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工程款解决中心回款实务:挂靠人如何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签字处盖有建筑公司的印章,并由陈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名。随后,建筑公司与陈某签订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由陈某组织施工,建筑公司从中收取1%的管理费。

施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直接向陈某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后,房地产公司亦是与陈某签订结算协议。但最终双方产生工程款纠纷,陈某遂将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上诉至当地(泸州)人民法院,要求双方共同承担所欠工程款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利息。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陈某主张按合同支付利息是否支持;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

在综合各方的证据与诉辩意见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并非建筑公司真实的项目负责人,系典型的挂靠施工行为。而在施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陈某指定的账户上,证明其亦知晓陈某挂靠施工的事实。

因此,三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责任书、结算协议等均因违法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但鉴于房地产公司知晓挂靠事实,其与陈某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陈某有权直接向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而陈某主张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工程款的数额,陈某主张尚欠25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进行了重新认定,认定结果为1200万元。而对于陈某主张被告应按合同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利息,法院认为,因合同无效,故对陈某主张的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结算款1200万的利息,也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并且以陈某起诉之日起算。

四川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陈某与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四川省人民高级法院上诉申请二审。四川高院受理二审申请后,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做出如下裁定: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重新认定,双方当事人虽有争议,却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双方工程款的主张诉求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12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为陈某主张在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进度款逾期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

最终,四川高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陈某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泸州中院的一审判决。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对于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此权利,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如果发包方知晓挂靠事实,则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之间往往就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就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毕竟挂靠属于违法行为,合同也因此无效,因此即便是发包方在施工期间拖欠了进度款,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且许多争议的工程款,也无法要求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