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涉及增值税的三点建议

“营改增”后,增值税作为第一大流转税种,对PPP项目的收益水平存在较大影响,若增值税纳税管理处理不当,本身就保本微利的PPP项目极有可能发生亏损,由于目前尚无专门针对PPP的相关税收政策出台,随着越来越多的PPP项目进入运营付费期,项目公司在如何处理纳税行为、适用税目及税率、前期费用处理等都存在诸多疑惑,笔者结合实践整理出PPP有关增值税的三点建议。
一、工程类PPP的政府付费(或补贴)适用税率问题

1、问题描述

PPP的使用者的收费因提供的服务类型明确,适用的税率清晰,如供水、高速公路通行、供气等都均有明确的适用税率,但针对大量的工程类PPP项目(以 “可用性服务费 绩效服务费”或“缺口补助 少量使用者付费如广告、停车场、物业等”作为回报机制)的政府付费(或补贴)如何纳税可能是比较困惑的问题,从国税总局咨询窗口留言也能够印证,然后,国税总局似乎也没能够正面给出的回复。

2、问题分析

收入还是补助享受的税收待遇完全不同,若政府付费(或补贴)认定为收入性质,则需要按照适用的税目、税率征收增值税,若认定为政府补助,则不属于日常经营活动所得,不征收增值税。根据政府补助的会计定义,政府补助是企业从政府方无偿取得的经济资源,不需要企业向政府交付服务或商品作为对价,如获得贷款贴息、上级补助等均可认定为补助而不征税,而PPP则是引入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属于平等互惠关系,实质是达成契约后的买卖关系,政府替广大公众向社会资本行使了购买公共服务的义务,因此,PPP项目获得的政府付费(或补贴)应该不适用于政府补助准则,而适用于收入准则,除有优惠政策外,理应将政府付费(或补贴)作为主营业务收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按照税收中性原则,政府付费(或补贴)理应纳税,增值税是按照扣除法纳税,即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决定税负的其中之一就是销项税额,而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那适用的税率就直接决定了销项税额大小,对于“可用性服务”又没有明确适用的税目及税率,只能从增值税中性和公平的角度去理解分析。

3、处理建议

(1)按建筑服务业9%缴税

工程类PPP的可用性服务费多以建设投资为基数按一定的收益率来计算,可用性服务费的投入为建设投资,建设投资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适用9%税率)、设备费用(适用13%税率)、工程其它费用(多按现代服务业的6%税率)、征地拆迁费(无法取得专票)、建设期利息(适用6%税率,但不能抵扣),建设投资中往往建筑安装工程费所占比重最大,从增值税税务链条的完整性来看,可用性服务费适用9%的税率更能体现税收公平性。
虽然工程类PPP项目可能涉及教育、医疗卫生,但也仅是简单的物业维护,并未涉及核心运营,与市政道路PPP项目一样,均是以提供工程服务可用性的PPP项目,按照建筑服务纳税更能够体现该类项目的本质。
由于不动产租赁同样适用9%的税率,若认定不动产租赁与认定建筑服务对税负的影响一致。

(2)按金融贷款6%差额缴税

在财金92号文之前,存在大量工程类PPP项目的可用性服务费仅与建设指标挂钩(如工程质量、工期等),项目竣工验收后,可用性服务费就固化了,无论运营绩效如何考核,可用性服务费属于政府无条件支付的义务,此时的可用性服务费更多的表现出借贷关系(即借建设投资,还建设投资和收益),这情形下,可与国税总局探讨在可用性服务费扣除建设投资后即投资收益部分缴纳6%的增值税。

(3)按企业管理服务6%缴税

按照增值税管理办法,企业管理服务主要是“提供总部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市场管理、物业管理、日常综合管理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由于工程类PPP项目涉及的维护服务范围多为物业管理,可与国税总局探讨能否按照企业管理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
工程类PPP项目的运营维护多为物业管理,绩效服务费按现代服务适用6%的税率可能性最大,在可用性服务费尚未明确适用税率的情形下,建议可用性服务费和绩效服务费分开核算,避免绩效服务费未分开核算可适用较高税率。

二、征地拆迁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1、问题描述

出于融资的目的,政府方往往会将征地拆迁费纳入PPP投资范围,而征地拆迁费数额往往较大,征地拆迁作为PPP的投入项,实施主体多为政府方,由于政府方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社会资本,导致政府切断了增值税的链条,社会资本因无法取得征地拆迁费的专票导致无法抵扣该部分的销项税额,造成社会资本以高于实际的“增值额”(即可用性服务费中的投资收益部分)的数额征收增值税。

2、问题分析

增值税是以商品流程过程中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流转过程中的增值税需要整个税务链条完整,且获得税务部门认可的抵扣凭证,由于政府原因切断了税务链条的情况往往需要颁布一些特殊的处理办法来应对,如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同样无法获得政府开具的专票,于是国税总局出台办法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政府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后,在计算销售额时可以扣除土地取得价款,实质上是对土地取得价款进行了抵扣。

3、处理建议

(1)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理方式

PPP项目的征地拆迁费和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本质是一致,都是企业将资金支付给政府,但政府无法开具发票导致税务链条切断,为了保持税务链条的完整性,可以将政府开具的收据视同专票进行抵扣,但此作法目前政策仅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地产开发行为,能否适用PPP项目的征地拆迁费需要与税务部门沟通。

(2)征地拆迁费作为往还款项

由于征地拆迁费能否抵扣不确定,存在涉税风险,可以将支付的征地拆迁费作为往还款项,收到政府方返还的征地拆迁费时不确认为项目公司的收入,征地拆迁费作为社会资本代政府支付的资金,而不作为社会资本的投入,但此情形下,政府支付的可用性服务费中的征地拆迁费部分无法进行绩效考核,与PPP要求建立完全的绩效考核似乎又有冲突,但完全的绩效考核部分是否应该包含征地拆迁费本身也是有争议的,此作法可与PPP主管部门探讨,若没有合规性问题,征地拆迁费可以在PPP合同中按往还款项处理。

三、政府方发生的前期费用处理问题

1、问题描述

PPP往往由政府方发起,政府方发起时往往已经发生了部分前期费用,如PPP咨询费用、可研编制费用和环评编制费用等,还有尚未发生的部分前期费用,如勘察设计费用、造价咨询费用等,这些前期费用,多数政府意愿纳入PPP的投资范围由社会资本承担,针对政府方委托第三方发生前期费用如何处理不仅会影响到纳税行业的合法性,还影响到社会资本税负成本。

2、问题分析

增值税强调“三流合一”(即应税服务流、现金流和发票流),若前期费用由社会资本承担(即现金流由社会资本流向第三方),也应确保服务和发票也流向社会资本,由于服务成果可能通过合同转让继承,主要关注发票流,政府方发生的前期费用可以分为已支付费用且开具发票、已支付费用但尚未开具发票和尚未付费也尚未开具发票的情形,针对各种情形可以进行不同的处理。
3、处理建议
针对政府方已支付费用且开具发票的前期费用,若发票不能够开红字作废,那发票流就不可逆了,即使政府方开具收据给社会资本,社会资本也无法进行抵扣和入账,不建议该部分的费用由社会资本承担。对于已支付费用但尚未开具发票和尚未付费也尚未开具发票的,建议由政府方、第三方和项目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将前期委托的主体变更至项目公司,政府方对前期服务成果享有审核确认权,发票直接开具给项目公司,保证项目公司获得进项抵扣发票,也符合“三流合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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