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的辞职事由与庭审主张事由不一,以哪个为准 | HR律师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辞职报告中载明的辞职事由与庭审主张不一致的,以辞职报告中载明的事由为准。
案情简介:
刘某系天津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货车司机。
2019年6月14日,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刘某为工伤。
2019年9月20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刘某的受伤为工伤。
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某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
2020年5月29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某为九级伤残。
2020年6月27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职工再次治疗核准书》,载明:再次治疗内容为“取内固定”,审核意见为:同意遵医嘱住院按上述内容再次治疗(停工留薪两个月,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刘某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7月17日,刘某以因工作腿部负伤无法担任货车司机工作及需要处理家事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辞职报告,其中记载“2019年5月我因工作腿部受伤,虽然现在手术已经完成,但我仍然感觉腿部未完全恢复,无法再继续担任货车司机一职。同时,最近一段时间家中有些事务需要我去处理,难免会影响本职工作,经过我慎重考虑,我无奈向公司提出辞职。”
刘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790元。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该委决定终止。
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刘某称,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原因所致,辞职报告中的理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790元的诉讼请求。刘某以腿部负伤及需要处理家事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对于刘某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虽称其与公司解除合同系公司原因所致,但其向公司提出的辞职报告中记载“2019年5月我因工作腿部受伤,虽然现在手术已经完成,但我仍然感觉腿部未完全恢复,无法再继续担任货车司机一职。同时,最近一段时间家中有些事务需要我去处理,难免会影响本职工作,经过我慎重考虑,我无奈向公司提出辞职”,现以辞职事由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