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初霞:论我国合同解释规则的完善进路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启示 | 前沿

作者简介:张初霞,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文章来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为方便阅读,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要:在我国2020 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合同解释的规则仅依赖第一编“总则”第 142 条的现状仍有待商榷。对比《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的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从立法安排上看显得颇为成熟,本文认为可以在对其借鉴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合同解释的规则,包括在解释基准、解释方法和解释类型等各个方面进行重构,在后续立法中推进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系自洽。

关键词: 民法典;合同解释;私法自治

我国颁布的《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意思表示”第142条对意思表示的规则进行了设定,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这条规定总体上复制了原《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表述,其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被视为讨论我国合同解释问题的上位规范依据。而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466条第1款规定,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因此,本文所指的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释规则可以理解为《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通常是对立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和自由的角度,单纯按照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来进行解释是否已经足够,其中涉及的规则是否能够满足我国目前和未来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是否没有商榷的余地?

众所周知,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欧洲,其私法制度中的合同解释规则以罗马法为滥觞,有着悠久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历史,其中,集二百余位欧洲优秀学者历时四年起草完成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即DCFR,以下简称《欧洲民法典草案》),展现了欧洲各国当下最为认可与适用的私法规则,被称为世界上最为先进的民法典草案之一,也是目前世界上各国新法典研究和借鉴的楷模。本文将就其合同解释的规则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展开阐述,或将助益于我国合同解释理论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和统一。

我国合同解释的规则与《欧洲民法典草案》提供的借鉴

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安排通常可以区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抽象式,以《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第157条)、《希腊民法典》(第173条、第200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36-238条)为代表。第二种是具体式,具有代表性的有《法国民法典》(第1156-116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62-1371条)、《比利时民法典》(第1156-1164条)。第三种是参考判例式,以《荷兰民法典》为典型。这种立法例,完全放弃了在民法典中规定解释条款的做法,而是将解释视为无须规定和证明的事,因为任何关于解释的条款都避免不了过于抽象而难以适用,不如留给判例来直接完成解释工作。

(一)我国合同解释规则的立法体例

从我国的合同解释立法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从立法技术上看,解释部分采取了抽象立法技术,在《民法典》中,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第二节(第142条)中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规则;而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规定了一个概括性的援引条文(第466条),并且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以第498条单独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做出了规定。

我国的这种立法安排,从前文的分类上看,应该可以归入第一种类型,这与我国民法典整体上采纳了潘德克顿式立法体系的考虑是一脉相承的,倾向于抽象式立法。

(二)《欧洲民法典草案》中有关解释的立法安排

《欧洲民法典草案》中,针对合同解释的立法,有以下总则-分则分层次的安排:首先是在第一卷“一般规定”(民法总则)中对于“解释”做出统领性的规定(第Ⅰ-1:102条),明确了基本原则、价值取向和解释方法。其次是在第二卷“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分则中第八章,单独“解释”成章,第一节“合同的解释”分为七个条文(第Ⅱ-8:101条-107条),详细展开,第二节“其他法律行为的解释”独立用一个条文规定了“一般规则”。第一卷中的规定相当于民法典总则中的“法律行为解释”,第二卷第八章第一节七个条文单独对合同解释进行了规定,这七个条文同样是总则-分则结构,第Ⅱ-8:101条一般规则即合同解释中的总则规定,而第Ⅱ-8:102条-107条则是合同解释中的分则规定。第二节的“其他法律行为的解释”,虽然只有一个条文,但也分了三款,分别就除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行为的解释做出了规定。

(三)《欧洲民法典草案》解释条款提供的立法体例借鉴

《欧洲民法典草案》第二编中所展现的解释条款立法体例,已经形成了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总则——合同分则——特殊合同条款”体系框架,尤其是在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立法上,为我国合同解释的规则立法提供了思路。

1. 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明确解释立法的根本原则。《欧洲民法典草案》在第一编第一章中第Ⅰ—1:102条,明确了“解释”的根本原则。该条第1款规定:“本示范规则将根据其目标和基本原则自主地进行解释和发展”。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典将私法自治和意思自由作为根本原则,“自主”一词表达了《欧洲民法典草案》的核心价值。首先,进行自主解释时,重点强调参考相关法律制度中的规则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而不是通过某一国内私法的视角来解释。这里提到的立法目标和基本原则可以从《欧洲民法典草案》引言的示范规则中推导而出。其次,为了使对这些规则的解释更为自由或更有目的性,而不仅仅局限于根据文字含义进行限缩解释。该条的第2款则强调了合同解释的基础和前提是保障人权、基本自由和宪法法律。该条规定貌似宽泛,其实是对于未来不可预见的欧盟或各国国内制定的某些上位法制定本规则中未能明确的某些免责事由的提醒。例如,一个合同与作为欧盟成员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则其将会被认定为无效。该条的第3款则强调了本规则的解释需要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统一性、公平性和确定性。首先,要求规则适用的统一性,这一基本原则其实是重申了第1款中的观点,在促进适用统一的过程中要参考主流学术观点和司法中形成的规则趋势。其次,善意和公平性的要求贯穿于整个规则,当事人必须以符合善意和公平交易的方式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最后,确定性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基于善意和公平交易所进行的解释和发展的衡平。

2. 在合同解释中确定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的区分。在第八章第一节“合同的解释”中,第Ⅱ-8:101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1)合同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进行解释,尽管其不同于字面意思;(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表示中有一个特定含义的意思的,而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明知,或能够合理期待应当知道该意思的,则合同按照第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来解释;(3)但是,下列情形,合同应当按照通常理性人所理解的意思来解释:(a)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意思;或(b)如果非合同当事人或依据法律没有比当事人享有更优权利的人,合理且诚信地信赖合同明显的意思而提出异议的。”而在Ⅱ-8:102条-107条中,则对于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做了详细的规定。102条规定了解释合同的相关事项,包括语境解释、性质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和惯例解释等;第103条规定了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做出不利于条款制定者或占主导地位的当事人一方的解释;第104条规定了经个别磋商的条款解释优先规则;第105条规定了合同的整体解释规则;第106条规定了有效解释优先规则;第107条规定了语言版本存在分歧时,以最初起草的版本语言解释优先规则。

3. 明确非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欧洲民法典草案》第Ⅱ-8:201条对其他法律行为的解释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1)单方法律行为应按照相对人可合理期待的方式来解释。(2)做出法律行为的人旨在赋予行为、条款或表述以特别含义的,而在行为时相对人知道或者可以被合理期待已经知道该意思的,该行为应当以行为人的意思进行解释。(3)但下列行为应当按照理性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进行解释:(a)本条第(1)款和第(2)款都不适用的;或(b)由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也不比合同当事人享有更多权利的人,合理且诚信地信赖合同的显见意思,提出异议的。”

我国合同解释规则的完善进路

合同的解释在本质上是探究和确定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含义,立法如何规范抽象的解释规则,是明确合同解释规则的构造问题,属于立法技术的一种。基于以上对于我国现有合同解释规则的分析和《欧洲民法典草案》的启示,本文认为我国合同解释规则立法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可以有所完善:

(一)重构我国合同解释规则体系

我国《民法典》在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第二节(第142条)中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上位规则,即意思表示的规则;而在第三编第一章“通则”里,规定了一个概括性的援引条文(第466条),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以第498条单独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做了规定。

这个立法框架安排从体系上看不够完整,且过于抽象,不利于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或仲裁庭对合同解释规则的应用,从而存在合同解释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伤害私法自治价值的可能。

本文认为我国目前的《民法典》第三编及后续的司法解释立法安排中,应当在保留民法总则的意思表示解释基础上,对合同解释做出一些具体实体性的规定,而不仅仅是援引上位法的程序性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三编中,至少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实体规则体系的构建:

1. 明确合同解释的解释基准。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将解释的基准分为两种:一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二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按照所用文字进行解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则不必拘泥于所用文字。这两类情况对应着解释学上的“文本主义”(也叫客观主义)和“语境主义”(也叫主观主义)。原因在于前者侧重于考究文本的含义,以客观化的表示为解释的中心;而后者侧重于综合考虑文字词句以及文字词句以外的各种外部证据,以探求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为目的。我国民法总则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合同),采取文本主义方法论(客观主义),原因在于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涉及表意人之外的相对人的利益,同时相对人在受领该意思表示时,对其会有自己的理解,这种理解未必与表意人的真意相同,此时若单纯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为准进行解释,或将有损于相对人的利益及合理期待;同理,此时也不宜以相对人的理解为准。合理的选择是解释者(法院或仲裁庭)从一个理性旁观者的立场,对意思表示不清晰、不明确之处做出客观意义上的解释。而对于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则通常基于语境主义方法论(主观主义),因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例如捐赠、遗嘱)不存在相对人,所以也就不涉及相对人利益保护和合理期待,故应当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为解释的基准。但在第三编中,本文认为,应当在不违反《民法典》总则编文本主义方法论为主的基础上,详细规定合同解释的基准是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能简单以文本字面意思来理解。合同解释基准之所以要考虑以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起点,是因为合同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共同创设的,解释者当然应该尊重他们的共同意思。这些共同意思包括文字上明示的,也包括默示的,甚至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上表示出来的意思是难以理解或模棱两可的,最后一种情形出现的典型例子是,当事人也许是出于商业保密的原因有意使用一些特殊的代码文字来订立合同。在确定共同意思的过程中,解释者应当遵循的规则是,无论如何要使双方的共同意思发生效力,哪怕要超越合同本身文字。换言之,在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与书面文字发生冲突时,前者应当优于后者。例如,双方的当事人内容上表明要订立一个租赁合同,但文字描述上写的却是贷款合同,则此时合同解释就不应当单纯依赖文字上的描述,而应当考虑当事人真实的共同意思。

2. 确定我国合同解释方法。从我国《民法典》总则第142条第1款来看,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分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和性质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运用的是哪种方法,所探求的都是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意思。

(1) 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即《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的“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的含义,这一解释方法从合同解释的立法条文和司法实践上看,都占首要地位。文义解释的重要性,也体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这正所谓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本案除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外,其余借款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写明:当发生纠纷时,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应该认定该约定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有关借款合同所涉的诉讼条款虽属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能对此条款引起不同的理解,因此不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确定词句的字面意思,应基于对语词的通常理解;在涉及专门术语时,并应参考词典等工具书的解释含义。对于意思表示的内容,一方当事人并未将其特别含义表示于外时,其内心或内部规定中的特别含义,不得作为解释依据,仍应以通常理解为准,即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理性人的普遍认知加以理解。文义解释在我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做了明确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无须在第三编中再做重复性规定。但需要在学理上明确的是,虽然解释“文义”看起来涉及的是当事人如何使用文字、如何语言、有何举动等,但仅仅依照文字内容确定其中的事实,往往也不足以明确意思表示的内容,还需要在此基础上加以合理判断才能决定行为内容,明确其意义。因此,对于合同真意的探查,是事实问题;而裁判者对合同意思的法律评价,则是法律问题。

(2) 整体解释。整体解释又称为体系解释,即解释时单独看待意思表示的某一项内容,而应当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全部内容,予以解释。《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第2款所称“结合相关条款”,即整体解释。本文认为,合同的整体解释还需要在《民法典》第三编或后续司法解释中做出具体化的规定,增加①解释合同,应当考虑合同订立时的详细情况,包括订立前预备性协商的情况。②适当考量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的民事行为。③考虑对当事人之前订立的合同中使用过的相同或类似的表达已经有过的解释。④考虑有关部门对术语或表达的一般含义以及对类似表达已做的解释。⑤合同的整体也包括合同的集合体。例如可以将框架合同和各种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即“合同的整个集合体”也属于“整体合同”。

(3) 目的和性质解释。在按照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的准确含义,而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又会得出几种不同结论时,应当采纳其中最符合意思表示目的的结论。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仅称为“合同的目的”,而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中,新增了“行为的性质”。有学者认为,这种新增有以下意义:一是行为的性质可作为认定行为目的的依据。例如买卖合同的目的从买卖行为的性质就可以得出结论,买方获得交易标的的所有权,买方取得对应价款;二是用来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解释。通常来说,无偿行为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要轻于有偿行为当事人;三是区分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公法上行为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变动的依据,但这种意思应当是明确的,在当事人意思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当事人同意公法上行为介入其民事关系。合同解释需要基于合同订立的目的和性质,可从以下示例说明:一个大型房地产开发商与一家园艺公司定了一个固定价格的绿化维护合同,后来开发商诉称,园艺公司没有修补周边的围墙。最终法院对此的解释是:由于这是一个“绿化”合同,因此不应当包括修补围墙的内容。

(4) 习惯解释。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里所指的习惯,并不是指习惯法,而是单纯事实上的习惯,包括交易风俗习惯和其他习惯。合同中的习惯通常指的是交易习惯,但如有相关的风俗习惯或其他习惯,仍应考虑。关于现实中的民事习惯,我国学界研究甚少。有学者考察并记录了内蒙古一些牧区将“羊”作为等价物的习惯。牧区以羊作为等价物的合同只要有三种:一是借款合同中约定以羊抵作借款。因为羊产生的自然孳息比法定利息高,因此这种做法较为流行。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约定义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羊及所产的小羊,应给付的羊的数量则随所逾期限的延长而增加。二是买卖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给付现金义务时,应以羊为合同标的物履行义务。三是苏鲁克合同(羊群承包合同),即畜群所有人依据法律或协议把畜群交给他人经营。这些习惯未必都可见容于现行法,比如以羊抵债和利息的合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于习惯解释,在《民法典》司法解释立法中可以进一步明确规定:①合同法中所指的惯例,特指的是合同订立地当时的惯例,而不是标的物使用地的惯例;②习惯解释的前提是,习惯必须适法,当事人双方均知悉交易习惯、合同不排斥该交易习惯的适用。

(5)诚信解释。传统上诚信原则跟所有其他法律原则一样,内容模糊,这作为意思解释的方法之一是一把双刃剑。以诚信原则作为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实际上不足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南,因此司法实务中罕有单独使用诚信解释方法判决的案件,而大多是与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结合使用的。直到《民法典》总则编第7条确定了诚信原则的定义,“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是诚信解释的指针。在《民法典》司法解释立法中,有关诚信解释的规则可以借鉴《欧洲民法典草案》的做法,作一些具体化的规定。因为诚信原则中的善意和公平交易在第三编中常被提及,因此有必要在合同解释的部分做一些明确的定义。例如,诚信解释原则中,善意和公平交易的标准在于以诚实、公开和关照的方式,考量交易或尚未确定的交易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结语

总而言之,合同解释其实涉及的问题层面多样且复杂,仅靠目前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显然难以解决合同解释所面临的各种难题。而对比《欧洲民法典草案》中的立法和理论研究,能给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实践带来很多有益的借鉴,尤其是其中有关合同解释规则的条文,从体例安排方面展现了欧洲各国当下最为认可与适用的私法规则。本文认为,在讨论我国合同解释规则的完善进路时,首先要在解释基准上明确,我国民法典立法采取的是以客观主义(文本主义方法论)为主,但同时兼顾一定的主观主义(语境主义方法论)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共同意思)。其次在解释方法上,无论是采取哪种解释方法,都应当结合其他解释方法共同进行,且不能违反当事人私法自治这一根本原则。

编辑:张静怡

初审:张文静

审核:郑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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