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后应履行附随义务(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6天前

【审判规则】

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虽然行政机关因申请内容不明确,将应由其履行的法定职责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履行,但该行为不导致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免除。行政机关与下级机关为领导关系,具有督促核查下级机关及时、完全履行责任的附随义务。

【关 键 词】

行政 土地 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 法定职责 下级行政机关 免除 领导关系 附随义务

【基本案情】

史X江于2010年12月14日向省国土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公开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省国土厅于2010年12月28日制作了答复函称:史X江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不清楚;依据省国土厅的文件,按照就近原则申请,史X江申请部门错误,应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省国土厅书面通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及时与申请人史X江取得联系,核实相关地块征收的情况,并依法作出答复。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已将相关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应的“一书三方案”提供给史X江。

史X江以省国土厅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其申请的内容给予回复,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国土厅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争议焦点】

行为人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要求公开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相关文件。上级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故在答复函中要求申请人作出相应更改、补充,并书面通知下级机关,要求该局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核实相关信息,并依法作出答复。之后,下级机关将相关文件提供给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上级机关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史X江的诉讼请求。

史X江不服一审判决,以省国土厅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其申请的内容给予回复,省国土厅作为江苏省内最高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由其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省国土厅依照史X江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史X江当庭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需要获取的信息已经获取”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史X江撤回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除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若申请内容不明确,则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结合本案,省国土厅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答复,因申请内容不明确,故在答复函中要求申请人作出相应更改、补充。对于省国土厅通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行为,省国土厅作为上级机关,虽然将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务交由下级机关履行,但是并不因此免除省国土厅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上级机关交办的先前行为,将引起督促核查下级机关及时、完全履责的附随义务。鉴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已经将政府信息公开,故省国土厅无须继续履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史X江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其他行政行为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行政法·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定标准·法定职责标准 (A0801020210)

【案    号】 (2011)苏行终字第0066号

【案    由】 土地/其他行政行为

【判决日期】 2011年09月06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总第79辑)收录

【检 索 码】 F1524127++JS++++0411C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史X江(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裁定书》

原告(原审原告):史X江。

被告(原审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史X江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2011)宁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递交《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安镇村许更上6号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制作了答复函,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三点答复:(1)原告提交的《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清楚,应当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2)依据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的规定,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对于征地“一书三方案”等有关报批材料,请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3)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的规定,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请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提供。被告在该答复函中还告知原告已将其申请表转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同日,被告书面通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及时与申请人史X江取得联系,核实相关地块征收的情况,并依法作出答复。原告收到省国土厅的答复函后,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其申请的内容给予回复,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接到省国土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书面通知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已将相关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应的“一书三方案”提供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已获取以上信息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获取的信息不完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条例》第13条、第21条、第26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邮寄的《申请表》后,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函,并未超过《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清楚、在该厅无法查找,故被告在答复函中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同时,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被告还通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相关征地批准文件及与其相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并将此事在答复函中告知了原告。以上情况表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程序亦无不当。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接到省国土厅的通知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已向原告公开涉案地块的相关信息,因此省国土厅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认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但经本院组织比对,除报批过程中的程序性材料外,省国土厅存档的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应的“一书三方案”内容和原告已经获取的相一致,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对其申请予以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1年6月1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X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X江负担。

宣判后,原告史X江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申请表》表述清楚,省国土厅完全能够查找到相关征地批准文件。根据《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省国土厅作为江苏省内最高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土地征收这一关系农民重大利益的法定事项应当由其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即便是无法查找相关的征地批文,作为答复机关的省国土厅,也应当就相关信息无法查找这一事实向原告予以回复。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是被告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无权通过自设文件的方式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免除或转移至其他行政机关。且被告寄送给原告的所谓回复与《条例》所规范的回复亦非同一法律概念,不能因为其采用了回复这种文书形式就认为其实质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X江当庭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需要获取的信息已经获取”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史X江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该院于2011年9月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史X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史X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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