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盗窃案无罪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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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无罪裁判案例 

“户”的认定不当

【案例】刘忠义盗窃案((2018)黑0102刑初509号)

【裁判理由】对被告人刘忠义的辩护人关于案发车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户”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车库虽然与其楼上卧室相通,但因联通口处于车库顶部,且有纱帘遮挡,按照生活常识,很难让人理解为卧室入口。而且,其车库内部功能亦非“户”的功能。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规定,赵某车库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并与卧室相通,但该车库既不具有像用于生活的渔船那样的生活起居功能,亦不具有人们对封闭院落与生活居室自然相通成为一体的一般生活感知,其车库不能定义为“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因被害人赵某的车库并非用于生活起居的“户”,故被告人刘忠义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刘某某盗窃案((2013)唐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开设的店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因被害人开设的该店属经营与居住于一体,被告人刘某某进店实施盗窃时,被害人的店门是开着的,该店处于营业时间,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因此,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

证据不合法

【案例】何某甲盗窃案((2018)黔0602刑初14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万元等物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所供述的不是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故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方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而被依法排除,加之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时被告人何某甲也在场,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仅有被害人郑某夫妇的陈述,赃物赃款去向不明,也无现场勘验及痕迹提取,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指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不予确认。

【案例】邓飞红盗窃案((2017)粤12刑终8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手印鉴定书所反映的指印来源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指印来源不符,指印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原判认定上诉人邓飞红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邓飞红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定性不当

【案例】王某某盗窃案((2015)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价值4800元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不以犯罪论处。王某某虽系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岗位由庆韵公司提供,其本人接受庆韵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庆韵总公司发放,客户的损失对外由庆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视王某某为庆韵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发当天,王某某系卸货的操作员,具体经手了涉案财物,系利用了职务之便;涉案财物是庆韵公司占有、管理下的他人所有的财物,应视为本单位财物。综上,王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行为,因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故对王某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杨强盗窃案((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价值1999元的财物,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1万元,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所谓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即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属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应视为本单位财物。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本案中,1、原审被告人杨某受仕邦人力公司派遣,作为劳务派遣工到用工单位顺丰公司工作,杨某的工作岗位由顺丰公司提供,顺丰公司对其实施管理,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均由顺丰公司给付,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对顺丰公司负责,其所经手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杨某在派遣期间的身份应视为用工单位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杨某正因为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顺丰公司的安排下负责顺丰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才具有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杨某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也说明杨某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2、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3、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其利用经手财物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将本单位即顺丰公司的财物窃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仅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未达到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虽认定了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快递公司上班,但忽视了杨某窃取的手机系其经手的本单位财物这一案件事实,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双方间存在民事争议

【案例】王文祥盗窃案((2018)川0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1.本案涉案的车辆权属存在争议。霖炎公司虽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车辆,但应该按照与新东信公司的约定支付车辆全款,才能办理车辆权属手续,在霖炎公司没有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新东信公司当然认为自己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车辆买受人陈某1支付涉案车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同样认为自己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2.上诉人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文祥明知车辆已销售,但不能证实其明知霖炎公司已收清车辆全款。霖炎公司严某证实购车人陈某1支付车款的当天,给新东信公司支付了订金,并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文祥,订金打到他账上,剩余尾款5天后打给他。上诉人王文祥的供述证实一周内两次要求严某马上支付车款,严某一拖再拖,故意拖延支付尾款。证人舒某证实明确告知王文祥涉案越野车已销售。故能够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已销售这一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霖炎公司已收取车辆全款这一事实。(2)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文祥明确意识到该车辆系陈某1合法占有或所有。上诉人王文祥虽收到严某支付的陈某1购车订金,但上诉人与陈某1不相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即为陈某1。同时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协议,新东信公司保留样车的所有权,故不论是新东信公司还是其工作人员王文祥主观上均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系自己公司所有。(3)上诉人秘密开走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自己公司的财物,主观上不是想增加自己或公司的财产利益,而是想让霖炎公司尽快付清车辆尾款。结合上诉人的客观行为,能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开走车辆后不久陈某1发现车辆被盗,通过舒某联系王文祥,王文祥明确告知车辆系自己开走。后来严某给王文祥联系,王文祥也明确让严某付车款,只要支付车款就将车辆交还。

【案例】史图镜盗窃案((2017)皖0706刑初64号)

【裁判理由】结合本案被告人史图镜在客观方面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但窃取对象不是他人财物。由于自诉人铜陵市万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史图镜的铜陵市万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模具交付过程中产生纠纷。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由于自诉人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模具虽然在自诉人的仓库内,但模具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被告人史图镜秘密窃取的是对方保管下本人财物,而非盗窃他人财物。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促使对方支付货款,履行合约,没有向对方索赔的意图,所以被告人史图镜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史图镜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张尊波盗窃案((2017)川01刑终17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在案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袁某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当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袁某确有向债务人赵某催讨还款的情形,而上诉人张尊波身为担保人,为帮助袁某实现债权,利用与赵某的熟识之便,实施了帮助袁某获取赵某车辆钥匙并驶离车辆固定停放地点的行为,随后该车辆即交予袁某单独留置并使用,张尊波本人并未直接占有车辆,该车辆已在袁某移送民间借贷诉前财产保全后返还赵某。张尊波在协助袁某取得赵某的车辆后,并无逃匿、潜逃的表现,之后张尊波亦在与赵某的多次联系中,承认其帮助袁某实现债权的行为,其拒绝返还车辆仅证明其有迫使赵某尽快清偿债务的动机,而无证据证明其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张尊波的行为依法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本案尚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张尊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及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故张尊波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陈浩盗窃案((2017)赣0121刑初600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浩的行为系得到了合法车主的有效委托的行为,该委托基于合法车主对他人无权处分自己财物的自力救济。被告人陈浩作为接受委托的行为人,主观上确知该车辆系贾某购买所得,且有全套合法有效的购车手续。此后该车经曹某、孙某1转租至黄某2,后黄某2在未经贾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使得贾某无法收取租金也无法收回车辆。在明知车辆已被无权处分且获得车主贾某收车授权的前提下,曹某邀集被告人陈浩等人根据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回上海交还给车主贾某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帮助贾某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被告人陈浩等人当然可以通过报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回车辆,但他们选择将车直接开锁追回的行为,亦不应定性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被告人陈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例】周坤盗窃案((2014)浉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作为刘某某房屋及院落的实际管理人,在被告人周坤承接华鑫公司售楼部的装修工程期间,就房屋后院桂花树的处置问题与房屋管理者华鑫公司征询了意见并予以沟通,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陈述和证人柏××、于××、胡××等人的证言可以予以证实,该事实以及周坤让保洁工胡××将树砍除的行为,均可以充分证明周坤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后来于××把桂花树移植他处,整个移树过程亦是公开的,因此,被告人周坤没有采取秘密手段将桂花树据为己有,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周坤在未征得桂花树所有人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移走桂花树的不当行为及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坤犯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广某与周某盗窃案((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自诉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厂房租金的情况下,为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为收回厂房,且与对方签订合同人员邓文欢通电话联系,并在告知厂房所在园区保安员的前提下将无故违反合同约定拖欠2个月租金的自诉人的4台机器搬出厂房,从整个案件的过程反映,被告人周某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采取秘密的方法进行窃取,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

【案例】李长恩、李长友盗窃案((2019)鄂2802刑初1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恩与自诉人的承包经营地相邻,涉案杉树生长在二人承包经营土地的结界处,该杉树并非二人栽种,且双方对承包经营地的边界和涉案杉树的权属存在争议,在未经过法定程序、法定确权主体进行权属确认的情况下,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权属认定依据,故涉案林木权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李长恩系擅自砍伐有权属争议的林木,不存在盗窃自诉人权属清楚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李长双、李长友与李长恩商议以4000元或一副棺木买涉案杉树,二人与李长恩之间并没有共同盗取涉案林木的故意,因此,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李长恩、李长友、李长双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胡坚盗窃罪案((2019)皖1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胡坚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某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坚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胡坚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坚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证据不足

【案例】孙跃涛盗窃案((2017)粤52刑终35号)

【裁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孙跃涛有罪的主要证据是孙跃涛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原一审开庭审理中所作的供述,而原判据以定案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材料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孙跃涛有参与盗窃作案。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现场勘查虽在被害人报案当天进行,但因案发现场为变动现场,无法有效提取及判断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痕迹。侦查人员经调取揭阳市综合中专学校内的安保视频监控设备及学校门口的公安视频监控设备,虽发现案发时有3名可疑男子从该校东面围墙与渔湖中心路处进入校园内部,但上述男子均用自身衣服蒙着脸跑步以躲避摄像头,且视频图像比较模糊,不具备根据视频图像进行人像识别的条件。故无法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监控录像来判断上诉人孙跃涛是否系案发时进入案发校园的男子之一。

2.上诉人孙跃涛在侦查阶段虽作了6场有罪供述,但其供述涉及的同案人“鸭菜”和另1名男子至今无法查证。孙跃涛供述其分赃所得笔记本电脑1台、吉他1把被其丢弃,液晶显示器1台(未能查明失主)被其卖给收购废品的人员,但上述赃物均无法提取到案。孙跃涛虽对作案现场及其供称的藏匿、丢弃赃物地点作了辨认和指认,但上述辨认活动是在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提取有关视频资料后进行的,且未能提取到被丢弃的赃物。……故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虽不能对孙跃涛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孙跃涛供述其参与实施盗窃作案及处置赃物的事实,没有同案人的供述、赃物实物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侦查机关系根据被害人林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上的QQ账号于2015年6月18日18时49分在宽带用户孙某(上诉人孙跃涛之父)的网络IP地址登录的线索,结合有关调查情况(孙跃涛曾在揭阳市综合中专学校就读、其年龄体型与监控视频中的人员相符),确定孙跃涛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上述侦查线索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据此确定孙跃涛就是操作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利用上述网络IP地址登录林某QQ账号的人。此外,孙跃涛、孙某均称其家中的宽带网络上网密码设置较为简单,容易被人破解使用,且平时会提供给亲戚、朋友使用,故不能排除其他人员利用该宽带网络IP地址登录林某QQ账号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能够证实上诉人孙跃涛参与实施盗窃作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孙跃涛的有罪供述,而孙跃涛的有罪供述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孙跃涛参与实施盗窃犯罪。

【案例】谭志坚盗窃再审案((2017)粤刑再10号)

【裁判理由】综合本案历次审理的情况,结合原审被告人谭志坚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针对本案以上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认定谭志坚开走黄某的涉案车辆属“秘密窃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谭志坚用以开走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来源不明,用以证明其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谭志坚是使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并非以撬车门、窗及撬车锁的方法开走涉案车辆,故车钥匙的来源是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双方关系状态、谭志坚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一定的使用权进而认定谭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有重要意义。由于谭志坚与黄某曾一起生活,车钥匙的来源无非四种可能性:第一是偷来的;第二是偷配的;第三是曾合法拥有后不归还的;第四是黄某给谭志坚的。案发后,黄某多次陈述称谭志坚可能是用偷配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坚在归案后一直供述称其是用黄某给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且该车钥匙是配制的,因其在案发前曾告诉黄某称其要使用涉案车辆几天,黄某就将车钥匙及相关证件交给他。公安机关抓获谭志坚后,将缴获的涉案车辆和车钥匙直接发还给黄某,但未作任何固定、辨认、鉴定或查证,导致车钥匙是否系配制,如果是配制,是何人、何时、何地配制等问题无从查清。因此,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车钥匙是谭志坚偷配的,也无法排除谭志坚提出的上述辩解。故原生效判决默认黄某的猜测性陈述,缺少充分证据;2.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因缺乏其它客观证据支持,很难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不易移动,不能随身携带,而车钥匙作为可移动、可携带的开启装置,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如果合法占有车钥匙,即有条件使用和驾驶该车辆。黄某一直否认自己曾同意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坚一直坚称自己是经过黄某的同意才开走涉案车辆。虽然黄某在发现谭志坚开走车辆后即刻报案,但考虑到谭志坚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均存在感情、经济纠葛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实谭志坚窃取或偷配车钥匙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谭志坚辩解属实的可能性;3.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形式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谭志坚当着小区保安的面从小区地下停车场开走涉案车辆,且明知保安与其认识,并知道其与黄某的关系,黄某可向其索要或报案追回。谭志坚在接到小区保安和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后始终承认开走涉案车辆,未潜逃,未关停手机,也未将车辆隐匿、改装或变卖,且一直表示只要黄某撤回报案就将车辆开回。因此,即使采信黄某陈述认定谭志坚是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车辆,谭志坚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二、认定谭志坚对涉案车辆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1.从查明的事实看,谭志坚很难实现对车辆的非法占有。如谭志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谭志坚如果真的要非法占有该车辆,应当趁黄某在外停车之机开走车辆,而不是选择在认识他的小区保安眼皮底下开走车辆;2.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后的行为表现有别于一般的盗窃犯罪。谭志坚在明知黄某已报案的情况下,曾与黄某多次长时间电话谈及此事,始终承认开走车辆事实,没有潜逃、关停手机或隐匿、改装或变卖车辆等隐匿个人行踪及车辆状况的行为,不仅答应在黄某撤回报案后开回车辆,甚至表示可到派出所与黄某当面协商解决。根据上述情形,难以认定谭志坚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3.谭志坚占有涉案车辆四个多月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谭志坚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重要的事实依据是谭志坚将涉案车辆开走长达四个多月不归还给黄某。但因本案背景特殊,公安机关最初也认为本案属于谭志坚与黄某婚后财产纠纷,故在掌握谭志坚的联系方式、行踪的情况下长期未对谭志坚进行抓捕,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查扣。因此,仅从谭志坚占有涉案车辆长达四个多月推定其具有占有涉案车辆的非法目的理据不足。

三、本案系因婚姻纠纷而起,在盗窃犯罪特征不明显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1.本案中谭志坚与黄某之间确实存在特定的纠纷关系。虽然案发时谭志坚与黄某已离婚三个多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无财产纠纷,但谭志坚的供述和黄某及保安人员廖某、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多次报警记录等书证均可证实,双方在离婚后仍有纠葛,如离婚后两人既有一定相互往来并曾同开涉案车辆一起外出,也存在财物争执等,以上细节可以证实谭志坚与黄某在离婚后仍有往来和联系,谭志坚关于离婚后双方关系时好时坏的辩解有一定的可信性,而黄某陈述与谭志坚在离婚后不再往来的客观性值得怀疑;2.本案不排除是谭志坚因与黄某的感情和经济纠葛而实施的骚扰、斗气、纠缠行为。从谭志坚在与黄某结婚前曾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与黄某离婚后曾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赌博、案发后频繁与黄某商谈撤案还车等情节及谭志坚的性格特征和行为习惯分析,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动机很可能是为了报复、骚扰、纠缠黄某。从黄某曾于2008年5月8日致电保险公司要求销案,并称是熟人开走涉案车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黄某车辆被谭志坚开走的性质较难认定;3.对于婚姻纠纷所引发的争议解决要慎用刑罚。婚姻及情感纠纷所引发的争议,通常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大多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尽量不以刑罚方式处理。对谭志坚主观恶性及其行为客观危害的判断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系婚姻纠纷引起这一特殊背景,应充分考虑到刑罚介入的必要性和社会效果,定罪处刑应非常审慎,再考虑到本案非法占有故意较难认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谭志坚行为实际危害不大等具体情形,谭志坚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案例】杨锡洋盗窃案((2016)粤1302刑初5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锡洋犯盗窃罪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首先,被害人的证言是被鸭子的叫声吵醒后,在鸭棚的外面听到有鸭子叫,并看见两名男子从蛇皮袋旁边跑出来,于是其跟在后面两至三米的距离追,直到将那名男子抓住,被抓的那名男子从未离开过其的视线,该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是在鸭棚的外面发现了杨锡洋,并未亲眼看见杨锡洋动手偷鸭子;此外,证人也没有看见盗窃的过程。其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距鸭棚外二米处提取了一枚脚印,抓获被告人后也对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鞋子进行了正反两面的拍照,被告人也对鞋子进行了辩认,但在鸭棚内却没有提取有被告人的痕迹。第三、针对被告人提出“其实到此地找工作,因肚子饿,偷了两根黄瓜和一个西红柿来吃,吃饱后在高速桥下睡觉至凌晨3时,并没有偷鸭子”的辩解,虽然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确认每年10月份时,周边菜地并没有种植黄瓜和西红柿,菜地里也没有这两种瓜果可偷;而且鸭棚地处偏僻的位置,无工作可寻,鲜有人进入,被告人的辩解不合常理,但这只能证明被告人作了虚假陈述,并不能证明其有盗窃鸭子的行为。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锡洋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郝某盗窃案((2013)宣区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经查,因隆达房地产楼内的结构及监控器的位置,仅能证实被告人郝某于2013年3月25日15时46分在班某开着的办公室门前逗留,后楼道内的监控画面无法捕捉被告人郝某行踪达1分17秒,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进入班某的办公室内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本案中能够证实被告人郝某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黄雪莲盗窃案((2014)江台法刑重字第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案中能够直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红包袋包装纸上的指印是被告人黄雪莲所留,但是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黄雪莲于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进行盗窃,理由如下:一是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红包袋包装纸上留有两枚指印,一枚鉴定是被告人黄雪莲所留,另一枚是排除被告人黄雪莲所留,至于该枚指印属于谁所留的目前未能查清;二是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到指印的红包袋包装纸本身作为一种流通使用的物品,其流动性很大,有可能有其他人包括被告人黄雪莲接触或者使用过,将黄雪莲与本案联系在一起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三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平时在大江医院下班后,也会有很多患者到其家中就诊,什么地方的人均有,这说明被害人家中平时都有很多人来往,人员也比较复杂,该红包袋包装纸留在现场,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带到现场的可能性;四是关于作案工具的问题,本案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的窗户铁柱被剪断,明显存在有作案工具,但侦查机关未能查清是被何种工具所剪断,对作案工具的问题也未能说明;五是被告人黄雪莲的亲属证明被告人黄雪莲没有作案时间。综上,案中现有的证据是无法形成能够证实被告人黄雪莲于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链。因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黄雪莲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李某盗窃案((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某虽持有、保管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但不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根据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某与高某于2011年10月已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至2012年6月15日高某被抓。期间,二人先在深圳经营天福便利店,后到东莞凤岗经营金阳光住宿。二人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天福便利店和金阳光住宿。根据证人邓某乙、邓某甲的证言,在经营金阳光住宿时,李某与高某以夫妻相称,二人同居期间,高某告诉了李某其银行卡的密码并让李某去取钱。高某被抓获后,李某持有、保管高某银行卡的行为,不是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而是基于二人同居关系产生的保管责任的延续,这种持有和保管是公开的,并不违法;2.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根据邱某的证言,2012年11月李某告诉邱某,其已取走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0元。李某辩称其用该部分钱去帮高某请律师和跑关系,李某的亲属提交了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反应刘某称李某找他帮忙为高某请律师,其请了一个律师,费用1万元,李某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为高立峰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帮高某请过律师。李某辩解的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对该50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充分。其二,李某一直承认取走了高某银行卡内的钱,说明了取款支出的事由。高某让其女儿和哥哥向李某要钱,并让李某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6月10日”。李某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产生表明高某与李某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拒不还款的主观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盗窃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李某虽存在使用并支取高某银行卡内的现金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案例】李某某盗窃案((2014)外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吸过的烟蒂及现场鞋印与被告人所穿鞋鞋底花纹种类同一的鉴定结论,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否认盗窃且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处搜查并未找到赃物,该案房屋曾被二次租赁后存在的一些疑点也无法排除,故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李河清盗窃案((2017)湘0521刑初42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河清于2016年9月9日16时许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房间,盗得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后变卖,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楚。(一)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李河清于2016年9月9日在君豪大酒店房间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本案的被害人谭某陈述只是怀疑项链系被告人李河清所盗,指证除了李河清没有其他人到过其所开的房间。证人君豪大酒店工作人员葛某及证人华某、郑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证明该项链如何被盗。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发时段项链被盗是否系第三人所为的可能性。(二)现有证人刘某1、邓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详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河清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该项链是被告人李河清窃取被害人谭某的。被告人李河清在庭审理中供述该项链不是偷的,而是谭某送给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完全排除。(三)现有能证明被告人李河清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的黄金项链就是被害人谭某所报失被盗项链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二者缺乏同一性证据。对从邓某处扣押黄金项链的辨认、发还程序均有瑕疵,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完全采信有瑕疵的证据用于佐证从邓某处提取的项链即是被害人谭某报案被盗的项链。总之,本案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

【案例】邵恩鹏盗窃案((2016)云0723刑初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恩鹏2015年5月10日、8月21日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与取款明细均不相符,庭审查明,冯某1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何某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冯某2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20000元,2015年5月10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54000元,起诉书指控的是60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1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2银行卡取款6次,金额17000元,2015年8月21日何某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该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47000元,起诉指控的53000元。现有证据证实金某公司银行卡2015年4月发现丢失,丢失的银行卡为8张,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恩鹏将华坪县金某公司放于办公室内的6张银行卡盗走,庭审查明,2015年5月4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就有人持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各取款一次,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2015年5月4日前到金某公司领取解聘通知书,且被告人供述的银行卡张数、密码与李某1陈述均不一致,本案最重要的直接证据银行卡、赃款的下落不明,随案移送的作案人取款时穿的衣物与取款视频里的取款人所穿衣物均不一致,被告人翻供,辩解侦查机关取证违法,经审查讯问被告人的同步视频,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确有提示、诱供言词,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现有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按存疑无罪处理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邵恩鹏无罪。

【案例】邱维祥盗窃案((2016)川1126刑初3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中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仅系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夏某的证言只能佐证唐某家在2013年6月被盗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该盗窃行为确系被告人邱维祥所为。同时,经现场勘查,虽在被害人唐某家大门屋檐下发现含有邱维祥DNA的烟头,但在盗窃现场未发现有被告人指纹,且被害人家紧邻公路、没有独立的院落,其大门屋檐外不属于“供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户”的范畴,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邱维祥到过被害人家外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邱维祥入户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盗窃行为也不能证实其有入户行为,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不应认定被告人邱维祥构成盗窃罪。

【案例】张某某盗窃案((2018)甘0302刑初7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的证据,虽有失盗现场营业厅二楼窗户外遮雨平台上提取的两块胶布,经鉴定胶布上的DNA分型与被告人张某甲基因分型一致,但不能证实该胶布就是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使用过的胶布,或者张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所丢弃的胶布。且现场视频资料中也未显示出脸颊上贴有胶布类遮挡物的男子盗窃出了物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曹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均为间接传来证据,不能客观证实案件事实。涉案DNA分型鉴定结论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其他

【案例】王某、陈某盗窃案((2018)鲁0283刑初54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曲某1与自诉人曲某、被告人王某系合伙关系。在散伙时,二被告人离开并带走经营期间的收入及部分餐具。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案例】王晓行盗窃案((2017)辽02刑终4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行基于与丈夫王某2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现被害人及证人王某2关于是否已协商或已实际分割家产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王晓行有利的认定,肯定财产共有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使得王晓行具有了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其对家庭财产享有掌握和控制的权利。至于其享有的份额,另当别论。并且,这种关系不能仅因王晓行和丈夫在空间上搬离了公婆家而被否定。故王晓行的行为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个人财物的行为,应有区别。上诉人王晓行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综合以上考虑,王晓行的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杨海彬盗窃案((2017)冀09刑终31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彬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协议而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事先征得了包村干部及相关镇领导的同意,不具有秘密性。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找人将多出的土方拉走系其平整土地行为的延续,其目的是利于生产而非盗卖土方获取非法利益。故杨海彬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其与村委会产生的土方纠纷,应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案例】罗志华盗窃案((2016)鄂0103刑初1137号)

【裁判理由】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法学理论释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特例,将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达到较大数额的财物秘密盗取,事后又向占有人提出索赔的依法以盗窃行为论处。结合本案,判断如果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志华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志华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1)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2)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两个条件。第一,本案中被告人罗志华客观上实施了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罗志华向龚某借款,二人之间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龚某署名并代被告人罗志华签订了出卖涉案车辆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人罗志华与黄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先后办理了车辆抵押和解除抵押手续,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个月,到期不履行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案发时间约定期限尚未到期,亦未按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罗志华于2016年3月16日晚20时许秘密开走涉案车辆,2016年3月17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曾某名下。但是,因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的黄某没有找到,现无证据证实黄某是代表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罗志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者黄某与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志华明知案发当时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和被告人罗志华已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实是由该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和无证据证明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某具有同一性;以及无证据证实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受让涉案车辆合同时和曾某在取得过户涉案车辆时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实龚某、黄某及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变卖。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罗志华实施了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公诉机关作出的被告人罗志华“将自己已经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黄某),并由该公司已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的”涉案车辆盗走的指控与上列证据不一致。第二,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志华将车辆秘密取走后,于当晚将此事告诉对方员工,后又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陈述此事。被告人罗志华还按“110”报警台的要求到所在地派出所陈述其与龚某之间借款纠纷以及扣车、取车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罗志华虽实施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但其事后并未隐瞒车辆被自已秘密取走的事实。故现证明被告人罗志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罗志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志华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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