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解新变化: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法官应否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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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新变化难点理解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的
法官是否应当予以释明
一、对该司法解释修改之处的理解
所谓“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该话语表达及相应裁判规则,出自《民事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第35条第1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
同时,在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受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影响,形成了如下裁判规则:第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然而,随着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被相继修改,以上裁判规则能否继续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变得可疑起来,人们有不同认识。
《民事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01】33号 |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19】19号 |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20】06号)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15】18号) |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20】06号)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
二、对该司法解释本身的理解
诉讼请求的涵概性,是指从表面上看,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但在实质上,法院的裁判结果仍然是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此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这样的诉讼请求相对于裁判结果来说,具有涵概性。
适用诉讼请求的涵概性裁判规则,需要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二是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三是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1. 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
诉讼请求的涵概性,包括笼统性涵概与当然性涵概两种情形。
(1)笼统性涵概。
比如,以下两起案件中的情况。
例如(案例一):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甲(买受人)诉请被告乙(出卖人),承担退货还款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尚未达到需要退货还款的违约程度。故判令被告乙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此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例如(案例二):原告甲根据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诉请被告乙支付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乙实际接受和使用了属于原告甲的相应货物,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判令乙向甲返还与货款等值的不当得利款。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此裁判结果也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笼统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人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在该涵概性诉请覆盖之下的具体裁判,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无需裁定驳回起诉后由当事人另行起诉。
(2)当然性涵概。
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诉请主张出卖人退还货款,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由买受人退还出卖人货物的诉讼主张。
又如:当事人一方诉请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双方各自返还财产的诉讼主张。
再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纠纷中,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费用,后受害人诉请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即被保险人)支付其先前垫付的部分。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无需另一方权利人提起反诉,也无需当事人另案起诉,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一方提出的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直接作出支持性实体裁判。
2. 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
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以下简称两种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形。
(1)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相同法律制度规定作出的不同程度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均是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2)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不同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二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与法院裁判的实际结果,均是由被告承担金钱支付义务或责任。
3. 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两者之间基本相同,且这两种事实争议已经在诉讼程序中完全展开。
在这种情况下,从对原告诉讼诉权利的保障角度看,无需要求其变更诉请;从对被告诉诉讼权利的保障角度看,由于无论是原告的诉请,还是法院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实争议,均已经展开且已经确定,因此也无需被告另行举证。可见,从对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角度看,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或者另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实体裁判。
以上关于诉请涵概性裁判规则,与新版《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第2句话即但书部分的规定,在旨趣上完全相同。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