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系列之4: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66期文章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存在法定权利和章定权利,既然属于权利就应当考虑到公司内部治理的特殊性,允许股东会对于部分职权进行授权的行为,法律不应过度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干预,即便干预也只能适度干预。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不应下放授权给董事会执行,只能由股东会行使该职权。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据此该规定也是考虑到了股东会对于部分事项的繁琐决议,允许股东会以“书面签字”的形式代替股东会决议程序,所以不应当由董事会越权代为修改公司章程。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支持第一种意见,有的案件支持第二种意见,本文将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进行简要分析。江苏一建集团镇江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登记设立,股东为江苏一建集团公司和有利华建筑预制技术(南京)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江苏一建集团镇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载明“……会议通过如下决议:一、授权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出台的江苏一建集团镇江公司《章程》修正案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敏翔签章,并加盖江苏一建集团镇江公司公章。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股东会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江苏一建集团镇江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委托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程序。同时,案涉《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中亦未有修改章程须经公司股东签字(盖章)的规定,且工商登记备案并非章程修正案的生效条件,故案涉《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2009年10月19日,原告徐丽霞与第三人报业公司为设立被告报业宾馆共同拟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七条规定:宾馆设董事会,行使下列权利:1、决定宾馆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11、修改宾馆章程;……。原告徐丽霞认为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规定了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无效。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报业宾馆章程内容是否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十一)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于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而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的内容对司法认定有重大影响,特别是所授予的修改章程的权限范围,我们倾向于认为笼统地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很难得到支持。若公司确实需要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则建议就授权修改的章程的具体范围、内容及权限大小予以明确,这需要专业律师对股东会决议、授权文件、授权内容等进行审慎分析和设计。(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