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定性基本问题研究
在毒品案件办理中,如何处罚吸毒者购买、存储、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笔者认为,无论代购还是居间介绍,不管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互易毒品,无论互易对象为何,只要具有对价性和有偿性,均可成立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应以实际交付为既遂标准;运输毒品罪应以合理位移为既遂标准,进行实质性判断;应通过因果共犯论认定行为人是否需对毒品总额负责;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继续犯;非法持有毒品后查明来源、去向的,应以所查明的犯罪进行处罚。
针对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争议。主要涉及从贩毒者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能否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实务中对此予以认可,这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应注意两点:一是必须已经查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以及从贩毒人员住所处查获了毒品,同时,应当允许被控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贩卖毒品罪推定。二是不应将查获毒品的数量全部算作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数量,在行为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根据毒品交易的进展情况可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数量,但在住处查获的毒品由于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因而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预备)的数量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想象竞合处理。
追诉时效的认定。根据刑法第89条,如果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继续犯,就会得出该罪追诉期限从持有结束之日起计算的结论,导致在追诉时效的处理上比作为即成犯的贩卖毒品罪对行为人更为不利。由此,笔者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其追诉期限应从持有之日,而非从结束持有状态之日起计算。退一步说,即便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继续犯,也应同挪用公款罪一样处理,后者从“挪出”时进行认定,前者也应从持有时进行计算,而非持有结束时。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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