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中异议类型的区分|至正研究

参与分配制度中异议类型的区分

——上诉人甲企业与被上诉人田某、谈谋、刘某、秦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吴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吴俊审判团队负责人、审判长。

周乃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吴俊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作者简介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甲企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谈某

甲企业对被执行人谈某享有两项债权并分别在二审法院与A法院执行。甲企业称其于2020年3月4日就上述两笔债权向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应执行依据,申请在田某与谈某的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书》的转交时间未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时间。2020年4月23日,甲企业收到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准许在A法院执行的债权参与分配,但未准许在二审法院执行的债权(以下简称系争债权)参与分配。甲企业于2020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系争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2020年5月18日,一审法院执行机构通知甲企业,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甲企业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甲企业遂起诉称,其因一审法院未将系争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而提出书面异议,该法院执行机构于2020年8月6日以电话方式通知甲企业本案其他四位当事人均反对其提出的异议,其应依法起诉。鉴于《执行分配方案》与事实明显不符等,故请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确认甲企业在A法院执行的债权与系争债权可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甲企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对方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经法院通知后,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经审查,甲企业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并于当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将系争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2020年5月18日,经该法院通知,因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甲企业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甲企业的起诉。

甲企业上诉称,一审裁定中“2020年5月18日本院通知原告,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事实不符。上述电话形式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律效力,也未告知甲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具体情况,内容不完备。甲企业收到《执行分配方案》后,即于2020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文件,同年5月18日接到该法院电话后未再收到任何法定方式的“通知”。经投诉甲企业方从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了解到其他债权人均对甲企业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甲企业依法在15日内提起了本案诉讼,并未逾期。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于2020年8月6日再次电话催促甲企业尽快起诉的事实,说明该法院从未将电话通知的2020年5月18日作为甲企业起诉的时限起点,并且执行款项至今未按《执行分配方案》分配。现甲企业提供与一审法院的电话录音、向该法院寄送的《后续情况反映》,以及2020年8月19日已经将诉讼材料递交一审法院的收件回执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

田某辩称,其对甲企业提供的电话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甲企业的《后续情况反映》证明其已明知持不同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无需一审法院再行告知,故甲企业起诉的时限应以一审法院的通知时间为准。现该企业的主张均系其单方意见,难以证明一审法院相关程序不公正,故不同意甲企业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刘某辩称,其对甲企业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后续情况反映》是甲企业单方制作且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与其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中所进行询问的内容,无法排除甲企业进行技术性拖延,不同意其主张。鉴于甲企业庭审中多次认可在2020年5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的电话通知及电话通知的内容是告知其起诉,甲企业仅凭其单方陈述以及关于上述通知的内容不详尽造成其无法立案等,均无证据印证。甲企业的系争债权未能参与分配是其提交申请延误造成,若系争债权可参与分配,则本案至少另有三位债权人可参与分配,将造成执行拖宕。因此,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不同意甲企业的上诉请求。

谈某书面辩称,其对甲企业就《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知情,也未接到法院的通知或被征询过意见。谈某对收到的《执行分配方案》亦有异议,并于2020年4月20日将该异议以书面形式邮寄一审法院,但至今未获答复。甲企业所称的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谈某感同身受、客观存在。甲企业在上诉中所称的情况属实,理由成立,予以同意。

秦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甲企业的《后续情况反映》载明:因收到的《执行分配方案》未将系争债权列入,其提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要求将该债权一并列入上述分配方案,按同比例受偿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异议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处理与执行分配方案相关的实体性异议,债权人或被执行人针对执行分配程序所提的程序性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甲企业虽以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其系针对一审法院未将系争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而提出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实质是对法院未准许其作为该债权的权利人参与相关执行款项分配之执行行为异议,属执行分配过程中的程序性异议,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甲企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参与分配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申请加入分配程序,从执行标的物中获得平等受偿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多数债权人对债务人清偿请求的竞合。参与分配程序中通常包含数个执行行为,涉及当事人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没有救济没有权利,当事人的异议和救济程序构成了参与分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一、参与分配程序中异议的分类

参与分配程序涉及多方当事人主体,相互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而执行分配方案作为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处置安排,因此其内容成为当事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焦点。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主要包括参与分配财产范围的确定、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认定、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确定、参与分配债权顺位的确定、分配方案的送达、当事人异议的通知等。其中,参与分配财产范围的确定、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与当事人异议的通知等行为,所涉及的是参与分配程序的推进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当事人就上述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异议。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确定与参与分配债权顺位的确定影响到债权能否获偿以及实际清偿比例,涉及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故与此有关的异议属于实体性异议。

区分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的目的在于赋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该条中异议的理解应限于实体性异议,旨在通过审判程序厘清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程序性异议,应适用执行中的一般救济程序,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复议,旨在审查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对程序性异议给予实体救济权利,将造成参与分配程序的拖延;反之,对实体性异议给予程序救济权利,将侵犯权利人的实体权益。

二、参与分配中程序性异议的主要类型

程序性异议主要针对法院是否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程序性行为以推动参与分配的进行。实践中,程序性异议主要包括参与分配财产范围的认定、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确定与执行分配方案的送达及异议的通知。

(一)关于参与分配财产范围的异议

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执行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就财产变价所得款项并非均可用于债权人参与分配。一方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费用在执行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故执行中所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土地出让金等,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优先偿付,上述费用通常也会在分配方案中列明。当事人对执行费用提出的异议理由主要涉及相关费用是否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以及扣除的费用数额是否符合标准。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属于被执行人生活的必需费用应当为其保留。例如,在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须依程序从房产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另外租房保留五至八年的租金费用,与此相关的当事人异议理由主要涉及保留租金的年限及标准是否合理。虽然执行费用及必要生活费用的扣除在结果上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比例,但异议所指向的是法院为被执行人扣留相关款项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属于程序性异议。

(二)关于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异议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主持分配的法院围绕债权人是否取得了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是否在截止日前提交申请书等方面进行资格审查。该审查的目的旨在判断参与分配程序启动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尚未实际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处置分配。因此,债权人如对法院否认其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进行程序救济;同样,如法院准予债权人参与分配,其他债权人对该债权人的资格有异议的,也应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关于执行分配方案送达及异议通知的异议

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向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送达。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通常下落不明而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出于分配程序效率的考量也未公告送达;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分配方案是确定债权人之间的清偿次序与比例,并不影响被执行人的权利,故忽略对被执行人的送达。但是,债权清偿与债务履行的本质基本相同,分配方案的内容同样涉及被执行人的利益。例如,在清偿利率不同的数个债权时,清偿的顺序与比例将会影响到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部分的利息负担。因此,法律规定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

此外,法律规定法院应将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当事人,如其他当事人对该异议有反对意见的,法院应将反对意见通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以保障异议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对通知所应采取的形式和所包含的内容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当事人通常会就法院是否进行了有效通知提出异议。

由于送达和通知均属于程序上的行为,法院的不规范送达或者通知所影响到的是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的权利,尚未直接涉及其实体利益,因此当事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纠正前述行为,保障其提出异议及诉讼的权利。

三、参与分配中实体性异议的主要类型

参与分配中的实体性异议主要是指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以及清偿的顺位,分配方案中的上述内容均涉及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相关的争议亦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

(一)关于债权是否存在的异议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无需取得执行依据。由于该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债权是否存在以及被执行人是否主张诉讼时效等抗辩均尚未确定,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应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理判断。

(二)关于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异议

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一般包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实践中,存在法院仅允许以债权本金申请参与分配的做法。但是,这种做法一方面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侵犯了债权人全面获得清偿的权利。此外,当事人关于债权数额的异议更集中于优先受偿债权范围的确定。由于以往不动产登记系统的设置与登记规则,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往往仅是债权本金,而对属于担保范围的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的约定无法登记,导致了债权人就彼此间优先受偿债权的范围存在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8条在坚持登记原则的情况下,也认可了以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的实际情况;但在民法典实施后,相关司法解释又明确了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为准。另外,在工程价款债权的参与分配中,当事人的异议则主要围绕主张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等。由于可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以及可以优先分配的债权数额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最终的获偿比例,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则应通过诉讼审理判断。

(三)关于清偿顺位的异议

关于清偿顺位的异议主要在于是否给予特定的普通债权优先顺位或增加适当的比例。对于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受偿顺序,存在平等主义、优先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立法例。优先主义,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平等主义,是指除享有实体法上优先权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无论申请执行的先后或采取执行措施与否,均以其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比例获得清偿;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优先主义,是指普通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分成若干群团,前一群团优先于后一群团优先受偿,同一群团之间按债权比例受偿。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确立了平等清偿的原则,但对是否可以存在例外情形未进一步明确。这一原则导致在执行终结以前,相关债权人均可参与分配,给执行程序的快速终结造成一定影响,同时也大大造成串通、虚构债权的可能。实践中,为鼓励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推动执行程序的开展,对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首先查控的债权人,有些法院适当提高了其参与分配的比例。虽然适当采取优先主义有其合理性基础,但在取得其他债权人同意之前,该做法在目前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对于工资、医疗费用等普通债权能否在参与分配中优先顺位受偿,法律与司法解释也暂无明确的规定。在公司的破产程序与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中,赋予工资、医疗费用等在破产或清算时优先受偿的顺位,以体现对劳动者及弱势群体的保护;但参与分配程序并非终局地清算被执行人的债务,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并未丧失对被执行人继续追偿的权利,故能否直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仍需商榷。但实践中,该类债权往往涉及民生与社会矛盾,宜在分配清偿时经债权人协商对特殊债权人予以适当倾斜保护。

四、本案审理的分析

(一)本案异议类型的定性

本案中,甲企业的起诉及上诉理由主要针对一审法院未将系争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而阻却其参与分配,以及一审法院2020年5月18日的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前文所述,一审法院未将系争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实质上是对甲企业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否认,其对资格审查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提出。此外,甲企业对一审法院2020年5月18日的通知的异议,实质是认为该通知侵犯其诉讼的权利,对于其程序性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也应通过执行异议审查。

(二)二审处理方式的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甲企业的异议事由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等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前文的论述,甲企业的异议理由均非实体争议,不属于分配方案之诉的审理范围。虽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在裁判理由与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

对于一审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存在瑕疵的裁判,二审应如何处理,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理由包括: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维持原判的前提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扩张解释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可维持原裁判;2.作为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即使最终权利义务的结果相同,也非原法律推理;3.裁判在发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还通过阐明裁判理由发挥释法说理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瑕疵将会限制裁判功能的发挥。认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可以维持原裁判的主要理由包括:1.在审判实践中,对一审存在瑕疵的情形,二审法院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的做法所占比例最高,在结果正确的情形下,发回重审将会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采取“容错性维持”更能节约司法资源、维持一、二审法院的司法权威。2.司法裁判与一般的科学推理不同,其中不但包括作为客观规律的逻辑推理方法,还包括作为人类社会伦理基础的价值判断,这就进一步加大了从不同途径达到同一结果的可能。因此,一个正确的判决理由可以导致正确的结果,但是存在瑕疵的判决理由并不一定导致错误的结果。3.维持原判是对判决主文的维持,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案件而言,并不要求二审判决的理由阐述与一审相同。此外,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瑕疵,既不影响一审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也未影响二审纠正瑕疵并作出正确判决,说明该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瑕疵仅是削弱了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基础,而不能推翻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对事实和理由阐述部分的瑕疵予以纠正,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裁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司法实践倾向于第二种,即《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所谓瑕疵,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阐述理由部分所存在的较小的错误、缺陷,但又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因此,在本案二审处理结果上,考虑到一审裁定主文并无不当,仅是在阐述驳回甲企业的起诉理由时存在错误,且在二审中释明了正确的救济程序,故对一审裁定瑕疵纠正后作出维持的裁定。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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