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歇尔 · 福柯丨规训社会的形成
真理与司法形式
米歇尔·福柯 / 文
郝晓宇 / 译
1973年5月21—25日,福柯在里约热内卢的罗马天主教大学作了五次讲座,也就是“真理与司法形式”。我们将陆续推送这五次讲座的中译本。
该中译本主要根据英译本(Michel Foucault, “Truth and Judicial Forms”, in Power: The Essential Works of Foucault, 1954-1984, Edited by James D. Foubion, Trans by Robert Hurley and others, The New Press, 1997, pp.1-89)进行翻译,并对照法文版(Michel Foucault, “La vérité et les formes juridiques”, in Dits et écrits, t. 2, texte n°139, Gallimard, 1994, pp.538-646)进行修订。
【 】里的内容,为英译本标注;[ ]里的内容,是中译本据法文版所作的修订和标注。
今天推送的是第四讲(上)。
第四讲(上)
上一讲,我试图说明,在中世纪,国家占据刑事司法系统的机制和效果。现在,让我们置身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这一讲和下一讲中,我将试着分析此间建立的所谓“规训社会”(disciplinary society)[1]。我会解释现代社会应得“规训社会”之名的原因。我想展示:哪些刑罚实践的形式构成了这个社会的特征,这些刑罚实践背后的权力关系是什么,哪种知识【savoir】形式、知识【connaissance】形式和知识主体【sujet de connaissance】的类型,在规训社会也即现代社会的基础上和空间中,得以浮现。
[1]福柯1975年出版的Surveiller et punir: Naissance de la prison,法语直译应是《监视与惩罚:监狱的诞生》。在福柯的建议下,后来的英译本书名改为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刘北成、杨远婴依据英译本,译为《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需要注意discipline的多重词义(纪律、教育、训练、校正、训诫、学科)与surveiller(监视)的关系。
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规训社会的形成,可以通过两组对立事实的出现来描述,或者说是一个事实的两个方面,两个似乎彼此矛盾的方面:在欧洲以及世界的不同国家中,司法体系和刑罚体系的改革或重建。在不同的国家中,这种转变并未呈现出相同的形式、相同的幅度或者相同的时序。
比如,在英国,虽然司法形式保持相对稳定,但法律的内容和所有刑事制裁的行为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在18世纪,英国有315个行为能够把人送上绞首架、断头台——315个处以死刑的罪行。这使得18世纪的英国刑事法典、刑事法律、刑罚体系,成为所知文明历史中最野蛮、最血腥的一笔。这种情景在19世纪初发生巨大变革,而司法形式和司法机构却没有相对深刻的改变。与之相对,在法国,司法机构发生了深刻变革,刑法内容却没有改变。
这些刑罚体系的转变表现在哪里?表现在刑事法律的理论性重塑。这种理论重塑可以在贝卡里亚(Cesare de Beccaria)、边沁(Jeremy Bentham)、布里索(J. P. Brissot de Warville)和立法者们那里发现,那些立法者曾经就是革命时期第一、第二法国刑法典的起草者。
这些起草者定义了刑法理论体系的基本原则,即犯罪——或更为专业地称之为违法行为(infraction)——在该术语的刑罚意义上,一定不能与道德或宗教的过失[faute]有任何关联。过失,是对自然法、宗教法和道德法的违背。犯罪,或者说刑事违法行为,则是对实在法(civil law)[2]的破坏,而实在法是由政治权力的立法职能在社会内部所明确建立的。如果存在一种违法行为,那么一定就有政治权威和法律存在,而且该法律已经被实际地制定出来。在法律存在之前,不可能有任何违法行为。依据这些理论学家,只有被法律明确规定制裁的行为,才能处以惩罚。
[2]这里的civil law,不是指与刑法、行政法、军事法相对的民法或私法,而是如福柯所言,指立法者制定的实在法,以与自然法、道德法相区别。
第二个原则:为了成为良法,这些由政治权威在社会内部所制定的实体法,不能[以肯定的方式]简单誊写自然法、宗教法或道德法。刑法应当只代表有益社会之物。所以,法律规定出危害社会的应受谴责的行为,以否定的方式来界定有益社会的行为
第三个原则是以上两个原则的自然推论:犯罪的定义,一定要清楚、简明。犯罪,与罪恶和过失无关,它是危害社会之物,它是社会的损伤,是对整个社会的搅动和扰乱。
因此,对于罪犯也有了新的定义:罪犯是社会的敌人。我们能在所有理论学家那里找到清晰的阐述,包括卢梭,他认为罪犯是违背社会契约的人。罪犯是内部的敌人。这种观念——罪犯是内部的敌人,是社会中违背了理论上假定契约的人——在犯罪和刑罚的理念史上,是一个全新的、关键的定义。
如果犯罪是社会的损伤,如果罪犯是社会的敌人,那么刑法应该如何对待那些罪犯或者处理那些犯罪呢?如果犯罪扰乱了社会,如果犯罪不再与过失,与自然法、神圣法或宗教法有任何关联,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刑法不能规定复仇,即对过失的救赎。刑法应当只能补偿对于社会已经造成的扰乱。刑法的制定,应当以这种方式来消除个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如果无法实现,那么关键就在于犯案人或他人不能重蹈覆辙再次行害。刑法应当弥补危害,或者防止对社会机体犯下类似的危害。
对那些理论学者而言,这些前提导致了四种可能的刑罚。第一种刑罚,在声明中表达:“您已经违背了社会契约,您不再属于社会机体,您故意置身于合法性空间之外,我们将从合法运作的社会空间中把您逐出。”这种观念,在上述作者(贝卡利亚、边沁等)那里经常可以遇到,认为刑罚只是排斥、放逐、驱逐或遣送出境。这是驱逐出境的理念。
第二种可能的刑罚是当场排除。它的机制不是身体的驱逐出境,不是转移到社会空间之外的地方,而是孤立在由舆论构建的道德、心理的公共空间内。这种刑罚理念在于违法之人的丑闻、羞愧和耻辱。他的罪行被公开宣传,他本人也向公众陈展,在公众中引起厌恶、蔑视和谴责的反应。这就是惩罚。贝卡利亚和其他人为了引起羞愧和耻辱所发明的机制。
第三种惩罚是对社会损失的赔偿——强制劳动。它强迫人们从事对于国家或者社会有益的活动,从而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我们有了强制劳动的理论。
最后,第四项,这种惩罚确保危害不再发生,保证无论是犯案者还是其他人都不愿再像先前那样给社会造成同样的危害——使他们对所犯罪行感到深恶痛绝。十分适宜于取得这种效果的理想惩罚,就是同态复仇。杀人者应被处死。盗窃的财产应被充公,而且——在18世纪的某些理论家的观念中——强奸犯应该承受与其罪行类似的行为。
所以,提出了一连串的惩罚:驱逐出境、强制劳动、羞愧、众人皆知的丑闻和同态复仇——实际上,提出此类建议的,除了贝卡利亚那样的纯粹理论学者,也有像布里索和勒佩勒提埃·德·圣法尔若(Lepeletier de Saint-Fargeau)这些帮助起草了第一《革命刑法典》的立法者们。这些人早已步调一致地组建着刑罚体制,这种刑罚体制的重点集中在刑事违法和对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的违反上。所有一切都源自这项筹划,甚至包括惩罚的范围及其适用的方式。
因此,我们有了这些建议、文本,甚至还有立法机关采用的法令。但如果我们看看实际发生的事情,刑罚机构在不久之后——大约在1820年,在法国的王政复辟时期和欧洲的神圣同盟时期——如何运作,我们就会注意到,正在涌现和发展的工业社会所采用的惩罚体系,与数年之前的筹划完全不同。不是说实践与理论相矛盾,而是说它很快就偏离了我们在贝卡利亚和边沁那里发现的理论原则。
让我们回顾一下那个惩罚体系。驱逐出境迅速消失,强制劳动的赔偿性功能基本上成为纯粹象征性的惩罚,丑闻的体制从未付诸实践,同态复仇的惩罚很快消失,被发达社会指斥为古老陈迹。
这些极为具体的刑罚建议,被一种相当奇特的惩罚所取代,这种惩罚,贝卡利亚稍有谈及,布里索仅以微不足道的方式说到。我指的是监禁,监狱。
监狱,不是18世纪刑事改革理论计划的组成部分。它出现在19世纪初,作为一个实际存在的机构,几乎毫无理论的正当性。
这种在19世纪普遍适用的惩罚——监禁——不仅没有纳入18世纪的计划,而且与之前确立的理论宗旨相比,刑事立法也经历了重大变革。实际上,刑事立法的方向,从19世纪开始,并在这个世纪中以愈来愈快的速率偏离了可被称为社会功利的原则;它不再聚焦于有益社会之物,而是把目标对准个人。我们可以引用在1825和1850—1860期间法国与欧洲其它国家的重大刑事立法改革作为例证,包括我们称之为减轻处罚的情节,这种减轻情节,根据被审个人的不同,凭借法官或陪审员的决定就能改变法典规定的严格法律适用。那种仅仅代表社会利益的普遍法律原则,被越来越重要的减轻情节的适用所大幅限缩。此外,19世纪刑罚体制发展的目标,越来越少地指向以抽象和普遍的方式定义社会危害,从而移除对社会有害的个体或者阻止他们再犯。在19世纪,刑事司法制度以一种更加连续的方式,不是更多着眼于一般社会防卫,而是旨在对个人的态度、行为进行控制和心理、道德的改革。这种刑罚体制的形式与18世纪的规划全然不同:对贝卡利亚而言,重要的刑罚原则是,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违背该法律的明确行为,就不应该有刑罚。只要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违法行为,就不能有刑罚存在——这是贝卡利亚的基本原则。
18世纪的整个刑罚体制成为一种控制,不是针对个体曾经做了什么——所做之事是合法还是非法——而在于他们可能做什么,他们能够做什么,他们倾向于做什么,他们迫切地将要做什么。
因此,到19世纪末,重大的犯罪学理念和刑法理论就是丑闻观念,用刑法理论的术语说,就是危险性(dangerousness)。危险性的概念是指,社会一定要考虑到个人的潜在层面而不是他的行为层面,不是实际违反有效法律的层面,而是它们展现出来的行为的潜在性层面。
刑罚理论遭遇挑战的最后一个关键点,比对贝卡利亚的挑战更为强烈,就是为了确保对个人的控制——不再是对所做行为的刑罚式回应,而是对仍在形成之中的将来行为的控制——刑罚机构,不能完全再由自治权力和司法[权力]来掌控。
这样,我们就来到孟德斯鸠对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的著名划分(至少提出)的问题。对于个人的控制,即对个人的潜在性层面施行的惩罚性刑事控制,不能只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而应该由司法机关以外的一系列权威机构来行使,比如警察机构、监视和矫正的全部机构网络——警察机构用来监视,而心理学、精神病学、犯罪学、医学和教育学的机构则用来矫正。以这样的方式,在19世纪,围绕着司法机构就发展了——使得司法机构能够在危险性的层面上担负控制个人的职能——一系列看管个人全部生存的庞大机构:教育机构,诸如学校;心理学或精神病学的机构,诸如医院、收容所、警察局等。这些非司法权力的全部网络,就是要设法实现司法系统在那时担负的功能:不再惩罚个人的违法行为,而是矫正他们的潜在可能性。
因此,我们步入了我称之为“社会矫形”(social orthopedics)的时代。我所说的是一种权力形式,一种用“规训社会”表述的社会类型,以对照于目前所知的刑罚社会,那是社会控制的时代。在我之前引述过的理论学家当中,有一个人以某种方式预见并呈现了这种监视【surveillance】社会、宏大社会矫形的草图——我指的是杰里米·边沁。我希望哲学史家能够原谅我这么说,我认为对我们的社会而言,边沁比康德或黑格尔更重要。我们所有的社会都应该向边沁致敬。正是他,以最准确的方式,规划、定义并描述了我们生活其间的权力形式,还用了一个令人惊异、非常有名的微缩模型来呈现这个社会的普遍矫形——著名的全景监狱(Panopticon)[3]。这种建筑形式,使得精神对精神的权力类型得以可能;这种机构制度,可以同样适用于诸如学校、医院、监狱、教养所、救济院和工厂。全景监狱是一个环形建筑,中心是一座被院子围绕的高塔。环形建筑被分隔为内外一致的小型监舍。在每一个小型监舍里,根据机构的不同目的,有学习书写的孩子,有正在工作的工人,有自我矫正的犯人,有癫狂迷痴的疯子。在中心塔里,有一位观察者。由于每个监舍都朝向内外,所以观察者的凝视可以横贯所有监舍;由于没有光线昏暗的空间,所以每个人的一举一动都暴露在观察者的凝视之下,他透过百叶窗[半封闭的窗户]或者偷窥孔,能够看到一切,同时又不会被别人看到自己。对边沁来说,这种小巧非凡的建筑策略,可以适用于大量不同的机构。全景监狱是一个社会的乌托邦,根本上也是一种我们现在所熟知的社会的权力类型,一个实际上已经实现的乌托邦。这种权力类型可以被更恰当地称为全景敞视主义(panopticism)。我们生活在全景敞视主义统治的社会。
[3]Jeremy Bentham, Panopticon, Works, vol. 4, ed. Bowring[1838-43](New York: Russel and Russel, 1971).
全景敞视主义,这种权力形式并不基于调查,而是基于完全不同的事物,我称之为“检查”(examination)。调查这种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被人们用来发现曾经发生的事情。它是通过证言而对过去事件的重现,人们提供证言的原因也各不相同,有的是因为一般性知识【savoir】,有的是因为事发时在场而被认为可能知情。
伴随全景敞视主义产生的是一些根本不同的事物:不再是调查,而是监视【surveillance】和检查。不再是重建某一事件,而是彻底地、不间断地监视某些事或某些人。那个对个人持续监视的人,即在他们头上行使权力的人——学校教师、领班、医生、精神病学家、监狱看守——只要他行使权力,就有可能在监视的同时对他所监视的对象构成一种知识。这种知识不再是判断某事是否曾经发生,而是[判断]某人是否做出应当做出的、符合规则的行为,他是否有所进步。这种新的知识不再围绕着以下问题而构成:“事情已经发生了吗?谁做的?”不再按照在场或不在场、存在或非存在的语词来整理;而是围绕着规范,按照规范或不规范、正确或不正确、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的语词来组建。
所以,相较于重大的调查性知识——在中世纪中期通过国家占据司法体系而形成,包括通过证言重建事件的手段——我们就有了一种完全不同的新的知识类型,这种知识以监视和检查为特征,围绕着规范并通过对个人全部生存的监视性控制来组建。这种检查是权力、知识—权力形式的基础,不像调查那样引发了重大的观察科学,而是产生了我们所谓的“人文科学”——精神病学、心理学、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