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读懂转包工程款项支付的法律风险

发包人甲公司(卓越公司)与总包人乙公司(兵建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后,乙公司将所有工程转包给丙公司(基础公司)施工,丙公司并向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自然人A(汪嘉诚)全权办理与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所有财务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拨付工程款的办理、双方对账单的签字、提供成本发票资料的签字等所有财务事宜。
施工完全后,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乙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分歧较大,主要争议的款项总计有48笔。笔者结合法院的认定,分别梳理并评述如下。
第一类款项:乙公司支付给供应商,有丙公司的收据,自然人A认可,且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300万元。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给供应商的材料款(钢材款),其提交的2011年10月8日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此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由甲公司直接将汇票交付供应商”,其上有A签字及乙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在《工程款对账单(2011年10月30日)》中予以确认。故,该笔款项应作为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款项。
第二类款项:乙公司无法提供支付凭证,但有乙公司的收据,且对账单予以确认的款项。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150万元。乙公司提交提交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203550元,其上有A签字并加盖丙公司财务专用章。丙公司认可收到3703550元,否认该150万元。乙公司陈述该150万元系其收取甲公司转账支票后直接背书转让给供应商,故无法提交其直接向供应商付款的凭证,但在随后双方对账形成的对账单(中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确认。法院认为,前述收款收据的内容与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向乙公司转账150万元的3张转账支票(分3次转账,每笔50万元,均载明支付钢材款)能够相互印证,且该笔付款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该150万元为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且丙公司认可已付。故,该笔款项应作为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款项。
第三类款项:各种凭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款项。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807375.40元。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支付供应商的钢材款,并提交了向供应商支付807375.40元钢材款的转账支票存根、该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07375.40的发票以及经A签字的入库单,且发票与入库单的货物名称及金额一致,能够证明乙公司付款及丙公司收到相应施工材料的事实。
第四类款项:甲公司代付的款项。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261800元。乙公司提交的甲公司支付221800元城市环卫费及支付4万元交易服务费的转账支票存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缴款书收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发票及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该笔费用为“甲方代付城市环卫收费,交易服务费、抵工程款”),能够证明甲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并计入对乙公司的已付款。乙公司认为该款应由丙公司承担,丙公司认为其并非缴费义务主体,且缴费基数为案涉整体项目,超出丙公司施工范围。因丙公司与乙公司在对账单中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应作为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款项。
再如,记账凭证中载明的64140元。乙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甲公司支付的垃圾清运费。该笔费用有甲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转账支票存根、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由A签字并加盖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款事由为“业主支付,甲方支付垃圾清运费”]、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甲公司代付81495元垃圾清运费,其中由丙公司承担的费用为64140元。故该笔费用应作为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款项。
第五类款项:代付款项。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200万元中的37万元。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以借款方式支付的劳务费,系直接支付至劳务公司,丙公司认可乙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200万元,但认为劳务公司未按照其要求足额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务费,仅支付163万元,剩余37万元未支付,不应计入已付款。法院认为,乙公司已按照丙公司指示将200万元支付至劳务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劳务公司是否按照丙公司要求完成支付,系丙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付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述200万元应作为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款项。
第六类款项:未计入乙公司工程造价部分的款项。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77040元。二审中,丙公司已认可该77040元的推拉门及套装门装饰工程系案外人施工,该部分款项未计入丙公司工程造价,故不应计入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已付款。
第七类款项:以借款方式支付的劳务费。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6748000元。乙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以借款方式代丙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700万元,扣除252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6748000元。该笔款项有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200万元、4748000元的转账凭证及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劳务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由A签字并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丙公司向乙公司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乙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6748000元。
第八类款项:未能确认实际价值的款项。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604200元中的422940元。乙公司主张该款系从该公司其他项目转调的物资,应计入已付款。丙公司认为该部分物资系乙公司旧物资,价格不合理,其仅认可181260元,剩余422940元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标注“调入物资,价格不合理,最终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且A在对账单中亦标注“关于调入材料以及最终税金数额,需最终通算确定”,故对于该批物资的价格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物资的价值,故一审法院按照丙公司自认,将该笔物资按照181260元的价格计入乙公司已付款,对剩余的422940元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第九类款项:乙公司借款中的利息。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604200元中的400万元。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丙公司借款支付劳务费,系由甲公司支付并计入对乙公司已付款,扣除利息252000元,实际支付3748000元,丙公司出具400万元收据视为其认可利息。二审中,丙公司认可收到3748000元,对252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乙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以借款方式向丙公司付款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该252000元不应计入乙公司已付款。对于乙公司实际支付的3748000元,丙公司予以认可,应计入乙公司已付款。
第十类款项:甲公司付款主体不明的款项。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100万元。一审中,乙公司主张该笔100万元与另一笔的100万元均系支付丙公司欠付供应商的混凝土执行案款,丙公司仅认可收到一笔100万元。二审中,乙公司陈述向丙公司支付了一笔100万元用于支付执行案款,但同时主张另有一笔100万元系丙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劳务费,该款项已由甲公司支付,应计入已付款。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甲公司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身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向丙公司或其指定人员支付,故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第十一类款项:医疗费。
例如,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的5万元。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代丙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因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丙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且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应由丙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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