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立案条件下应从严认定“逃避侦查”
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期限延长的两种情形,其中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逃避侦查”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针对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以事立案后行为人离开犯罪地的情形,能否认定为“逃避侦查”,争议分歧很大。笔者认为,在此类情形下认定“逃避侦查”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一要准确把握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刑事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而超过了此期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司法机关就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是刑法的两大机能,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就是用以调和、平衡这两大机能之间关系的一种具体制度,其重要价值在于通过督促公权力的限期行使来保护法益、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讲,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刑法所保护的一种法益,而在犯罪发生某种社会秩序遭受破坏后,经过一定的时期秩序得到恢复时,适用刑法已失去了目的性,根据“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政策,为了确保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再向超出追诉期限的行为人行使刑罚权,这本身就是刑法在保护法益方面进行权衡和取舍的结果;而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讲,刑法通过设定法定追诉期限以及超过法定期限司法机关要承担不利后果的履职要求,来约束和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以此来促使刑事司法机关积极、有效履职,从而更好地保障个人权利。从以上制度目的出发,刑事诉讼活动受追诉时效限制理应是常态,而追诉时效的延长则是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应从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上从严予以把握。因此,对于导致追诉时效延长的“逃避侦查”这一法定事由的认定,同样不宜做过于宽泛的理解,否则,将会与刑法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机能相悖,导致追诉时效制度目的落空,丧失其应有的意义。
二要科学把握两个条件之间的关系。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延长追诉期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二是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两个条件之间在诉讼过程中系先后关系,刑事诉讼法将立案和侦查作为两章分别予以规定,其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由此可见,立案和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相互独立且有先后顺序的两个环节,立案在前,侦查在后,只有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后,才有“逃避侦查”行为可言,未进入立案环节,“逃避侦查”则无从谈起;两个条件之间在逻辑关系上又是“与逻辑关系”,即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能延长追诉时效,如果仅仅进入立案环节,侦查活动未实质性开展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抑或证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证据不足,则不能以此事由来延长追诉时效。
三要辩证理解“逃避侦查”的行为。所谓“逃避侦查”,其逃避行为是相对于侦查活动而言的,并非所有的逃避行为都能被认定为“逃避侦查”,而只有与侦查活动相关的、能够对侦查活动造成妨碍和影响的逃避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逃避侦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从这一定义出发,只有针对司法机关专门调查工作或强制措施而进行的逃跑、藏匿或阻挠等行为,才是“逃避侦查”。法律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因此,立案包括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两种情形。在以人立案的情形下,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明确性,侦查活动和行为人之间容易建立起一种对应关系,只要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与未归案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逃避侦查”;而在以事立案的情形下,在犯罪嫌疑人未明确之时,侦查活动与行为人之间尚未建立起明确的对应关系,行为人单纯的逃离犯罪地等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认定行为人构成“逃避侦查”,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逃避”行为必须发生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后,这是认定构成“逃避侦查”的时间条件。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或在犯罪被发现前实施的逃避行为,即使其对侦查活动造成了妨碍和影响,也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妨碍和影响司法机关侦查的行为,这是认定构成“逃避侦查”的客观条件。逃避不局限于行为人的隐匿和躲藏,销毁有罪证据、伪造无罪证据以及威逼、恐吓证人等等意图使自己免受刑事追诉的行为,都可能对司法机关侦查活动造成妨碍和影响,都可以构成“逃避侦查”。
三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经受到刑事追诉,这是认定构成“逃避侦查”的主观条件。行为人只有在认识到自己已经成为刑事追诉目标这一心理状态下所进行的逃避,才能与侦查活动形成对应关系,并可能对司法机关的侦查造成妨碍和影响。这一主观条件是以事立案情形下、侦查机关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之时,用以甄别是否构成“逃避侦查”的关键。此时由于侦查机关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尚处于寻找目标的开放状态,行为人当然不可能具备这一主观条件,因此,无论其逃避行为是否对侦查造成妨碍和影响,均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同时,因此而导致在追诉期限内未完成追诉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司法机关承担。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