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房中雇员受伤房主是否担责
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薛某将其家中的平房加盖二层的建设承包给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的被告厉某,被告厉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被告薛某、厉某双方口头约定了加盖二层房屋的式样和手工费等内容(原定承包费15 000元,因加零工等结算时为21 000元)。后被告厉某组织包括原告厉某吉在内的12人投入该二层房屋工程施工中。施工过程中,被告厉某除具体参与施工外,还对建筑队成员安排及调配、工种分配(大工、小工)及安全等实施管理。施工报酬是按大、小工分配的,其中被告厉某按大工结算,每天60元,原告厉某吉按小工结算,每天55元。2012年11月4日早8时许,在建设围墙到接近平口时,因升降机钢丝线头螺丝松动致钢丝绳与升降机盘上托盘脱节,托盘脱落,致站在升降机托盘上运送沙灰、砖块等原材料的的原告厉某吉坠地受伤,经日照市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日中法医(2011)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七级和三处九级伤残。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房主薛某是否应对原告厉某吉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薛某作为定作人,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无相关建房资质的被告厉某,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薛某将房屋建设承包给厉某不存在选任过失,其与原告厉某吉也不是雇佣关系,所以被告薛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薛某将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厉某,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他们的法律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看,农村个体民房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小,实践中,大量的民间个体工匠参与民房建筑活动,民房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人合伙组织,而不像合同法、建筑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限定在有一定资质和一定注册资金的单位这一特定的主体上,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故民房建筑的发包方(房主)与承包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发包方即房主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承包方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对应本案,房主被告薛某的法律地位应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被告厉某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其次,施工人员(雇员)受伤,其雇主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房主),房主仅按定作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按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厉某承揽的是农村低层住宅的建筑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的规定,该类建筑作业不属于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调整,虽然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曾明确规定,未取得村镇建筑工程工匠资格证书,不得从事村镇建筑工程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作,但该《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被原建设部于2004年7月2日废止,现在现实中已没有受理农村建筑工匠办理资质证书的行政部门,因此农村建筑工匠承建民房,并不需要资质。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薛某将其房屋建设交给多年从事房屋建筑作业的被告厉某承建,其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被告薛某作为定作人,对原告厉某吉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