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仅凭房屋征收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

(一)土地是重要的“不动产” 有巨大的财产权益

1、土地应当得到补偿的依据(5)

在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南片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只对房屋进行补偿,对房屋占用的土地补偿问题只字不提。其理由主要是“土地是国家的”,执意不给被征收房屋的百姓以土地补偿,而作为被征收方的百姓坚持认为土地应当得到补偿的依据主要有:

1、《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一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请注意这里说的是“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而土地恰恰是重要的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不仅包含土地所有权,同时包含土地使用权),理应得到补偿。说得再直白一点,就是征收不仅要给房屋补偿,同时要给其他不动产——土地(土地使用权)以补偿。

这还不算完,该法在“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之后,又追加一句“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在这里特意将“住宅”和“房屋”区分开来分别陈述,“住宅”的用意不仅包含房屋,还包含院落等概念,而且还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里的“居住条件”当然不能少了院落的概念,至少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征收补偿中如不能从实物上保证被拆迁人的院落使用,至少在经济补偿上应当加以体现和补偿,这才是“使其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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