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公司高管在离职后是否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高管在离职后是否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作者/ 张德荣 李斌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高管在离职后是否仍负有竞业禁止等义务?一般认为,在法律没有禁止,且公司没有相关决议或约定的情况下,公司高管等在离职后即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也有部分案例认为,高管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具有一定惯性,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离任高管仍应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以一定的方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如离任高管滥用此惯性,损害公司利益,理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法对董事离任后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若企业未有相关决议或约定等,则应当认为董事离任后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案情简介
一、铸钢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李世江被股东会选举为董事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厂长。2002年11月底左右,李世江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职。
二、2003年初,李世江在威海市登记成立了四维铸钢厂,生产与铸钢厂基本相同的产品。自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李世江经营的四维铸钢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营额为10113603.67元。
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终字第310号案件中,铸钢厂主张李世江离开该企业后即丧失股东身份,该院判决支持了铸钢厂的主张,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之日起对其股东身份予以除名。
四、铸钢厂以李世江的行为违反董事忠实义务,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世江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最终判决驳回铸钢厂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铸钢厂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其主张李世江离开企业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没有合同依据。因铸钢厂诉讼主张李世江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发生的设立其他公司行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因铸钢厂未能提交关于李世江利用其在铸钢厂的职务身份侵占其利益,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与李世江在铸钢厂的职务有直接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应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企业而言,其认为有关公司高管或员工离职后从事与公司相同业务不利于公司竞争乃至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或与有关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约定违约金。明确约定他们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入职与原公司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自主设立与原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公司企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关竞业禁止的期限约定不得超过二年,且需要由原公司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对于公司员工而言,在与公司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关注有无竞业禁止条款,以防其对自己的职业规划形成阻碍。
在员工离职时,需注意保留相关的离职证明,身为原公司高管的,要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同时不应再由公司为自己交纳社会保障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否则有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的风险。
三、若公司未有公司高管竞业禁止的约定,又想要追究其从事同业竞争责任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要需要收集的证据有:
1.有关人员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身份侵占公司利益的证据;
2.竞争公司的经营收入与相关人员在原公司的职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等。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在个别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高管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具有一定惯性,并不随其离职而必然终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被7篇案例引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铸钢厂起诉时称李世江是在2002年底离开铸钢厂后投资设立的四维铸钢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世江在投资设立四维铸钢厂后未在铸钢厂行使董事职权,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应认定李世江在成立四维铸钢厂时已经不再参与铸钢厂的管理事务,不存在同时担任董事职务和开办其他企业的行为。在该案的审理中铸钢厂始终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其主张李世江离开企业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没有合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在任董事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对董事离任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义务等没有明确规定,因铸钢厂诉讼主张李世江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发生的设立其他公司行为,公司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铸钢厂是以李世江为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的,并非以李世江的股东身份起诉,且在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472号民事案件中,铸钢厂主张李世江离开该企业后即丧失股东身份,该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终字第310号终审民事判决支持了铸钢厂的主张,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之日起对其股东身份予以除名,故对李世江离厂后的行为也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因铸钢厂未能提交。
关于李世江利用其在铸钢厂的职务身份侵占其利益,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与李世江在铸钢厂的职务有直接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分析,铸钢厂请求李世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来源: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权益纠纷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董事、经理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具有一定惯性,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离任董事、经理仍应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以一定的方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如离任董事、经理滥用此惯性,损害公司利益,理应承担责任。
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星耘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联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审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9号】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上竞业禁止行为之构成,理由如下:一、从经营范围来看,本案双方争夺的是同一物业项目;二、从任职期间来看,虽然星耘公司在2004年12月15日出具给高密市胶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函件中载明,经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免去刘某的董事、总经理职务,但星耘公司始终为刘某交纳社会保障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四金,直到2005年7月31日办理退工手续,故星耘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05年7月31日才行解除,在此期间刘某仍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三、从因果关系来看,刘某实际控制的联基公司,在星耘公司与高密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前,就与高密公司签订载有由联基公司对外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的协议,直接侵害了星耘公司既得的商业利益;综上,刘某的同业经营行为,违反忠实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刘某的同业经营行为发生在离职之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义务,况且董事、经理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具有一定惯性,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离任董事、经理仍应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以一定的方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如离任董事、经理滥用此惯性,损害公司利益,理应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二
同类业务应当是指与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包括公司目前实际正在进行的营业或已着手准备开展的业务。公司能够举证证明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公司同类业务的,即使高管已离职,仍可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构成竞业禁止。
案例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某与北京联达动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475号】认为:
所谓同类业务应当是指与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包括公司目前实际正在进行的营业或已着手准备开展的业务。在郭某担任联达动力公司董事期间,承担着“联达健康宝”项目的总领导、总指挥工作,“联达健康宝”作为联达动力公司开发的功能性产品,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完成了一定的研发和对接使用功能。郭某离职后遂投资成立了近颐公司,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通过对比联达动力公司与近颐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和经营目的可见,近颐公司推出的产品“近医通”与联达动力公司推出的产品“联达健康宝”的操作界面和所提供服务的主要功能极为相似,从本质上看均系为求医者提供医院线上挂号等服务,功能相似性较高,存在替代关系。
从郭某经营上述业务是否抢夺了联达动力公司的商业机会来看,拟与联达动力公司合作的客户山医大二院成为近颐公司“近医通”产品的合作客户,且原联达动力公司的项目人员也先后随其转到近颐公司工作,综上可见,构成了与联达动力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联达动力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郭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属于联达动力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联达动力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郭某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构成竞业禁止,客观上造成了对联达动力公司的现实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实际损害。
律师简介
张德荣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