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系列8:“股东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77期文章

一、理论分析
根据民商事原理,合同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因此,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被剥夺的股东仍可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二、司法案例
1、基本案情
2004年,李柏林等人发起成立被告众智公司,原告袁明系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发起股东之一。
2014年12月26日,袁明与众智公司签订《股权退出协议》,内容为“袁明自愿将所持有的众智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2万元的股权,以1.8倍的价格退还给公司,共计2.16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相应股权由众智公司收回重新分配,本人不再与公司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该协议由袁明及众智公司执行董事肖蓉双方签字。次日,众智公司通过肖蓉银行账号向袁明转账2.16万元。
2015年12月16日,众智公司拟将收回的股权分配给程秋,遂要求袁明办理相关手续,但袁明不予配合,众智公司遂召集其他股东朱厉欣、龙美华、肖蓉、易红霞、孟庆红、邓文辉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同意股东袁明将其所持公司5%的股权(股金20万,实缴资本20万)以20万元转让给被告程秋,袁明退出公司”等决议,朱厉欣、龙美华、肖蓉、易红霞、孟庆红、邓文辉、程秋在该次《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时,众智公司在上述《股东会议纪要》上伪造袁明的签字,并伪造袁明签名与程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其所持众智公司5%的股权(股金20万元,实缴资本20万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以接受该股权”等内容。
2、诉讼请求
袁明与众智公司签订的《股权退出协议》,既未实际履行,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程秋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袁明的权利,该行为无效,应当予以纠正。
3、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众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所依据的2015年12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未履行法定程序和约定程序。本案所涉《股东会议纪要》及2015年12月16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两个“袁明”的签名均系伪造,《股东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的要件,故该《股东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袁明无法律约束力。
       三、律师小结
从公司角度来讲,在纠纷的众多事实中,当事人往往难以将其依照法律逻辑进行梳理和分类,相同效果的事实在法律上可能需要分别判断。本案中,虽然众智公司已与袁明签订了《股权退出协议》,袁明明确表示退出公司,但就《股东会议纪要》和《股权转让协议》而言,二者构成独立的法律行为,需要单独判断其合法性和法律效力。袁明退出公司的行为无法改变《股东会议纪要》和《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系伪造的事实和无法律约束力的结果。
从股东角度来讲,若股东签名被伪造,导致其股权被转让,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要求法院确认其股权比例。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股东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附:《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文:张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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