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讨

近年来,为防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部分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请求后者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个别案件取得了一定效果。鉴于依法执行和规范执行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上位价值和基本准则,笔者认为对被执行公司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做法有待商榷。

一、为什么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讨论法院为何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要从被执行公司为何企图变更谈起。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应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从该层面讲,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时,对其法定代表人并无任何不利影响。但实际情况是,法定代表人掌握被执行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控制公司日常经营,实际左右其还款意愿,故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巨大。

为推进执行工作,在制度设置上当前法律法规明文对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加影响的至少包括三方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法院可以传唤、拘传其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乘坐飞机、入住星级以上宾馆等九类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消费进行限制;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上网以及发布被执行公司失信信息时,“法定代表人姓名”一栏均应作为必要因素上网公示,客观上产生了曝光效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带来减损。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法定代表人作为当然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故亦应当受该条调整。

据此,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其法定代表人实质要受上述“四重限制”。由此,实践中便衍生出涉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利益交换或许以其他条件,将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让渡给授权或指定的其他人员,让他人替代自己受过,自己退至幕后实质性控制公司运营的现象。由于让渡法定代表人“头衔”并不影响其股份持有,也不影响其对公司的实质控制,因此以该手段规避执行并无较大经济成本和经营风险。

二、限制变更系存在合法性障碍的自发探索

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上文提及的“四重限制”对原法定代表人难以实施,对新法定代表人实施又意义不大,难以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客观上增添了执行的难度。以第一项传唤、拘传法定代表人调查为例,不少新上任者对被执行公司的财产经营等情况不熟悉,法院无法要求其配合调查。更有甚者,以老弱病残、下落不明者挂名新法定代表人,强制措施亦难以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上网公示等对其更无关痛痒。从该角度讲,部分法院先行先试自发探索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但应当注意的是,该举措在合法性、必要性方面尚无法自洽解释以下三个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商榷。

法定代表人变更属公司自治范畴,登记部门亦不限制。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有任职资格限制,但退出法定代表人并无限制。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对具有绝对控股权的小微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其可以轻易操纵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法定代表人“头衔”卸除并交由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等身份的其他人担任。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采取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均予以变更。

法院出具的禁止变更裁定书,法律依据不充分。部分法院依据与地方公司登记机关联合签订的会议纪要开展限制变更工作,如杭州萧山法院与萧山区工商分局《关于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征信与惩戒机制的工作意见》。由于此类文件仅为操作层面配合提供依据,并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援引。是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能够找到的为数不多的限制变更裁定书,主要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条属于“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虽系总则内容,但从法理上分析,其应适用于“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理由在于,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无法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回转到审判中的保全和先予执行。执行程序中需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法律已设置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制度,法律未设置的,法院不得擅自行创设,亦不得从审判程序中“类比”或寻找相应的“兜底条款”。由此,将审判阶段的保全性举措在执行阶段适用并不妥当,应当慎引。

不采用限制变更措施,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该问题并非无解。法律法规在将拘传、传唤、限制消费等义务赋予法定代表人时,其实也已明确同样适用于“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法院理论上仍可依据原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对其施加限制。实践中,法院揪牢法定代表人,主要是基于操作便捷性考量——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营业执照的明示事项,对其进行限制操作较为方便。而界定公司其他影响力人物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则需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操作便捷性相对较差。

三、在法律框架下如何应对恶意变更行为

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出于强化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目的,对其良好初衷应无需置疑,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任何制度创新和先行先试要以依法为前提,这一点必须坚守。能够在当前法律框架得到解决的,如果为了自身操作方便而刻意另辟蹊径,与规范执行背道而驰,很有可能会引发执行乱、乱执行的现象。

事实上,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负面影响已经初露端倪:有的法院依职权采取限制变更措施,但有的法院即便债权人主动申请限制变更,执行法院也以法律未禁止为由予以驳回;对于法院的协助限制变更请求,有的公司登记机关给予了协助,有的则以缺乏法律依据拒绝办理。此外,由于限制变更是基于假想被执行公司未来可能规避执行,而由执行法官凭借某种迹象结合其经验作出的事前预防性措施,被贴上“恶意”标签的被执行公司也会有所不甘,由此亦可能引发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复议乃至信访。

强制执行不应预设条件“把人想成是坏人”,并预先加以限制。实践中也客观存在大量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年老体衰、罹患疾病等不能履职而确需变更的情形,因此法院应首先假定该变更行为系常规民事法律行为,再结合案情审查其变更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主观意图。恶意变更一般具有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征:一是多发生于判决、裁定等执行名义作出后,部分案件甚至已进入执行程序或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二是新法定代表人上任一般不伴随股权变动,原法定代表人仍享有原股权份额;三是新法定代表人一般仅为挂名,表现为缺乏履职能力,不参与决策、经营等。

若查明变更行为出于恶意,执行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等规定予以严惩,对被执行公司予以罚款,对现任法定代表人、实质控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对恶意变更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变更行为存在恶意,但变更行为给法院正常执行工作带来障碍,且原法定代表人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执行法院可基于该事实,从限制实际控制人角度加以制裁,以从根本上抑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获利的空间。同时,针对原法定代表人对其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辩解,应畅通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确保制裁措施合情合理合法。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政工科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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