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范围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
一、问题提出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产生几个法律后果,分别为: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在涉及赔偿损失这一环节,除了为了履行合同而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之外,损失的范围是否包含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损失?
二、观点聚焦
在一起案例中,就上述问题发生了争议。
甲承包了乙的一个砖厂,签订合同后,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甲添置了生产设备并修建了生产砖窑。在甲尚未实际开展经营、履行合同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因乙的过错造成)而被确认无效。甲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乙赔偿添置生产设备及修建生产砖窑支出的费用、并要求乙赔偿承包期内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
那么,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实务解析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虽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意,但却不能发生合同受法律保护、认可的法律后果。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其无效的后果即从合同订立之时发生。因履行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实物,均应当返还。因合同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各自分担损失。
该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承包经营利润能否得到支持,其实涉及的是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范围问题。
首先,需要判别无效合同的损失属于什么性质?有人认为是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正确,因为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质属于有效合同债务。而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的损失与有效合同债务不同,该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性质。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最主要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等而遭受的损失,表现为既有财产的减少,即为了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经济费用。与信赖利益相对应的概念为履行利益(也可称为预期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可以获取的利益。两者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前者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后者适用于合同有效的情形。
此案例中,甲要求乙赔偿承包可得的经营利润,该经营利润本质上即属于履行利益。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甲的经营利润损失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甲主张的添置生产设备及修建生产砖窑支出的费用,则属于信赖利益范畴,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甲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也存在过错,亦应当在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