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清算式破产重整相关问题探析
清算式破产重整相关问题探析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务情况来看,企业重整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企业存续型重整,这种重整模式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通常通过债务减免、延期清偿等方式解决债务负担,同时对于企业的经营方案进行调整,如改变主营业务,调整经营范围等来促使企业重生;二是出售式重整,即保业不保壳的重整,这种重整模式是对传统重整理论的一个突破,将仍有生存价值的企业整体出售,注销原有企业,使企业在新壳之下仍得以存续;第三种为清算式重整,本文也将就该重整模式与各位读者进行以下分析探讨。
一清算式重整的概念及特征
清算式重整,即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在重整程序中制定对债务人财产优于破产清算时的清算、变现、分配的清算计划,调整债务,保留企业优质资源,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最大程度地减少重整人负担(尤其是在有新投资人情况下),最便捷地清偿债权人债权。简而言之,就是参照破产清算程序得出普通债权清偿率,并以此为基础,引进战略投资人,免除超额部分,实现企业的断尾重生。
(二)特征
1、清算式重整实质是重整而非清算,应当适用重整的法律规定。即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重整条件,法院裁定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再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重整价值以及重整投资人招募等情况选择适用此种重整模式。
2、清算式重整以保留债务人的法人资格为前提。清算式重整与出售式重整都具有将企业财产或营业进行清算变现分配的特征,出售型重整在营业转让之后将债务人企业清算注销,存续型重整是以在原企业之外继续经营的方式进行,拯救的是营业事务而不是公司外壳;而清算式重整并不导致破产企业法人资格的消亡,其拯救的核心是保留企业法人这个外壳。
3、清算式重整模式一般适合于具备以下特征的破产企业:A、具备某种行业资质。获得该资质需要一定成本,如特许性,具有市场价值,且政策上不允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如果简单进行破产清算可能造成资源浪费;B、企业固定资产如房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与经营资质高度匹配,转作他用价值不高。
4、清算式重整资产处置灵活。在利用清算式重整处置资产时,方案往往较为灵活多变,核心资产大部分均独立分离,投资性资产亦分块独立组成单元资产包,目的是为分离企业主营业务,寻找到合适的投资人,促进企业核心产能继续发挥功效。
二清算式重整的申请主体
债务人或管理人是选择适用清算式重整的申请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中规定的重整程序申请主体是比较宽泛的,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在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可能时直接提出重整外,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清算申请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
但是清算式重整作为一种重整模式,其本质是在重整过程中对于重整方式的一种具体选择。因此,对于该模式选择用的申请主体,不应当适用第七十条的规定,而应当放在重整程序中进行考虑。采取清算式重整模式的前提是在困境企业经法院审查裁定经进入到重整的程序中。在企业申请适用清算式重整模式之前,其所要经历的程序与一般重整模式下是一样的,只是在经历了债权申报、方案设计之后将会有两种后果,一种是制订出一个重整计划,另一种是无法制订从而清算,即整个程序的关键点就是重整计划本身。
清算式重整制度下制订的清算计划,其实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重整计划,是只包含债权债务清理内容而不包含企业经营方案调整的“重整计划”。因此,提出无法制订重整计划而申请直接制订清算计划的主体应当与有权制订和提交重整计划的主体是一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将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和提交权赋予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物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因此清算式重整模式的申请主体也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三清算式重整模式基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适用
(一)债权人会议决议适用清算式重整
虽然《企业破产法》本身没有赋予债权人会议可通过该形式授予管理人履行新的职责的权利,但是《企业破产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发挥着重要作用。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其职权内容贯穿于整个破产流程,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关键内容有着绝对的发言权,因此,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适用清算式重整是合理的。
(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清算计划
在重整计划草案制订完毕后,债务人或管理人会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按照不同的组别分组对于重整计划进行讨论,在清算式重整中,虽然不存在传统的重整计划,但经法院批准使用清算式重整后,仍要按照重整的相关程序制订清算计划,此时,清算计划本身的法律地位应当是近似于普通模式下的重整计划的,那么当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完清算计划后,就同样应当将其提交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对清算计划分组进行投票表决,表决通过的清算计划才能实施,否则则应当申请法院对清算计划进行实质审查,并考虑是否强制批准。
四清算式重整模式下债权人会议研究内容
(一)决定企业破产期间的营业状态
通过总结“清算式重整”相关破产企业的特点,可以发现,拟适用“清算式重整”的破产企业,一般都处于营业、半营业或“休眠”状态。决定破产期间企业的状态,需要管理人具体了解破产企业的现状及投资人与破产企业的“距离”,从而制定相应的债权人会议议案供债权人表决。
若有合适投资人,管理人可在与意向投资人谈判的基础上,制定相应“托管”式营业的具体方案。鉴于破产程序的需要,程序性时间规定无法避免,故在破产企业尚未宣告破产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尚未实施的情况下,采取先托管后受让的方式较为合适;若还无意向投资人,管理人需要制定半营业甚至是休眠状态的具体方案。
(二)资产处置方式的灵活设置
1、财产变价的方式
许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处置资产有能阻碍破产财产的最终变现。清算式重整中管理人在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考虑资产通过不断降价,以达到市场的真正预期与需求。在设定一个合理降价幅度范围内,通过淘宝网等公开程序,不断向市场询价,最终找到其合适的买主。
2、财产的组合与拆分
管理人需要在债权人议案中考虑并设置财产的组合与拆分,主要源于三个问题。第一,意向投资人相中部分或整体资产;第二,部分抵押人认为其抵押资产较其他资产优质,要求独立处置;第三,破产企业整体工业或商业资产可能分属于不同的公司。《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该条文实际就是破产财产可组合、拆分的法律依据。
3、对外投资财产的变价原则
一般管理人应当分两部分对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财产进行处置安排。
第一部分:被投资企业资产变价。(1)全资子公司:归属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变价参照财产变价方式进行,同时授权管理人也可以在司法处置价基础上下浮不超过10%的范围内直接变卖财产;(2)参股公司:归属参股公司的财产变价参照全资子公司方案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部分:股权的变价。(1)非由破产企业实际控制的企业股权,由管理人实施股权变价转让或通过清算等方式回收投资及收益;(2)由破产企业实际控制的企业股权,由管理人依照实际情况实施股权变价转让或者直接对控制企业实施清算,回收投资及收益。发现控制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3)对暂无法变价的股权投资,具备变价条件时,公开变价转让。
清算式重整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效率价值与重整程序中的挽救功能相结合,实现了企业资产、资本结构的重新整合。在保留债务人企业法人资格的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债权清偿,不仅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将破产企业的落后产能淘汰,为其注入新的业务与资源,使得投资人可以无负担地生产经营,为企业发展带来新的动力。
本文作者:王梦珂,破产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