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收购盗伐林木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2014年9月16日9时,森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南庄水渠西侧路上的杨树被盗伐8棵。当日下午,经民警排査,被盗伐杨树在丁某的木材收购点被找到。丁某拿出林业局批准的木材经营许可证称自己是合法收购,但据盗伐林木嫌疑人供认,丁某共收购了其盗伐的杨木26节,折合活立木蓄积4.3907立方米,价值2127元(盗伐林木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
  【处理意见】对丁某收购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木材收购点办理了《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且是按照市场价正常收购的被盗伐的杨木,只应当对收购的木材进行收缴,不能对丁某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收购盗伐林木,应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并对丁某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公安局依照第二种意见对丁某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评析】森林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
  非法收购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盗伐的林木不仅具有赃物性质,而且在其未成为赃物之前还属于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的,会直接诱发盗伐林木案件的发生,从而导致森林资源被人为地破坏。
  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实施了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的行为。这里的林区一般是指森林资源较多的地区,其具体范围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现状确定。
  第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在收购之前或收购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伐的林木。
  第四,在主体上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本案中,丁某长期从事木材收购业务,并向林业局申请了木材经营许可证,理应知道收购木材需要相关合法手续,但丁某在收购这些木材时,没有让出售人出示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所以,丁某的木材收购点虽然办有合法的经营木材手续,收购盗伐林木的交易价也是市场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所以丁某的行为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视为应当知道”的第三种情形“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收购林木。根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丁某收购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4.3907立方米,在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所以应依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丁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观点概括】非法收购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①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②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③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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