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再审以另案再审结果为依据时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累犯——谢X仁、潘X盗窃案

法律家 今天

起公诉。在盗窃犯罪进入再审程序后,抢劫罪被再审法院改判。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累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X仁的真实身份目前尚不能确定,对其所作的骨龄鉴定时间在实施最后一次犯罪近六个月以后,不能够证实其作案时的确切年龄,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谢X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谢X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称:原审被告人谢X仁真实姓名为谢乙,其冒用堂弟姓名及身份资料,在案件发生时已满十八周岁,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在实施本案盗窃行为前,原审被告人谢X仁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认定为累犯,一审判决未认定为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再审审理中,基于原审被告人谢X仁的真实姓名谢乙(身份号码522422199112286619),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3年4月作出判决:撤销原判决;被告人谢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执行完毕的原判决二年有期徒刑可折抵刑期。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谢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后公诉机关发现原抢劫行为的判决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法院经再审撤销原有判决,重新作出新判决。而审理行为人盗窃行为的法院因同样的原因启动再审程序,且需以抢劫再审结果为依据。因抢劫罪再审的判决日期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不能认为抢劫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盗窃罪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累犯,而应将未执行完毕的抢劫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一般累犯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据此,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条件。即前罪与后罪均为故意犯罪,若前后两罪均为过失犯罪,或有一罪系过失犯罪,则不构成累犯。2.刑度条件。即前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谓“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3.时间条件。即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内。此处蕴含两个条件:第一,前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若前罪经法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但在执行完毕后发现行为人具有漏罪或其他情形导致判决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原已执行完毕的前罪判决,而改判刑期较重的刑罚。此种情况下,若按照改判后的刑罚计算,至后罪行为发生时,前罪的刑罚期限尚未达到的,应认定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时间条件。第二,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为:若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而应适用数罪并罚。其中,对“刑罚执行完毕”,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此外,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均不构成累犯。

行为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刑罚执行完毕被刑满释放后的次月,又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后,公诉机关发现原抢劫罪的判决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法院经再审撤销了原有抢劫罪的判决而重新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首先,因另案对抢劫罪的改判发生在盗窃行为之后,改判的抢劫犯罪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抢劫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故行为人实施盗窃的行为不符合累犯中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时间构成要件。其次,另案再审改判的时间发生在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之后,不能依据盗窃罪以后的犯罪行为为基础认定为累犯。再者,另案再审的判决结果中认定行为人系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不能构成累犯,因此,不能依据另案再审结果来认定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累犯。而另案再审判决结果未执行完毕且发生在行为人被判盗窃罪之后,更符合数罪并罚的构成要件。综上,本案再审不能以另案再审结果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构成累犯,而应以数罪并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抗诉书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一般累犯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2.比较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的区别。

3.浅析累犯的含义、分类及刑事责任。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X仁。2010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X。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仁(真实姓名谢X仁)、潘X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犯罪主体身份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于2013年1月8日以甬检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3月25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案延期审理,4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谢X仁(真实姓名谢X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

1.2011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X仁伙同他人在本区小港街道新模村316号被害人章XX家中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仿“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元)、现金人民币约2 000元。

2.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X仁、潘X伙同“小辣巴”(音)在本区小港街道方前村53号被害人何X军的暂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 400余元。后三人又至该村41号被害人刘X等人的暂住房,窃得背包一只,正在翻找财物时被巡逻人员发现,遂扔下背包逃走。“小辣巴”为抗拒抓捕,将巡逻队员何X刺伤。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谢X仁自报的户籍所在地的贵州省大方县兴隆乡上坝村委会、兴隆派出所、大方县育德中学均证实谢X仁(身份证号522422199508126654)正在大方县育德高级中学就读,并未外出。根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骨龄推断意见书,评价本案被告人谢X仁骨龄符合18周岁以上骨龄标准(检验开始日期2012年9月3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X仁、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仁的真实身份情况目前尚不能确定,其作骨龄鉴定时间在实施最后一次犯罪近六个月以后,不能够证实其作案时的确切年龄,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谢X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仁、潘乙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对被告人谢X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已查明原审被告人谢X仁真实姓名为谢乙,原审案件发生时其已满十八周岁,不具有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谢X仁曾于2010年2月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其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前后二次犯罪时都已年满18周岁,应当认定其为累犯,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谢X仁(真实姓名谢乙)为累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谢X仁供述,其真实姓名为谢乙,身份证号码522422199112286619,在原审中冒用了其堂弟谢X仁的姓名及身份资料。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谢X仁,真实姓名谢乙,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12286619,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兴隆乡上坝村高家湾组。被告人谢X仁(当时冒名谢X仁)曾于2010年2月犯抢劫罪在201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人员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谢X仁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中冒名谢X仁,该院经再审,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刑再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二年刑期已执行完毕,可折抵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刑再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谢X仁的真实姓名为谢乙,其冒用了谢X仁的身份资料,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身份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谢乙、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原审关于被告人谢乙、潘X所犯罪行及罪名的认定应予维持。被告人谢乙、潘乙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从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潘乙的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乙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不具有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其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乙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前后二次犯罪时都已年满18周岁,应认定为累犯,原审未认定被告人谢乙为累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因认定被告人谢X仁为累犯的依据是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经再审已被撤销,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刑再字第××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时间在2013年4月12日,而本案被告人谢乙的犯罪时间分别在2011年11月、2012年3月,依法应对被告人谢乙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身份应予纠正及查明事实后依法量刑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对被告人谢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撤销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谢X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犯抢劫罪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后,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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