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后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应赔付
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14日,王某某驾驶货车与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路某某受伤。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涉案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12 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路某某于 2020年3月 13 日死亡,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路某某死亡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定型化的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现有法律对受害人死亡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也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角度考虑,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实务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的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而未取得的未来收入的赔偿,在受害人死亡后,就不存在未来收入的说法了,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仅对从定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期间可能存在的收入进行补偿更符合客观事实。对此观点,笔者不赞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劳动能力丧失即应予以赔偿,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系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因此,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因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应因受害人在受伤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
其次,虽然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但其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因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不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权,故该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也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被追回。受害人近亲属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法受到完全的保护。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受害人定残之后死亡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赔偿期限届满后仍然生存的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其含义应当是符合二十年的按二十年计算,生存超出二十年的还可以增加,但并没有减少的意思和含义。受害人死亡后即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而从保护受害人近亲属权益、从法律应当保障弱势群体的司法角度,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展现人性关怀,只应增加保护力度,而不能减弱司法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障。综上,受害人定残后死亡,已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仍应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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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