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林半月谈 | 补缴社保案中确认劳动关系问题的分析
2018年12月,苏某至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A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苏某提供了工作用的编织规格单及单位工作人员照片,以证明其在A公司工作过,从事的是制版岗位。苏某称,其和前妻朱某均在A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是朱某的前道工序,工资是现金支付的,工资签收表中其和朱某同时列在一个格子里,上下排列。
经查,A公司否认苏某是其员工。A公司称,朱某曾是该公司的员工,从事工艺及制版两项工作。由于公司规模小,管理不严格,且不涉及保密问题,是朱某找苏某到公司帮其干活。公司没有对苏某进行过管理,也没有支付过苏某工资。经调查A公司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原始财务凭证,其中有工资明细表,但没有签收凭证,工资明细表中朱某的工资在4500元左右(部分员工工资和朱某工资相同),苏某未在工资明细表中。A公司表示,单位搬迁过,工资签收表已经遗失。A公司否认苏某提供的编织规格单的真实性,也否认苏某提供的照片中的人是该公司的员工。经向该公司员工询问,同车间的员工大多是2017年2月之后入职的。该车间主任及总经理表示知道苏某,是来帮他老婆干活的,也不是一直来的,而且在2016年春节后苏某就不来了。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用工主体一方系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即系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
(2)劳动者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即已年满16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虽满达定退休年龄但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A公司和苏某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A公司安排员工朱某从事劳动,而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朱某的前夫苏某来一起工作,苏某虽从事的工作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无证据证明系A公司安排,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对苏某进行管理;根据A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账册,A公司未向苏某支付过劳动报酬。
结合以上分析,无证据证明苏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苏某要求A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最终本案依法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