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十年以上有畸重嫌疑

个人认为入户抢劫升格刑期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确实有过重嫌疑。

我国现行刑法为1997年颁布,之前使用的刑法为1979年刑法,在79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是这样的:

第一百五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79年刑法中规定了“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刑罚升格,而97年刑法中则将升格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于“入户抢劫”升格的原因,有很多朋友做过论述,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住宅安宁”是基本的宪法权利,公民在自己居住生活的住宅之内享有的权利不容侵犯,住宅安宁权应当得到更强的法律保护;第二,在隔离的独立隐蔽空间之内受到犯罪侵扰,受害人寻求救助的可能性更小,受到进一步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这些理由从正面角度论述“入户抢劫”量刑升格没有问题,但换个角度来考虑,就会发现这些理由有无法解决的矛盾。

“入户”作为法定的定罪或者量刑情节,只在盗窃罪及抢劫罪中有明确规定。那么问题来了,任何侵犯人身、财产安全尤其是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只要入户都会存在上述两个问题,但其他犯罪并未将“入户”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也就是说,同样的犯罪情节,在不同罪名中却有完全不同的对待。

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定刑与抢劫罪相近,可以拿来做比。强奸罪中也同样有户外强奸与入户强奸之分,入户强奸时,受害女性的住宅安宁权同样受到侵害,也同样难以寻求救助,在挣扎反抗时也同样更容易受到进一步侵害,但强奸罪中并未将“入户”作为一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类似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也是如此。入户不仅没有作为升格法定刑的条件,甚至很少在量刑时作为一个考量标准。

量刑上的不公平只是一个问题,更大的问题在于,现有的刑法理论完全可以解决“入户抢劫”的罪责刑相适应问题,而且可以解决得比单独升格刑期要好得多。

之所以“入户”值得拿出来单独探讨,是因为相比于其他升格法定刑的条件,比如抢劫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持枪抢劫等,“入户”行为本身是可能单独成罪的,叫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这个行为只是一个情节,那给升格法定刑没有任何问题,但当这个行为可以独立成罪时,问题就严重了。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实务中一般认为从重处罚是在法定最高刑半数以上,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从重处罚大概在一年半以上确定刑罚,一般人的话,大概就会判处几个月或者一年左右。抢劫罪法定刑三到十年,依据最高院2017年最高院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抢劫金额较少的单次抢劫量刑基准为三到六年。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也就是说,当一个犯罪行为人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后实施抢劫行为的话,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在六年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从重处罚,合并执行可能为七年。这已经是我按照这两罪一般情况下能判的最重刑期计算了,实际实务中真这么操作的话,量刑可能会在五年左右。

形象一点来说,大铁球小铁球熔成一个球重十公斤,但两个铁球各自称重加在一起只有六公斤,于是权威机构利用职权明确规定,不管两个球多重,它们熔在一起就是十公斤。

在原有理论及法律规范能够完美解决一个问题时,刑法却另开炉灶,把一个问题单拎出来,却处理得并不完美,难免有蛇足之嫌。这是抢劫罪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所以我认为,入户抢劫升格刑期存在很严重的难以自洽的逻辑问题,量刑可能是畸重的。也许有人会认为,如果不将入户抢劫作为刑期升格的条件,会不会量刑畸轻呢?我不这么认为。刑罚是具有标杆作用的,社会危害大致相当的犯罪行为应该处以大致相当的刑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其他犯罪中,比如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抢劫罪要轻,但为了实施上述行为进入住宅的话,是不会作为刑期升格的理由的。

在入户强奸、入户杀人等罪名中,入户与基础犯罪行为有可能是一罪也有可能是两罪。如果本身就是为了实施基础犯罪行为进入他人住宅,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中叫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例如,以伪造公文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公文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两个犯罪形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对于“入户抢劫”重点强调了入户的目的。入户是为了实施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说,新的司法解释中是将入户抢劫作为牵连犯进行处理。但牵连犯的处罚规则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直接提升法定刑还是与牵连犯的处罚规则不符。

如果是先以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进入人家家中,后来临时起意实施强奸、抢劫等行为的话,应该数罪并罚,如果数罪并罚的话,最终结果是什么上文已经分析过,这里不再赘述。

入户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能不能与致人重伤、死亡,抢劫金融机构、持枪抢劫等行为相提并论是存在争议的。单独将这一情形拎出来升格刑期到十年以上确实是有不妥的。

法律的制定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实定法也并不是绝对完美的。其权威我们必须尊重,但并不代表这就是我们思考的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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