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山东高法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药业)、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华西药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75万元。(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就上述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以及本案确认华西药业应承担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对达义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在26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达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西药业追偿……。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华西药业没有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达义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承担了2700万元的担保责任。此后,达义公司依据该判决确定的追偿权向华西药业追偿。因华西药业拒绝履行,达义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向四川省高院申请执行。四川省高院受理达义公司申请执行华西药业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华西药业持有的诺迪康药业1030万股股权。2007年11月25日,该院将案件指定辖区内的广安市中院执行。广安市中院于2008年3月27日向达义公司和华西药业送达了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通知书,要求双方在3日内书面答复法院。达义公司书面回复称其与华西药业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被执行人华西药业未作答复。此后,该院要求双方在具有资质的机构中选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回函。2008年5月23日,广安市中院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了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送达后,华西药业以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异议。广安市中院举行了听证会,并给予答复。此后,华西药业又向四川省人大、省高院等部门反映,称本案不应受理执行,而应另行诉讼,执行法院在评估、拍卖程序中存在违法等问题,请求中止执行。针对华西药业的反映,四川省高院依法立案进行监督,在合议庭评议、执行局局务会讨论后,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是其行使追偿权的合法方式,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作为担保人的追偿权,本质上是一种代为请求权,担保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自有财产代为履行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如果判决中判明了抵押担保人的追偿权,抵押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且追偿数额和追偿对象明确,抵押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对债务人的诉权或实体权利并无减损,同时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抵押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另行诉讼,故本案无须另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法虽然规定对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未规定追偿是否可以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抵押担保人为实现其追偿权直接申请执行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看,对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在立法上有区别。虽然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的追偿权,但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只在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方式,即判决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而对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方式未作规定。这一区别有可能体现了抵押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另行诉讼的立法意图,因此本案不宜在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理执行。四川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但为了慎重起见,该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针对四川高院的请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评议后,又征求了本院民二庭和研究室的意见。民二庭认为:担保制度涉及三类法律关系。其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其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其三,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关系属于担保关系的原因关系,通常包括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于债务人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负担何种义务。一般来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实际享有两种权利,其一为代位权,基于“代位清偿”行为,担保人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及有关的权利;其二为追偿权,即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两者之间密切联系,也存在一定差别。我国相关法律是否同时承认代位权与追偿权,存在争议,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予以明文规定的。以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为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首先,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时,保证人可以直接依据该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诉讼解决。就法律关系而言,在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且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与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形并无实质不同,其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也无实质不同。本案中,达义物业以房屋为华西药业的债务提供抵押,其承担担保责任可能发生两种情形:第一是由其代为清偿债务,第二是由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致其丧失抵押物之所有权。不论何种情况,其都对华西药业享有追偿权。在法院判决主文已经明确追偿权的情况下,该庭认为该追偿权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其次,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享有追偿权均发生在抵押人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形,此时法院已经对主合同关系、抵押关系以及抵押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了,不会对主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对于抵押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判,不能认为抵押人的追偿权没有经过诉讼就直接申请执行。再次,法院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抵押人追偿权的范围,所以依该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也不应发生争议。最后,允许抵押人能够依据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既可以避免抵押人的诉累,也可以减轻司法负担。研究室认为:判决主文已经明确判明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无需另行诉讼。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保证、质押、抵押均为担保法规范的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担保法关于担保共性的规定,对于保证、质押、抵押均适用;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共性的规定,同样对以上述担保方式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免去了保证人另行诉讼的诉累,节约了诉讼资源,符合效率原则。保证人追偿权及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实质上为代位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抵押和质押。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为债务人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即表明债务人对第三人应直接承担判决义务,因此,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需另行诉讼。对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来源:《执行工作指导》、民事法律参考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注: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于自媒体平台,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图片均来源于网络,仅供读者学习参考。如有侵权告知立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