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牌照的支付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可能同时被控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罪名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尤其擅长办理新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套路相关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金律师在《从刑事辩护角度探讨:如何认定、区分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文中,讨论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能被控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以及如何进行有效辩护的问题。

这是针对第三方支付等渠道的第一个探讨维度,即一般是针对有资质、有牌照的第三方支付而言。简而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一般是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

当然,基于第三方支付在帮助支付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具体参与程度、犯意联络程度、以及提供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的不同,办案机关又会做出不同的罪名认定。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其相关涉案人员具有明显的、共同犯意下的协助诈骗犯罪、赌博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等行为,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可能会直接以诈骗罪等罪名的共同犯罪处理,此时就不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罪处罚。

当然,诈骗罪等罪名往往是重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轻罪。归根到底,为什么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会存在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等罪名的争议问题?也是因为刑法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

这也是为什么我们提醒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支付对象进行必要的审查、监督。当然也不能错误的认为,协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主体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一定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轻罪进行判罚。

其次,对于没有取得人民银行支付牌照的第三方支付,首先比较典型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列举式的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且“情节严重”的,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之一。

除此之外,值得一提的是,涉POS机刷卡套现非法经营类案件中,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赚取手续费的目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协助支付结算,一般也是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办案机关对于此类案件是依据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入罪,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然涉POS机刷卡套现类非法经营行为,其主要的行为主体是前述有资质的合法支付渠道,因为本文讨论的是支付渠道涉非法经营罪类型,此处特别单独予以强调。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没有支付牌照的支付渠道,因为平台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前提,更加欠缺管理、监督,平台成立的目的,往往就是直接服务于诈骗犯罪、赌博犯罪、传销犯罪等活动,因此同时被控多个罪名的可能性更高。

参考案例:张某某等被控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赣02刑终51号

法院判决理由: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行为定性。经查,张某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其开设的“汇博”、“银付”等支付平台为多家不特定的客户(包括客户所代理的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明知所提供资金结算的对象是境外赌博网站,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按照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予以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开设赌场罪,按照竞合犯处罚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等人非法获利数额,开设赌场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非法经营罪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等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针对当事人及其具体案件情节,因为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轻于非法经营罪,因而实际上最终是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但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规则,是按照从重原则进行量刑。

当然,如果本案的支付平台服务对象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体,则基本能够确定诈骗罪的量刑要更重,时要按照诈骗罪进行定罪,并从重处罚。

所以对于没有牌照的第三方支付,因为不具备合法性前提,一般情况下很难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非法经营罪往往是办案机关指控的常用罪名。当然也可能是和服务对象一起被控其他罪名的共同犯罪,又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所以说对于支付平台而言,除了对自身进行合法、合规审查,选择服务对象同样至关重要;同时支付平台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收费方式及其收费标准,往往也会成为办案机关推定明知以及共同犯罪故意的核心事实。

(以上内容是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翰明律师对支付平台可能被控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以及有效辩护的归纳和总结,以期对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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