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入股/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汪某等人经好友介绍,认识了自称做餐饮生意的杨某。杨某直言自己是成功商人,手底下的多个品牌非常成功,有很高的回报率;近期正筹划在本市开设几家门店,但奈何手头资金比较紧俏,恳请汪某等人投资入股。汪某求财心切,便签署了杨某提供的一份《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由汪某出资10万元入股杨某的“杨姥姥花甲米粉店”,占20%股份,每季度核算利润后给予分红。杨某在协议上加盖了“杨姥姥花甲米粉店”的印章。随后不久汪某便把东拼西凑筹到10万块钱转给了杨某。但是后来杨某不再主动联系,汪某等人不但没有得到任何分红,连米粉店开在什么地方均一概不知。汪某等人便多次联系杨某要求退款,但杨某一再推脱,表示生意失败了,她也无法。后来经在信用系统查询,发现杨某已注销了“杨姥姥花甲米粉店”,虽经多方联系,杨某也失踪了。
这起案件当中,关键问题之一是:“杨姥姥花甲米粉店”为个体工商户,《入股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是属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通过查阅近年以来的相关案例,发现类似情况比较多,但观点不尽相同。有的判决认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募股的行为超出的行为能力范围,应属无效。也有判决认为该募股行为实质上属于自然人合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例如南京市某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中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所谓“公司股份”,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银川市某类似案例判决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不需要注册资本,亦不存在股东入股的问题,故其不具有招资募股的民事行为能力。某某理发店募集股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某某入股合同》亦应无效。相反的,四川某类似案例判决认为: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进行经营活动或者成立法人组织进行经营活动,仅是合伙双方可以选择的方式。本案双方对内明确为合伙关系,对外亦明确以XX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该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实践中认定类似该入股/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并不应单纯以组织形式是否具备招募股份的资格作为评判标准,而应当结合募股一方是否遵守 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履行了如实披露义务,以及投资人是否知情、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评判。具体到本文案例中,杨某始终没有如实披露米粉店的位置、运营状财务状况等详细信息,更是在汪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注销了米粉店,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涉嫌欺诈。故《入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