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一)基本案情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起,原告在被告平阴县某医院陪护其亲属,2008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的楼道内摔倒受伤,遂在平阴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某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季某受伤后一般需护理1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二)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看护病人,在被告的楼道内摔伤并且其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楼道不湿滑,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内容中陈述被告的楼道内湿滑,并且被告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摔倒受伤并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摔倒受伤,主要还是其自身的原因,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三)定案结论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告平阴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9元。

二、原告的护理费4377元,被告平阴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1313.10元。

三、原告残疾赔偿金58698元(按16305元,计算18年),被告平阴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17609.40元。

四、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阴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390元。

案件受理费1613元,原告负担1113元,被告负担500元。

(四)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而医院没有完全尽到医疗服务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至就医患者的家属受到损害,因此医院方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就本案解说如下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人员,我们称为医方;接受医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是病人,在此称为患方,在此还应说明的是,即在医院护理患者的患者家属或陪护人员也应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患方人员。

医疗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都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医方主要的义务是提供医疗服务,患方主要义务支付医疗费用,故为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互为对价,故为有偿合同。医方和患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无须医方提供完毕医疗服务为合同成立要件,有时即使医方与患方之间表示不一致,医疗服务合同也可因强制缔约而成立,故为诺成合同。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法律并无特别要求。当事人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此为不要式合同。

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的含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是否订约、定何约、与谁订约、以何种方式订约”等方面的自由。然而,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虽然有选择医方的自由,但医方不能选择患者,即其选择患者的自由几乎完全被限制。医方基于其具有的特定身份或职业而负有的强制缔约义务。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大都规定了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在医师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强制缔约只有在患者有意思表示能力或虽无意思表示能力(如处于昏迷状态),但由患者的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其他亲属送医时,就可以成立。

医方主要有以下义务:一、诊疗义务。 二、说明义务。三、保密义务。四、治疗记录做成及保管义务。五、其他义务。而在本案中涉及到的医方义务主要不是前四种义务,而是第五种义务即其他义务。其他义务主要包括很多,主要有:(1)医方各种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2)依照特别法律和特殊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所负担的各种义务。(3)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的义务。(4)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的义务。(5)医方对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6)出于法律规定或职业道德约束,医生不得收受贿赂、不得夸大病情等不作为义务。 而本案中,主要是医方对当事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等安全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即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医方即本案的被告应对其医疗的硬件设施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以让原告能安全的享受医疗服务,但由于医方的地面滑,因此致原告摔倒受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方应予部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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