片、影像学检查等客观资料予以综合判断。根据笔者以往的办案经验,应当需要特别关注检验材料里是否有被害人历次就诊的病历(特别是首诊病历)、检验报告、诊断书、医院拍摄与伤情相关的CT片、X光片等,以明确检材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当然,实务中也会遇到被害人拒绝配合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原则上鉴定人可以采取文证检验的方式,依照前述客观资料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如果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相关审查结论。若出现上述情况,则需要查明鉴定人是否已将被害人拒绝鉴定的情况记录在案以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客观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等。
四、损伤后果与案涉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人身损伤鉴定意见是鉴定被害人的伤情达到何种程度的人体损伤,即被害人是否构成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等。值得注意的是,鉴定得出被害人的伤情构成何种等级的损伤并不必然就能得出是案涉行为导致该损伤后果的结论。主要原因在于,除案涉行为之外,被害人可能在整个过程中遭遇到其他伤害行为,而这些伤害行为同样可能会导致该损伤后果的发生。因此,如果确有可能存在上述情况的话,那么可以申请关于成伤机制的鉴定,对损伤后果与案涉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明确损伤后果是否是案涉行为造成的。
五、鉴定意见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能否予以采信,还应当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换言之,该鉴定意见能否与其他证实被害人伤情的证据相互印证。如果鉴定意见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那么该鉴定意见具有相当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被法院采纳的几率相对较高。
综上所述,对于人身损伤鉴定意见的质证可以通过以上几点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综合地展开。当然,司法实务中对相关鉴定意见的质证并不局限于此,还可结合其他鉴定规范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