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最新裁判观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性质又为工资?
小编按: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问题,小编在2020年7月27日的文章中曾提出重庆地区司法裁判中有两种观点,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9)渝01民终483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性质为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重庆高院在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渝民再22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性质系企业对职工未享受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上述两种观点完全相反,由此导致两位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存在差异,按理来说,重庆高院的级别高于重庆一中院,其观点应具有权威性,可以普遍适用,但在2021年2月2日重庆高院作出的(2020)渝民申3137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庆高院提出的观点与(2019)渝民再225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完全不同,其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领域,观点的不同无可厚非,但如果导致不同劳动者的权利存在差异,就应该值得我们去思考如何改变这种现状了。实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将其定位为工资或非工资都无可厚非,因为都能找到理由论证,但最重要的是我们要保持司法观点的连贯性、一致性,尤其在省级司法管辖区域内。
案号:(2020)渝民申313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及其适用的时效问题。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从文义解释看,未休年休假工资理应属于工资也即劳动报酬范畴,可以视为劳动者牺牲法定的年假休息权,基于超时工作而依法获得的“加班工资”。同时,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的认定应当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意旨,如将其理解为福利待遇并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将客观上纵容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违法行为,有悖于该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刘英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
关于刘英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丰海公司对本案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有责任提供证据,丰海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安排刘英年休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丰海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刘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这一劳动报酬,故刘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丰海公司应当依法向刘英支付因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