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研究(二)三种行为方式的全面解读

定罪的基础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有三种行为方式,排列顺序是情节由重到轻,第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二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第三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这三种行为模式具有不同的构造要素,也就有完全不同的辩点和辩护思路。在面对公诉人的指控时,辩护人首先要明确公诉人指控的是哪种形式的挪用公款行为,在此基础上对症下药。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解读

这里的使用行为一般是指日常事务使用,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范围,基于后两种行为模式反推反倒更为便利。也就是说,这里的使用行为是营利行为和步伐活动之外的使用方式。这种使用方式不带有获利的目的,主要是消费和债务清偿。比如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债务、家庭日常使用、出借给亲朋好友使用、为满足虚荣心购置衣物奢侈品等。

对于挪用公款归还欠款的定性问题则不能一概而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这样的规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进行营利活动。比如该债务是赌债,那么归还这种债务就属于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了。

这种使用方式是三种行为模式中情节最轻、危害最小的,所以入罪门槛较高,即有金额要求又有时限要求。

金额方面,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标准是5万,数额巨大标准是500万。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不还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在五年以下量刑。

时限方面,立法给出的宽限时间是三个月,三个月之内将资金亏空补回的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超过三个月归还的如何处理呢?

针对这个问题,有人认为“三个月”和“未还”两个要素应当同时具备,既要超过三个月又要未还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只要案发前归还,哪怕超过三个月也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这种观点明显不符立法本意,“超过三个月”应该是“未还”的修饰语,不能将“未还”完全独立于“超过三个月”评价。所以两高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没有采纳这种观点,而是明确规定“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将三个月期满之后的归还行为定位为量刑情节,而非出罪情节。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从事营利行为”的解读

这种使用方式带有一定获利目的,危害性较上一种行为偏重一些,因此立法中规定的门槛相对较低一点,只规定了数额较大,却没有要求超过三个月不还,只要是用于营利目的,一旦挪用,数额较大就可以定罪。

这里所说的营利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是生产经营性活动。这种情形是将公款挪用出来投入到个人的经营事务中,比如用于企业注册、企业投资、进货、支付定金或者投标保证金、清偿货款、进行企业扩大再生产等等。因为经营行为往往是长期往复的活动,这种挪用行为一旦开端很难一次就收手,笔者接触的这类案例基本都是往复借还甚至没有归还而多次挪借使用,对公款安全的危害是非常巨大的。

第二种经营性活动是投资活动,这种投资活动包括投资理财产品、基金股票等证券、购买彩票、储蓄赚取利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基本上只要是有获利目的和获利可能的、不是单纯的消费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活动。

该种行为公款灭失风险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入罪门槛相对较低,只要求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五万元标准,并不要求占用公款的时间。

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司法机关认定当事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时,一定要辨析到底是不是营利活动。尤其是在“挪而未用”的情况下,公诉人指控当事人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只能依靠言辞证据,如果言辞证据不充分,就应该做有利于被告人处理,认定当事人挪用公款并非用于营利性活动,未超三个月就不应定罪。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非法活动”的解读

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会直接导致公款性质转变为犯罪工具或者非法所得,不仅重复侵害社会秩序,还可能导致公款被追缴而灭失。因此这种行为模式危害性最大,入罪门槛最低。

首先这种行为入罪没有限定挪用期限,也没有限定“数额较大”。但这里没有限定数额较大是指不要求按照前两种行为模式的“数额较大”做同等要求,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种挪用行为规定了单独的“数额较大”标准。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三万元以上可以立案,三百万以上为数额巨大,是其他两种挪用模式金额标准的60%。

对于“非法活动”的理解也是一个辩点。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并没有准确的概念,司法解释中也只是列举了赌博、走私两种示例。这两种示例的列举也是有一定设计的。

之前理论上对于“非法活动”的性质、范围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见解认为,应当指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还有一种见解主张,“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而且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众所周知,赌博是一种典型的治安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赌博作为一个典型示例列举在法条中,就是明确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行为”,与此类似的吸毒、嫖娼等治安违法行为自然也在“非法活动”之列。

此外,该种形式的挪用公款罪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辩点,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这些钱被用于非法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这种规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对刑事辩护有重要意义。

如果当事人是将钱款借给亲朋使用,不管这笔资金最终用于什么途径,司法机关都必须查明当事人本人是否明知这笔资金的最终用途。如果当事人明知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仍出借,超过三万即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不明知,则应区分是一般的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还是挪用公款用于营利型活动,并做出区别对待。

这里还有个问题,如果挪用人将公款借给使用人,挪用人本人不知道他人借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那么两人行为分属不同行为类型,就有了不同的入罪门槛,可能会出现挪用人达不到入罪标准,而使用人按照非法活动挪用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形。那么使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的不具有主体身份的人能不能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阶层犯罪理论中,共同犯罪是不法层面的共同,责任方面的出罪不影响共同犯罪成立。比如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提供帮助的,即使实行犯因不具有相应责任能力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帮助犯仍然是作为共犯判处刑罚,而且还可以直接认定为从犯。

但本文中两种行为类型在不法层面就有区别,这种情况还能不能追究不具有犯罪主体身份人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还是可以的。

这种情况有些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部分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原共同犯意的行为,其他共犯人无法得知或者无法预料的,不用为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过限一般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可相容的过限,比如两人商议共同殴打一人,在伤害的过程中,一人另起杀心拿起砖头朝受害人头部猛砸,此时只有一人应对故意杀人罪承担责任;第二种是不可相容的过限,比如两人商量入户盗窃,盗窃完成之后一人翻墙逃出,另一人发现户主美貌实施强奸;第三种是加重情节的过限,比如两人一起抢劫,得手后一人离开,另一人为防止受害人报警将其杀害,虽然都属于抢劫罪,但加重情节不能要求其他共犯承担刑事责任。

共犯过限一般是在犯罪过程中的过限,但本案属于事前通谋时犯罪故意就有所不同。挪用人主观上是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故意,而使用人则是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故意,两者在犯意重叠的地方构成共犯,超出犯意重叠的部分各自评价。因此非法使用公款的人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进行处罚。

以上均为笔者个人观点,有不足之处欢迎指正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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