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人起诉之前把财产转移给儿子,是不是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在债权人起诉之前把财产转移给儿子,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扩展资料: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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