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判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条款要求,事先知晓并未提出异议的,不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

一、裁判要点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或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晓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条款要求,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保险人自愿承担该情形下的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引用该情形,免除自身保险赔偿责任。

二、编者观点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情况和承保范围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约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晓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保险人对该保险情形的同意。如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引用该情形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亦不利于保险行业商业信用的建设,故其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案件概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顺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安徽省顺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玛林、上诉人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兆良、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事实:

2010年8月,顺源公司为其所有的“顺源XX”轮向华安财保投保。2010年8月3日,华安财保签发了编号为10666110220100XXXXX号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上海航道局(顺源公司),船舶名称为“顺源XX”,船舶用途为干货船,总吨位为1,785吨,载重吨为2,870吨,航行区域为A级延伸至天津港-京唐港-大港,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条款为华安财险(备案)(2009)N34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记载:7、打捞费用约定:船舶沉没、倾覆不视为全损,按空船打捞费和船舶修理费受限。打捞费以船舶检验簿上总吨*300元/吨为限。8、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00元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9、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

2011年5月8日,“顺源XX”轮装载了2,500吨左右的泥沙从曹妃甸驶往天津港,途中碰撞水下不明物体,导致船舶进水,经抢救无效沉没。

2011年5月16日,顺源公司委托天津大海港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对“顺源XX”轮进行了潜水探摸,港湾公司出具了探摸报告。

2011年6月23日,“顺源XX”轮船员出具了海事报告,报告中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天津海事局在海事报告上加盖了海事签证章及准予备案章。由于沉船一直没有打捞,海事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对沉船原因进行认定。

2011年10月27日,顺源公司向华安财保发出申请,请求与其协商处理保险赔偿事宜。

2013年5月13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MTA-SH01(M)20110501XXXXX号保险公估报告,报告的公估结论及建议称:本次事故原因不明,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总核损金额为1,653,072.79元,扣除残值28,269元,按照保单规定扣除残值及免赔后,在假设是保险责任的前提下,理算金额为1,299,8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华安财保,被保险人为顺源公司及上海航道局,第一受益人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保险船舶“顺源XX”轮的所有权人是顺源公司,上海航道局及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亦出具证明同意由顺源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单项下的受益人和诉讼主体,顺源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原告。

涉案保险船舶“顺源XX”轮是内河船舶,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准予航行A级航区,在保险期间内从事的是从曹妃甸至天津港区运输泥沙的业务,从涉案保险单中记载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之一是上海航道局以及航行区域为A级延伸至天津港-京唐港-大港中可以看出华安财保在承保时对此是明知的。涉案保险船舶所从事的运输业务也不属于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的业务范畴,故对于华安财保认为涉案保险船舶非法从事水下作业,违反了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涉案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沉没,海事报告及公估公司对船员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沉船原因是由于碰撞了水下不明物体,天津海事局在海事报告上亦加盖了海事签证章及准予备案章。华安财保虽否认上述沉船原因,但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在案证据表明,华安财保对于涉案保险船舶系内河船舶却从事沿海运输在承保时是明知的,干货船运输泥沙并未改变船舶用途,船舶未超载,船舶的各项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船员配备也符合内河船舶的最低安保配员要求,华安财保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海事事故是由于涉案保险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故对于华安财保认为涉案保险船舶沉没是由于改变船舶用途、非法从事水上水下运输、未进行安全检查、船员未取得海员证书造成船舶不适航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保险船舶是否全损。涉案船舶投保的是一切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华安财险(备案)(2009)N34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载明一切险包括了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等,而全损则包括保险船舶因碰撞、触碰所引起的倾覆、沉没。涉案保险单在特别约定条款记载:7、打捞费用约定:船舶沉没、倾覆不视为全损,按空船打捞费和船舶修理费受限。打捞费以船舶检验簿上总吨*300元/吨为限。8、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涉案保险船舶沉没后,顺源公司应及时打捞以减少损失,现顺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船舶无法打捞,应按照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受偿。由于涉案船舶没有打捞,顺源公司对打捞费及船舶修理费均无法举证,故原审法院采纳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对损失的核算金额作为损失依据。遂判决:一、华安财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99,843元;二、对顺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顺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保险合同在发生沉船事故之前是否已经自动解除。三、涉案沉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四、华安财保如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涉案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上海航道局和顺源公司,根据公估报告内容显示,经公估公司调查了解,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顺源公司,与上海航道局没有任何关系。上海航道局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顺源公司为涉案保单项下的受益人和诉讼主体。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据此,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概念明确界定在人身保险中。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归属于财产保险业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顺源公司系涉案保单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属的“顺源XX”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向华安财保支付了涉案保险费,因此顺源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同时,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也在原审中出具了同意由顺源公司作出的涉案保单项下的诉讼主体的情况说明。因此,当涉案船舶发生沉船事故后,顺源公司完全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审关于顺源公司系涉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判定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安财保主张,涉案船舶发生沉船事故时,系从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申公司)的吸砂船上装运海砂。当申公司没有相关海域使用权证等开采海砂的相关手续资质,系非法开采海砂。顺源公司则擅自改变船舶用途,非法运砂,违反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然而,华安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顺源公司运输的涉案海砂属于涉案船舶适航证书中明令禁止装运的金属矿石,故不存在将涉案船舶改装成工程作业运输船;其次,华安财保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当申公司系非法采砂。即使如华安财保所言当申公司系非法采砂,其也未举证证证明顺源公司明知当申公司非法采砂仍然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因此,本院对华安财保主张顺源公司违反保险合同保证条款,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自动解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安财保主张涉案内河船舶在海上航行没有配备适任的海员,且配员人数只有四人,低于该船最低安全配员要求,故其发生事故时不适航,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华安财保在与顺源公司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明知涉案船舶系内河船舶,不具备在海上航行的抗风险能力,到海上航行势必存在巨大风险和隐患,却在涉案保单中将航行区域自原先的内河延伸至部分沿海区域,应当视为华安财保同意一条仅有内河船舶工艺以及仅有内河配置的船舶到海上航行。涉案船舶配备内河船员,符合涉案保单有关航行区域做出特别约定的应有之义,华安财保以此抗辩涉案船舶因配员问题不适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华安财保主张发生事故时船上仅有四名船员,其依据的理由仅有一份不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鉴于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对该份证据材料发表了认证意见,故不再赘述。综上,华安财保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鉴于涉案沉船事故系保险事故,华安财保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关保险赔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于2011年5月8日发生事故沉没后,顺源公司仅依据港湾公司出具的一份探摸报告认为涉案船舶无法打捞,便任涉案船舶沉没在航道内不顾达两年多之久,直至当地海事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3年8月17日由中标单位对涉案船舶进行强制打捞出水,同时产生600多万的打捞费用。根据涉案船舶被成功打捞出水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关于探摸报告中无法打捞应理解为港湾公司没有能打捞涉案船舶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由于顺源公司在事发后没有及时对涉案船舶组织打捞以减少损失,自身存在过错;同时亦无法举证按照当时情况需要产生的实际打捞费、修理费以及船舶残值,故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采纳公估公司依据涉案保单条款的约定以及其他方面的综合判断,以公估报告中对涉案损失金额的核算作为华安财保应当向顺源公司赔付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唯关于顺源公司就涉案利息的主张问题。顺源公司在原审提起诉讼请求时,要求按照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即2011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是,顺源公司在二审中要求依据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利息计算清单上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系变更了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纠纷的当事人系顺源公司和华安财保,纠纷也主要围绕在保险赔偿金给付以及金额认定,故顺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应当以华安财保未及时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而产生的孳息,与案外人发生的贷款等情况无涉。故本院判定华安财保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顺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发生沉船事故为2011年5月8日,顺源公司向华安财保提出理赔为2011年10月27日。根据公估报告中记载,公估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接受华安财保的委托,派员于同年5月10日赴天津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然,华安财保在长达二年多时间里,既未做出涉案事故是否系保险事故的核定,也未向顺源公司出具过拒赔通知书,直至顺源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后,才提交了公估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公估报告,其行为有违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定华安财保应当于2011年12月27日起向顺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华安财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源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安徽省顺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99,843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果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顺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44.49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55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顺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44.49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55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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