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4】有配偶与他人同居12年,法院认定这100万的赠与不违反公序良俗

2019-04-24

爱简单杨坤 - 那一天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2018)津01民终1029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1月29日

【案例导读】本案是一起赠与合同纠纷,王某有配偶但与李某的父亲李某球同居12年,后李某球在去世前10几天卖掉房子并立下赠与协议,自愿将100万赠与王某,赠与款项已转至王某账户。李某球去世后,其女儿李某认为王某与李某球存在婚外情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违反了《民法总则》的公序良俗规定,赠与合同应为无效,遂起诉要求返还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李某球之间保持的关系确有不当之处,但鉴于《赠与合同》是李某球在其配偶去世后自愿签订的,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王某也事实上照顾李某球生活起居多年,对于该份《赠与合同》应不做否定性评价为宜,李某主张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球以生活照顾为目的,因此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李某球同居的行为与上诉人李某所主张的非法同居性质明显不同,故并不能以此认定李某球将个人财产自愿赠与王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无效法律行为。

【案情】李某是李某球的女儿。关于王某与李某球之间的关系,李某主张王某系李某球生前的保姆,王某对于与李某球之间的关系陈述如下:2005年王某与李某球旅游时相识,开始给李某球做卫生、做饭,一周去三天,因关系不错,经常一起出去玩。2008年李某球妻子万某荣去世后,王某与李某球的感情更近一步,并一直居住在一起,照顾李某球的生活起居。

2017年8月29日李某球书写材料一份:“本人李某球今年86岁,精神尚可,能够自理,自愿赠与王某100万元整,赠与原因,王某从2005年至今对我无微不至关怀,从生活到精神上给予关心,照顾共计12余年,为感激王某,特赠王某100万元整,李某球,2017年8月29日”。

2017年8月29日李某球出售了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中区13号楼2层2门102室房屋,出售价格550万元。2017年8月30日李某球与王某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某球,乙方王某,甲方与乙方自2005年10月开始同居关系,甲方在此期间的生活起居及生病照顾完全由乙方负担。为了表达对乙方12年来的关怀照顾,甲方决定赠与乙方人民币现金100万元,为此特订本合同。一.甲方于本合同订立之日向乙方赠与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银行卡内。二.甲方对乙方的赠与系甲方自主自愿行为,赠与财产属于甲方个人财产,甲方对赠与给乙方的财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的子女对此赠与无权干涉”。同日李某球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7年9月11日,李某球在天津市武清区去世。王某与案外人陈某全系夫妻关系。

李某认为《赠与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返还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球与王某签订《赠与合同》时年事已高,但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球在签订《赠与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李某球处理其房产的情况,可认定李某球出具《赠与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赠与合同》系李某球与王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李某球与王某之间的关系,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李某球之间保持的关系确有不当之处,但鉴于《赠与合同》是李某球在其配偶去世后自愿签订的,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王某也事实上照顾李某球生活起居多年,对于该份《赠与合同》应不做否定性评价为宜,李某主张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不予采信。

李某球与王岩之间形成的《赠与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李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赠与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下,李某要求王某返还100万元及利息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800元,由原告李某全部承担(已收讫)”。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事实认定为“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李某球之间保持的关系却有不当之处”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长期与李某球保持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事实,不仅有不当之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李某球存在婚外情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且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李某球长期保持稳定的“情人”关系,违反了《民法总则》的公序良俗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

【王某辩称】一、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上诉人非赠与合同的合同主体,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球生前立有遗嘱,根据遗嘱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没有继承人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合同提起无效之诉的相关权利依据,故即使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也没有相关诉讼主体资格。4、赠与合同本身及标的均不属于遗产范围,上诉人没有相关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与李某球之间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1、李某球所表述的“同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法律上的“同居”本质上是对婚外性行为的否定评价。2、李某球对被上诉人的赠与,出于被上诉人对其多年的照料感激,不存在任何交易或者不良鼓励。3、李某球所立遗嘱,对其三子女和被上诉人均做到合理安排。三、李某球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作出赠与为其真实意思表示。1、参照医院就诊经过和记录,李某球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参照李某球生前买卖房产的法律行为,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3、从诉讼程序角度,如有必要上诉人应先启动特别程序对李某球的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了2017年7月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支付保姆费的凭证、2017年9月28日李某球去世后的交接单证明李某球有自己的保姆及王某扣押李某球的银行卡不给李某。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赠与合同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违反公序良俗”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有力补充,当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时,公序良俗则是认定其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标准。公序良俗的层级仅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成文规定,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应对公序良俗严格把握,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对公序良俗泛化解释,造成对意思自治不合理的限制。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与李某球之间的关系结合书面材料及双方陈述,显然是以生活照顾为目的,因此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李某球同居的行为与上诉人李某所主张的非法同居性质明显不同,故并不能以此认定李某球将个人财产自愿赠与王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无效法律行为。上诉人李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球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李某球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认为《赠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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