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因股权受让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编者说:

夫妻一方受让股权但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其配偶承担还款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股权转让,另一方不知晓且未基于股权转让而受益,受让的股权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股权受让而产生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931号

案情

李某某(股权转让方)与刘某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某持有的(由案外人吕某、张某代持)吉林省锦和景远投资有限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刘某某,转让款3500万元,3个月内付清,华仁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李某某对刘某某享有3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2年内支付。

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将90%股权过户至刘某某名下,但刘某某未付转让款,李某某遂起诉刘某某、翟某(刘某某之夫)支付转让款以及利息,华仁公司连带。一二审支持了刘某某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华仁公司连带的请求,但驳回了李某某要求翟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李某某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裁判: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是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其所形成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某某于2019年8月诉请判令翟某对刘某某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某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某某与翟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而李某某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刘某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翟某同意或者追认刘某某受让锦和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翟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刘某某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翟某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某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就受让的案涉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未予判决翟某对刘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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