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经营假农药案件十项取证内容

办理经营假农药案件

十项取证内容

孙继承

农药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注意《条例》第五十五条(经营假农药)、第五十六条(经营劣质农药)与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来源不合法)和第三项(标签违规)的衔接。无论是经营假农药案件,还是经营劣质农药案件,在调查处罚条文中明确的违法事实时,还应当一并调查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明确的相关情况,如果存在违法事实,应一并认定处理。

以领取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行为为例,对此需要调取的证据有:1.违法主体的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等。2.认定涉案农药为假农药的证明材料。如检验报告等。3.涉案农药销售数量情况。4.涉案农药销售价格情况。5.涉案农药库存地点和数量情况。6.是否存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7.涉案农药进货来源情况。来源为生产企业的,要查明生产企业是否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来源为经营者的,要查明该经营者是否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8.涉案产品标签是否符合规定。9.涉案产品是否附具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10.是否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况。

实践中,有同事在办理假农药或劣质农药案件时,仅仅围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处罚,对采购环节的其他行为是否违法置之不理或“视而不见”。采购环节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是2017年《农药管理条例》新增的内容。前面举例说明的十个方面,7-10往往容易被忽略或“漏掉”。笔者认为,鉴于经营者在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对这两个环节的有关事实不宜有选择的开展调查,而应当开展全面调查。因此,上述处理不全面,有可能造成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即:有两个以上的违法事实,但只认定了一个。特别是,这类案件在案卷评查中,容易导致失分(而且还属于实体问题)。比如,某经营者经营假农药案件中,案卷表明经营者采购的是上门推销的农药,但证据和询问中,执法人员均未提到上门推销者的身份及是否取得相关生产或经营许可的情况,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为,而这一问题是执法人员未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造成的(与问到了但当事人也讲不清的性质不一样)。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根据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适用罚款幅度和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根据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适用罚款幅度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罚款甚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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