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情况下,神圣的律法与世俗律法之间的紧张性——存在于西方与回教里,以及某种程度上存在于印度——便完全没有了。古代(尤其是斯多噶学派)以及中世纪人们眼里那种先验式的自然法学说,显然是不可能在儒教产生的。那是由于哲学上或宗教上的要求与“俗世”之间的紧张而造成的一种“原初状态”的学说。这种学说的中心的、先验的伦理概念,是为儒教所不知的。这点下文会再提及。我们西方近代的法律的理性化,是由两股力量并肩运作而造成的。一方面,资本主义关心严格的形式法与司法程序。它倾向使法律在一种可以预计的方式下运作,最好就像一具机器一样。另一方面,集权国家的公务系统之理性化,导致法典系统与同构型法律必须交由一个力图争取公平、地方均等之升迁机会的、受过合理训练的官僚体系来掌理。只要这两股力量缺乏其一,便无法产生近代的法律体系。近代资本主义,正如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法所显示的,确实可以在一个用以保障经济强势阶层的、无系统的法律园地中茁壮起来。这的确是一个缺乏严格逻辑—法理的结合体,但却是由一个律师阶级所创造出来的形式法律,他们的法理思维模式是受到罗马法与教会法之深刻影响的。另一方面,在形式上,理性化的官僚体系所最深切关注的,是法令的简要撮集、官吏普遍的可任用性、法的一致性,以及特别是政府当局的律令所具有的最高主导性:高过于传统的不可侵犯性,亦即在地方上或社会上所分化出来的法律所具有的自行裁量权。然而,在内容上,官僚体制支配之处,受关注的不仅是法律形式在法理上的完美,更受注意的是其实质的“公道”——本身可与官僚体系的内在精神相对应。除非在经济上有强而有力的资本主义利益、或者社会上有强而有力的司法阶层来加以制衡,否则官僚体系便会从实质上将法律理性化及系统化,并且会摧毁并不在乎实质“公道”的形式法律技术。中国的家产制政体,在帝国统一之后,并没有面对强而有力且不可制御的资本主义利益,也不必顾虑一个自主的司法人员阶层。然而,它必须顾虑能保证其正当性的传统的神圣地位;并且它也必须了解到行政组织力量的局限。因此,不仅形式的法律学未能发展,并且也从未设想要有一套系统的、实质的、且彻底理性化的法律。一般而言,司法的本质仍然维持着(经常是)神权政治的福利公道的特色。3. 自然科学思维之阙如以此,除了没有哲学与神学的“逻辑”之发展外,法学的“逻辑”也没有发展的余地。而且,体系化的、自然主义式的思维亦无法开展。西方以数学为基础的自然科学,是理性的思维形式与技术的“实验”两相结合而成:理性的思维形式是在古代(希腊)哲学的沃土上生长出来,而技术上的“实验”——一切自然主义的规律所具有的那种特殊的现代质素——则是在文艺复兴的沃土上成长茁壮起来,重要的是,起初并不是从科学的领域而是从艺术的领域中发展出来。“实验精神”——文艺复兴的伟大艺术——是两种要素独特结合下的产儿:西方艺术家以手工业为基础的经验性技巧,以及他们在历史的与社会的条件下,所产生的理性主义的雄心。他们把艺术提升到“科学”的层面,以求取其艺术的永恒意义,以及自己的社会声誉。这点是西方所特有的。另外,如我们所知,还有一种极强烈的“回归”到古代的动机。除了达文西(Leonardo da Vinci,大陆通译“达芬奇”——会社君注)所呈现的艺术风格外,音乐,特别是十六世纪的键盘音乐(查琳诺),乃是以典型文艺复兴艺术家的“自然”概念来运作的巨大努力的中心点。将艺术活动推向高度竞技状态的特殊社会条件,就像古代那样,蓬勃跃动着。北欧经济在经济上与技术上的关注,尤其是矿业的需求,则助长了将实验转化为自然科学的知识力量。细节此处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