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无效
案情简介 ·
2018年10月29日,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A,公司股东为A、B等10人,其中,A占股30%,B占股10%。A为甲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
2018年11月30日,A与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将其在甲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B且已履行完毕。现A反悔,向法院提起对B的诉讼,以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为由,请求判决该合同无效并返还股权给A。
争议焦点 ·
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董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会因此无效?
法院认为 ·
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更严格的条件,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有效。
律师建议 ·
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活动的内部规范,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有效。因此,在完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股东还要做好防范措施,以维护自身利益,可以在出资协议中设置违约条款对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进行约束公司发起人。
相关法条 ·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引言部分一、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欺诈、胁迫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胁迫一方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依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外,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再如,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和第403条的间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引用案例 ·
(2017)京03民终2997号《民 事 判 决 书》
笔 者 简 介
覃贵才 ·
练家杏 ·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见习生,擅长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