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星宇:如何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种类的“推陈出新”?

作者简介:孟星宇,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政府所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立法、金融行政、政府信息与政府数据。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是最主要的行政执法类型。《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法”,其制度设计直接型塑行政处罚的方式、程序以及效果。2021年7月15日生效的新《行政处罚法》,对既有行政处罚理论与实践进行充分吸收与提炼,对行政处罚制度进行全方位的调整与优化。其中,行政处罚种类的变化是《行政处罚法》修改中最直接、最显眼、最基础的“要素性”调整。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落脚点,行政处罚种类在类型上与结构上均发生明显变化。应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种类的“推陈出新”?

首先,行政处罚惩戒属性的明确,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得到扩延。较之于旧法,新法第2条从定义上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惩戒属性,这意味着新法框架下的行政处罚除了具有传统惩罚的负面评价效果外,更强调了对违法行为的遏制效果。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旧法中的行政处罚种类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威慑力明显不足,特别是在经营活动中,当违法成本远低于预期收益时,行政处罚往往无法充分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此,新法对行政处罚种类进行了较大修改,突出惩戒色彩,根据处罚实施的实际效果,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从业”等更具有惩戒效果的处罚种类,涉及精神罚与行为罚等处罚类别,从而强化了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的遏制效果。

其次,行政处罚种类的类型识别,使行政处罚种类结构得到优化。旧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主要是基于特定时期对处罚种类的需要而进行的典型化、特定化的立法设定,形成了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兜底种类在内的行政处罚种类,籍此建立起行政处罚种类的“6+1”基本框架。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这一分类无法满足当下执法实践对行政处罚种类的新需要。旧有分类在逻辑上无法实现自洽和周延,也无法满足对典型化处罚种类需要的完全覆盖。为此,新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分类采取了更偏学理的精神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和人身罚的结构体系。新的体系结构更为清晰,更易于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种类的准确适用,同时也便于行政执法人员对非典型形态的行政处罚种类做出准确识别。

再次,行政处罚的适当性要求,使行政处罚种类的层次更为合理。行政处罚绝非“为罚而罚”,公平公正应始终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处罚种类的设定应保证“处罚类型”与“违法程度”相当,即罚当其过。新法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遵循了适当性要求,比如第9条第3款增加的“降低资质等级”,以及第4款增加的“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这一变化使行政处罚内部形成了更为科学的递推结构,会有效化解处罚过轻或处罚过重的适用难题。

最后,行政处罚定义的确立,使行政处罚种类的认定更为严密。此举将有效防止因处罚名称差异造成的处罚逃逸。前已述及,行政处罚种类的“推陈出新”使处罚种类的设定更为科学、系统与准确,更有助于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应执法人员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新法对处罚权下放以及综合行政执法等制度的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执法重心会进一步下移,新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可能会因其不够典型的处罚名称而使基层执法人员混淆适用,如“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从业”等新行政处罚种类,在名称上与部门或行业内部管理措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在具体落实中,一方面应坚持遵循《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种类设定权的规定,确保执法实践中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合法准确适用;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权,特别是行政处罚定义的理解,确保具体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种类适用不走偏、不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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