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工和医院为何都成了被告
患者康某因大面积脑梗死、冠心病、阵发性房颤、心功能2级、多发动脉粥样硬化等。治疗10天后,康某病情好转,转入普通病房,医院护理级别为Ⅰ级护理。康某家属雇用了护工夏某进行陪护,医院护士向夏某交代了高锰酸钾(康某所用药品之一)的用法和用量。康某在普通病房住院一月余,夏某在未征得患者康某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陪护工作转给梁某,约定工资160元/日,但夏某未详细向梁某交代康某所用药品的用法和用量。患者家属金某在探视时才知道夏某私自更换了护工。在梁某护理康某的第二天,梁某误将外用的高锰酸钾片给康某口服。当晚20时许,康某身体出现异常,嘴里流出紫红色液体,梁某立即通知医院,护士接到通知后并未重视,只进行吸痰等常规处理。当晚23时许,护士交接班发现康某的舌头黑紫,神志模糊,四肢震颤,用棉签触之有少许紫红色液体,质询护工梁某才得知其给康某误服了高锰酸钾外用片。医院立即组织医生会诊,并通知患者家属。次日凌晨,患者被送往急诊科洗胃。后经会诊诊断:口舌灼伤(急性高锰酸钾药物中毒反应),继发口腔、呼吸道感染,肝损伤,肺损伤,建议积极行护肝、抗感染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因患者呼吸困难,舌头肿胀,舌根后坠,行气管切开后转ICU治疗,给予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经治疗后,康某口舌灼伤逐渐好转,但仍不能经口进食。康某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一年多后死亡,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营养不良、多系统器官衰竭。在误食高锰酸钾后,康某家属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但未作处理,期间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康某误食高锰酸钾的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康某因误服高锰酸钾中毒后构成轻伤二级,拾级伤残,对于是否有食道、胃等其他脏器损伤,如果条件允许时再做补充鉴定,对于误服高锰酸钾中毒后加重了病情变化,在赔偿时给予考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某、梁某及某医院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损害赔偿金、护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伤残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63494元;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和必要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某及被告某医院均不同意申请做损伤参与度鉴定。
金某发现护工私自更换后,没有进行处理,也没有对陪护事项进行交代和说明,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自负损失的30%。根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被告某医院医护人员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的义务,但是被告某医院将护理义务交给护工夏某,夏某又私自转给梁某,医护人员没有详细向梁某交代康某所用药品的用法、用量,造成梁某误将外用药喂食。被告某医院的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护理义务,存在过错。另外,根据上述指导原则,医护人员应当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但被告某医院的医护人员没有注意患者病情变化,在患者误食药物几个小时之后才进行诊治,贻误治疗时机,其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以上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某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夏某在接受康某家属的雇用期间,未经康某家属同意,私自将护工工作转交给梁某,且没有详细交代患者所用药品的用法、用量,导致梁某误将外用药喂食,存在过错。夏某与梁某私自转交护工工作以及自行约定工资,即形成新的雇佣关系。梁某未仔细核对药品用法,导致患者受到伤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夏某与梁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夏某、梁某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护工工作是护理工作的一部分,医院应当通过完善培训体系、改善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职责等措施来规范护工管理。若患方自行聘用护工,医院更应注意做好衔接工作,明确护工和护士各自的职责。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分级护理管理相关指导原则和护理服务工作标准,制定并落实分级护理制度,原则上分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四个级别。医护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和(或)自理能力变化动态调整护理级别,并落实好相对应的护理职责。此外,医疗机构应严格落实值班和交接班制度,以保障患者诊疗过程的连续性。
文:湖南省医院协会 邹健 佘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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