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报告】​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判决要点】

1.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夏隽公司未能向康瑞特公司提供有权使用侵权标志的情况下,康瑞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夏隽公司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未予制止,反而为夏隽公司生产了侵权商品。康瑞特公司故意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其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2. 夏隽公司在侵权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后仍继续使用侵权商标进行生产,且其中一款乳酸菌片的包装与江中公司的乳酸菌素片的包装十分相近,表明夏隽公司显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

【案例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6915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谢会会。

【案情简介】

江西江中制药厂于1997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药品、医用营养饮料等。2006年1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给江中公司。2006年6月1日,商标局认定江中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江中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2002年至2017年期间,江中公司在全国各大电视台、杂志等媒体大量投放“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乳酸菌素片等产品的广告。而后发现,被告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上出售含“平安江中”字样的商品,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两被告诉至法庭。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江中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鉴于江中公司就本案主张截止至2019年10月的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均系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压片糖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具有类似的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平安江中”标志包含了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江中”两字,两者构成近似标志。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夏隽公司委托康瑞特公司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夏隽公司未能向康瑞特公司提供有权使用侵权标志的情况下,康瑞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夏隽公司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未予制止,反而为夏隽公司生产了侵权商品。康瑞特公司故意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其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与夏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康瑞特公司辩称其仅是受托生产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瑞特公司还辩称,根据其与夏隽公司的约定,因受托产品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夏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夏隽公司与康瑞特公司之间的关于侵权责任分担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康瑞特公司需要对商标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康瑞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江中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江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已对涉案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江中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夏隽公司辩称赔偿金额因以其侵权获利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夏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产量、销量及售价,故夏隽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夏隽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特别需要指出夏隽公司在侵权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后仍继续使用侵权商标进行生产,且其中一款乳酸菌片的包装与江中公司的乳酸菌素片的包装十分相近,表明夏隽公司显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江中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江中公司确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江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夏金宣认可其与夏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江中公司据此要求夏金宣就夏隽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瑞特公司虽否认其与谢会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但康瑞特公司、谢会会均未能举证证明康瑞特公司财产独立于谢会会自己的财产,故谢会会应当就其将康瑞特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康瑞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夏隽公司、夏金宣、康瑞特公司、谢会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8,000元);二、驳回江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上诉人与康瑞特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显示康瑞特公司为生产企业,据此,可以认定康瑞特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单位。在案证据显示,夏隽公司委托康瑞特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夏隽公司为委托方,康瑞特公司为受托方。据此,可以进一步认定夏隽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单位。夏隽公司和康瑞特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二者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夏隽公司认为系按份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举出的加工、销售、召回数量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江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即便适用法定赔偿,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以下因素:上诉人主动消除了违法后果,对江中公司商标声誉造成的损失较小,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侵权行为地在贫困县安徽太和县,新冠疫情对上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法院认为,夏隽公司与康瑞特公司在本案中面临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二者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侵权规模的证据均无第三方证据佐证,法院二审期间仍未能补强,一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法院予以认可。因侵权获利以及江中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判赔金额,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法院予以认可。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夏隽公司、夏金宣以缺乏赔偿能力、实施侵权行为之后的悔改表现为由要求降低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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