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法顾:女职工试用期内怀孕,公司不予录用应当满足这些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三期”内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公司困难需要裁员的,单位都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就不能辞退孕期女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患病、怀孕的职工也不例外: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员工在试用期内怀孕,公司可以不予录用吗?
方某2016年7月入职某服饰公司担任商品主管一职,薪资7500元每月。
公司与方某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
公司向方某出具《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其中载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又拒绝调岗的、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请事假超过两天的、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迟到超过三次的、员工有旷工现象的,视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6日,公司向方某发出《终止试用期证明》,告知方某因其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又拒绝调岗、试用期内迟到超过3次,不符合转正条件,正式通知终止使用。
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方某已经怀孕。
方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方某的仲裁请求。
方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方某主张】
公司在自己告知怀孕的情况下,突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违反劳动法律规定。
虽然自己有迟到的情况,但每次迟到都只有几分钟,并没有耽误工作,公司对迟到也已经做了相应的处罚。
公司还有的同事,迟到的次数更多、时间更久,都没有被辞退,公司的做法有失公平原则。
公司主张,告知方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并不知道她已经怀孕,在收到仲裁通知后才知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怀孕无关。
【法院审理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方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又拒绝接受重新安排工作的事实,其举证是由公司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方某试用期内迟到超过三次,公司提交了通报批评、请假记录及原始打卡记录,方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方某存在迟到超过3次的事实。
《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有方某的签名确认,对不符合岗位的录用条件作出约定,可以作为公司的管理依据。
公司以方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以方某怀孕、生育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第五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女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即使正处于孕期,单位也可以解除合同。
同样的,职工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单位也能予以解雇,工伤、患病、三期女职工都不会再受到保护。
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包括不予录用的情形;
2、录用条件应当合理、合法,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迟到超过三次不予录用,属合理,任何理由迟到一次就不录用,则不合理;
3、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4、必须在法定的试用期内,超过试用期或者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都属于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