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送伤者就医后擅自离开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河北法制报20210714)
□ 曹永军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无证驾驶一辆已报废的面包车,从肃宁县某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魏某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王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魏某知道王某死亡后,悄悄开车离开了医院,连夜跑到外县躲藏。
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大面积损伤及颅内大出血死亡。同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立案侦查, 后公安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魏某并因其未到案接受调查而对其上网追逃。经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
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对于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魏某先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后离开医院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魏某在发生车祸以后并没有离开,而是将被害人送至医院。魏某在发生车祸后主动把被害人送至医院,说明魏某主观上不具有逃逸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肇事者在逃逸时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先前的行为已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是肇事者的主观认知因素和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肇事者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非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例如肇事者因伤在送往医院途中逃跑)就得不到严惩,这是对刑法立法目的的误解,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魏某虽然在案发现场没有逃离,但在把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擅自离开,杳无音信,可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魏某的行为应视为事故后逃逸的表现。
第二,肇事者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应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又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者不具备其他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情形下,那么事故后逃逸行为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反之,肇事者因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情形,其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作为定罪情节,而作为加重情节,即事故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
第三,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魏某交通肇事后,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肃宁县,导致交警部门无法通知其前往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侦查和上网追逃方归案,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魏某的行为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犯罪嫌疑人魏某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王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已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魏某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单位:肃宁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